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仙興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癸○○
- 被告
- 蔡巧鳳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法定代理人
- 黃西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癸○○、蔡巧鳳、辛○○、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仙興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壬○○、子○○○及被告丙○○○、乙○○○、癸○○、己○○、辛○○、庚○○之繼承人蔡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機動調整,按月於每月九日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經調降至九點九九五,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而連帶保證人蔡德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壬○○、丙○○○、乙○○○、癸○○依序為其長子、次女、三女及四女,另蔡德之次子蔡仙旺及長女黃蔡秋滿已去世,被告庚○○、己○○、辛○○依序為黃蔡秋滿之長子、長女及次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帳卡、授信約定書、函文、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德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壬○○、丙○○○、乙○○○、癸○○依序為其長子、次女、三女及四女,另蔡德之次子蔡仙旺及長女黃蔡秋滿已去世,被告庚○○、己○○、辛○○依序為黃蔡秋滿之長子、長女及次女等事實,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壬○○、丙○○○、乙○○○、癸○○、庚○○、己○○、辛○○分別為蔡德之繼承人,雖被告丙○○○、乙○○○、癸○○、庚○○、己○○、辛○○等抗辯:伊等已經協議將蔡德之財產分歸被告壬○○一人繼承,並已委託代書辦理拋棄繼承,只是代書未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云云,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分割繼承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惟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癸○○、庚○○、己○○、辛○○僅繼承人內部協議由被告壬○○一人取得遺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繼承權之拋棄尚未生效,被告丙○○○、乙○○○、癸○○、庚○○、己○○、辛○○抗辯:依等已經拋棄繼承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壬○○、子○○○及被告壬○○、丙○○○、乙○○○、癸○○、庚○○、己○○、辛○○等人之被繼承人蔡德為被告仙興建設有限公司關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零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確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