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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南
送達代

        丙○○ 住臺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迭經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積欠貨款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至為明確。同時此種交易習慣以成慣例,被告卻藉故司機非其員工,同時未驗明司機身分,又未請求司機簽寫全名,顯然強詞奪理,按社會交易習慣,應本誠信,倘若須驗明正身,顯有過當。由上可知被告毫無清償誠意,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鋼筋之出賣人即原告,於交付鋼筋予買受人即被告時,就鋼筋重量之認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本應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過磅,並在第三人過磅之時,由買賣雙方當場確認鋼筋之重量。原告為經營鋼筋買賣業之商人,為原告處理事務之經理人、代理人或受雇人對此交易習慣,自應知悉,惟竟故意省略此必要之檢驗程序,其做法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交付鋼筋時,既未經過第三人過磅,其所自行開具之對帳單,並不具法律上效力。且當時擔任工地主任范煌斌係與下包廠商勾結,方指使包括鄭俊彥、陳文鳳等人簽收,被告已對范煌斌提起刑事告訴。

㈡被告係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將鋼筋部份轉包予本件原告,前開臺電公司工程發包時,需求鋼筋重量為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公斤,嗣因被告公司跳票無法繼續施工,臺電公司乃將該工程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待該工程重新施做時,需求鋼筋重量則為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公斤,二者相減即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此為被告已施做部份,足見原告僅完成交付前開重量之鋼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由原告供應被告熱軋鋼,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送交被告鋼筋計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公斤,合計價金為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出貨磅單二十九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採購合約關係,惟辯稱已收到鋼筋重量僅有三百五十八公噸,且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磅單、對帳單證明力云云。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第二條,載明「交貨日期與地點,由工地負責人員通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對帳單與出貨磅單,其上均有「鄭俊彥」、「王建龍」、「陳文鳳」、「范煌斌」等人所為簽名,除「王建龍」外,其餘范煌斌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鄭俊彥為現場工程師、陳文鳳則為會計,此有被告所提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員工薪資發放表及陳文鳳、鄭俊彥二人履歷表附卷可稽,再酌以被告自承「單獨送貨,確實有人簽收即可」(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確已將出貨磅單所示之鋼筋送至被告工地,應可認定。次查,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之鄭俊彥於本院證稱有權簽收廠商載工地之物料,並描述收貨過程稱「萬大禾是鋼筋廠商,料載進(工地)還要經指定之地點會磅來確認,由會計陳文鳳執行」、「如她忙碌,我也會去幫忙。磅單上之簽名是在會磅現場簽的」、「會磅地點在高雄市○○路上」等語,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磅單,已經被告公司員工在第三地進行會磅確認鋼筋重量,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已送貨鋼筋重量未經第三人過磅,亦非事實;至於前開出貨磅單中,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編號000000000000號磅單所簽署之「王建龍」雖無法證明為被告公司員工,又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磅單之客戶簽收欄則為空白,無法判斷是否曾經被告公司人員會磅,惟比對原告另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帳單,則有前開三筆送貨記錄,而該對帳單亦有證人鄭俊彥之簽名,顯然該三筆送貨記錄已於每月結帳時,經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鄭俊彥承認。末查,被告雖另以對帳單應由經理級以上人員簽收,辯稱由會計陳文鳳、現場工程師鄭俊彥所簽署之二紙對帳單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須經理級以上人員方可簽收對帳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驟採,何況原告僅為提供工程材料予被告之下游廠商,依據前揭採購合約書第二條規定,所接洽對象亦均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員,論理更無知悉被告公司內部權責分工之可能,被告以陳文鳳、鄭俊彥無權簽收對帳單為由,辯稱對帳單對其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不能採取。

㈡被告另以該公司工地主任范煌斌與下包廠商勾結,方親自或指使其他公司員工簽收出貨磅單、對帳單云云,爭執出貨磅單、對帳單之證明力。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理由狀、追加被告狀影本,被告向檢察官所告訴之對象乃為范煌斌、李基明(高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昌柳(坤松企業行負責人)、紀朝鐘(大富貴鐵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進財(永和工程行負責人)、林清發(百立工程行負責人),與本件原告已經毫無關連;又被告對上開諸人所提告訴,乃因被告承攬臺電公司之「大鵬超高變電所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忠明D/S新建工程」所生糾紛,亦與本件兩造採購合約所載「高雄市左營區屏山D/S新建工程」不同,縱使范煌斌與前揭下包廠商有勾結而涉嫌背信之情屬實,尚不能據此即推論范煌斌與原告共同以少報多,向被告詐領高額貨款,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又以伊承攬臺電公司屏山D/S新建工程,原定使用鋼筋重量為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公斤,嗣經臺電公司將該工程轉交其他廠商承攬後,使用鋼筋重量則為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公斤,辯稱伊實際僅收到之鋼筋僅重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A、工程數量表A影本各一紙為證,惟前開二紙價目表、數量表既為一般表格,其上且無標示可資辨識製作人為何,已經無法認定該文書之真正;又原告給付鋼筋之時間乃為九十一年十至十二月間,若業主即臺電公司確將該工程重新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日期亦應在九十二年間,惟被告所提應係其他廠商之「詳細價目表A」,日期卻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者間顯然有所矛盾,則被告據以辯稱僅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鋼筋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經依約交付被告鋼筋計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公斤等語,堪認屬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貨款共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亦有理由;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僅收到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七○號卷宗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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