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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昹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明有限公司(下稱昹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並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昹明公司事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僅清償其中之部分款項五十一萬元,尚積欠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次要求被告昹明公司保證上開所積欠之款項,應如數清償,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於每月底前還四萬元以上,至全部償還為止,但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被告昹明公司仍分文未償,故本件借款依約已經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昹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並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昹明公司事後僅清償五十一萬元,尚積欠一百八十五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於每月底前還四萬元以上,至全部償還為止,但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被告昹明公司仍分文未償,故本件借款依約已經全部到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十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明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官 林逸梅~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韓雪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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