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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項復規定:「依前項之規定,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台幣一百萬元。」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 定,此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二號「白金漢宮」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在未取得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授權之情況下,竟於該大樓私設衛星接收設備,以所購得之太平洋 及華人衛星電視卡智慧卡(或稱解碼卡),擅自接收原告所製作並享有著作 權之「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 幼幼台」「中都卡通台」等六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該大樓安裝有線電視線 路,向白金漢宮有繳納管理費之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前揭頻道節目內 容,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業已由鈞院刑事庭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侵害著作權部分)在 案。 (三)、核被告以概括之犯意,先後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原告「東森新聞台」等六衛星 電視頻道節目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權,致生財產上損害,其故意之 侵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頻道節目之推廣銷售,情節重大。而被告乙○○係 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白金漢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嗣被告乙○○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 事判決無罪,惟查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在 台南縣永康市○○○街六二號白金漢宮大樓接收原告所製作並享有著作權之 「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 台」「中都卡通台」等六個頻道節目訊號,並向白金漢宮大樓有繳納管理費 之住戶公開播送,侵害原告著作權,惟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而 已(請見判決第十一頁之(二)),但查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包含因過失不法侵害在內,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被 告辯稱未侵害原告著作權,應無可採。 (五)、況被告乙○○應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行為,查: 1、證人即太平洋衛星電視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南區業務主任翁庚辛於 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購買太平洋衛視智慧卡需填寫申請書,且該智慧 卡只限於家庭使用,禁止在社區共同天線使用、播送等語(見九十年度 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七至九行,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三八0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又證人即無線電子開 發企業行負責人郭芳文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智慧卡 有簽立契約書,白金漢宮頂樓衛星設備是伊裝設的,是伊介紹乙○○向 王秋成購買智慧卡,當初有告訴伊說如要公開播送,需跟太平洋衛視簽 約,簽約之事伊有告訴乙○○,伊有告訴乙○○如果要公開播送,需要 跟太平洋衛視簽約,付費之事宜由乙○○自行處理,伊只負責安裝衛星 接收設備等語(請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 五行,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 訊筆錄),顯然被告乙○○應知公開播送原告節目訊號,須與太平洋公 司簽約後亦即須取得授權後始可為之,右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乙○ ○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行為,應有未洽。 2、證人即佳昇公司高雄連絡處業務經理王秋成於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則證 稱:乙○○有向伊購買太平洋及華人衛視智慧卡,購買太平洋智慧卡需 填寫申請表,乙○○也有填寫申請表,伊並有告訴乙○○智慧卡不可做 公開播送使用,只限家庭使用,且申請表上也清楚載明等語(請見九十 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九行,並詳該卷九十年 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謂不知須申請經同意後始能公開播送 ,純係卸責之詞,右開刑事二審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於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 3、證人王秋成於偵查中曾提出被告所填具之申請表影本五張附卷,經檢察 官提示於前揭證人翁庚辛所提出之空白申請表二張及證人王秋成所提出 被告填寫之申請表影本五張於被告乙○○,乙○○表示翁庚辛所提出之 申請表內容其有觀閱,王秋成所提出之申請表五張為真正等情,再觀之 申請表之內容,其於申請表客戶資料欄之正上方已有明確記載「本服務 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字樣, 於背面服務契約之標題旁亦載明「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或個人客戶使用 」,契約條款第六點客戶權益第五項亦載明「本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 僅供台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之客戶個人或家庭使用.. . 」等語,因此被告謂太平洋公司沒有盡告知義務,向其說明智慧卡 只限家庭或個人使用,不能在社區共同天線上公開播送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二 十行至第六頁第十行)。 且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具 狀向檢察官提出其與證人王秋成之電話通聯錄音帶及其譯文,譯文內容 顯示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販賣太平洋公司收視智慧卡 之證人王秋成以電話方式聯繫,經 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 時向證人王秋成提示該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證人王秋成則當庭承認其 為真正。其通話內容摘要如下:被告乙○○:「可是我們現在不能收視 ,是否被鎖住了?」王秋成:「他們(指太平洋公司)如何知道你們的 號碼(指智慧卡),怎麼可以鎖的住?」被告乙○○:「這我就不知道 !如果(太平洋公司)進機房如何?」王秋成:「我也不知伊(太平洋 公司)會如何。機房不讓給伊進去。」被告乙○○:「如果伊(太平洋 公司)強要進去呢?」王秋成:「你就趕快收起來。」被告乙○○:「 如果來不及收呢?」王秋成:「就是不能讓伊進去!」被告乙○○:「 我是在問,如果遇原告節目,其即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到此情況 ,要如何是好?王秋成:「會曝光! 曝光了,就會被所鎖住。」由上揭 電話通聯譯文與前開證人證言及服務申請表交互印證可知自己未經授權 ,即擅自公開播送原告之頻道節目,故乃向證人王秋成詢問,倘太平洋 公司進入該大樓裝設衛星數位解碼器及智慧卡等接收頻道訊號及公開播 送設備之機房,將產生何等之後果等語,則被告辯稱不知上揭收視智慧 卡不得作為公開播送之用,其並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乃為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故本件被告仍應負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經檢察官命提出智慧卡不得再接收及公 開播送原告之節目訊號,惟均置不理,其應負妨害公務刑責,為刑事一 、二審判決所認定,惟被告乙○○所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與侵害原告著 作權之結果,有方法與結果關係,故被告依據刑事二審判決,亦應負故 意之侵權責任;尤有進者,被告乙○○不應檢察官之要求交出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即智慧卡,並繼續為公開播送原告節目,其即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 4、 按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未 經原告授權,即不得為公開播送之行為,換言之,縱令其得為接收衛視 節目,惟其僅能供被告乙○○個人或家庭使用,其自不得再公開播送與 白金漢宮大樓住戶收視,否則即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刑事二審判決未 注意及此,殊有未洽。 (六)、按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解碼卡,僅供個人或其家庭使用而已, 不得為公開播送行為,竟播送給白金漢公大樓住戶收視,被告之行為應屬 於故意,尤其,被告故意不依檢察官之命令交出解碼卡,而繼續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此部分被告乙○○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其間達二年以 上,其情節應屬重大,爰請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六紙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著作權法第一00條規定除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外本章之罪 需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告及世代公司等狀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規定其經二審判決者即為確定,合先敘 明。 (二)原告與世代公司等狀告被告時,除指訴被告如何侵害其著作權外,原告並提 出側錄錄影帶為證,經查扣案八卷錄影帶錄自被告數台電視機,錄影地點有白金漢 宮大樓管理室之畫面,屋頂等處,原告於法院審理時稱「側錄者係一女性人員」, 惟⒉⒕刑事庭二審庭訊時竟舉鄭宇利結證稱:我是第四台有線電視員工,因白金 漢宮大樓住戶喻戟家電視故障,我去修理時發現有播第四台節目,遂在他家側錄其 電視播出之非第四台節目等語,惟喻戟於法官訊問時否認上情,以上有訊問筆錄足 稽。查扣案錄影帶內容原告稱錄自數台電視機,而證人稱自單一電視機錄影地點為 喻戟堅決否認,則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錄影帶八卷與事實不符,顯乏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三)八十九年七月底大樓頂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受設備後 ,即向證人王秋成以每張卡片八千二百元價格購買世代公司同意太平洋衛視公司販 賣之智慧卡,並填寫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經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 始能使用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受設備收視電視節目,如不予核准或欠繳收視費用, 公司即可鎖碼不給收視,太平洋衛視、世代公司既委由經銷商販售高價之智慧卡, 經填寫其專業人員未盡告知義務,字體細小,一般人甚少為逐一閱讀並了解其意義 之服務申請書後,核准被告申請而收視。竟於大樓收視後聯合其他著作權之公司檢 舉不明究理之被告所屬大樓收視節目,有違反著作權情事,太平洋衛視、世代公司 之舉,顯有違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 (四)綜上,足證原告等違背商場交易之誠信,核准被告申請收視後,偽造上開扣 案八卷側錄錄影帶狀告被告違反著作權,審理時又教唆證人偽證,顯有誣告之嫌, 今違反著作權法部份,業經台南高分院明鏡高懸,賜判被告無罪確定,堪證被告並 未侵權,如原告認被告尚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 執行,以保權益。 三、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建廣五字第0四七六一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三八0號偵查卷(含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四七七號、一六三九九號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0五九二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偵審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二號「白金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在未取得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之情況下,竟於該大樓私設衛星接收設備,以所購得之太平洋及華人衛 星電視卡智慧卡,擅自接收原告所製作並享有著作權之「東森綜合台」「東森 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等六 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該大樓安裝有線電視線路,向白金漢宮有繳納管理費之 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前揭頻道節目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案經 檢察官偵結起訴,業已由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四個月(侵害著作權部分)在案。 (二)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嗣雖經台南高分院撤銷改判無罪,惟被告等二 人係以概括之犯意,先後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原告「東森新聞台」等六衛星電視 頻道節目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權,致生財產上損害,其故意之侵權行 為,嚴重影響原告頻道節目之推廣銷售,情節重大。被告乙○○係白金漢公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白金漢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 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世代公司等狀告被告時,除指訴被告如何侵害其著作權外,原告並提 出側錄錄影帶為證,經查扣案八卷錄影帶錄自被告數台電視機,錄影地點有白金漢 宮大樓管理室之畫面,屋頂等處,原告於法院審理時稱「側錄者係一女性人員」, 惟⒉⒕刑事庭二審庭訊時竟舉鄭宇利結證稱:我是第四台有線電視員工,因白金 漢宮大樓住戶喻戟家電視故障,我去修理時發現有播第四台節目,遂在他家側錄其 電視播出之非第四台節目等語,惟喻戟於法官訊問時否認上情,以上有訊問筆錄足 稽。查扣案錄影帶內容原告稱錄自數台電視機,而證人稱自單一電視機錄影地點為 喻戟堅決否認,則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錄影帶八卷與事實不符,顯乏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二)八十九年七月底大樓頂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受設備後 ,即向證人王秋成以每張卡片八千二百元價格購買世代公司同意太平洋衛視公司販 賣之智慧卡,並填寫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經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 始能使用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受設備收視電視節目,如不予核准或欠繳收視費用, 公司即可鎖碼不給收視,太平洋衛視、世代公司既委由經銷商販售高價之智慧卡, 經填寫其專業人員未盡告知義務,字體細小,一般人甚少為逐一閱讀並了解其意義 之服務申請書後,核准被告申請而收視。竟於大樓收視後聯合其他著作權之公司檢 舉不明究理之被告所屬大樓收視節目,有違反著作權情事,太平洋衛視、世代公司 之舉,顯有違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二號「白金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取得上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於該大樓裝 設衛星接收設備後,被告受大樓繳交管理費住戶之委託,僱請無線電子開發企業 行負責人郭芳文及佳昇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王秋成,為其於白金漢宮大樓頂樓裝 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受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裝設完成。 之後被告乙○○即向佳昇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王秋成以每張卡片八千二百元之價 格購買世代公司同意太平洋衛視公司販賣之智慧卡,並填寫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 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經太平洋世代直播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始能使用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受設備收視電視節目,如不予核 准或欠繳收視費用,公司即可鎖碼不讓收視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在未取得原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情況下,於該大樓私設衛星接收設備,以 所購得之太平洋及華人衛星電視卡智慧卡,接收原告所製作並享有著作權之「東 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台」「中 都卡通台」等六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該大樓安裝有線電視線路,向白金漢宮有 繳納管理費之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前揭頻道節目內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六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三項復規定:「依前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葉天因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因而被告二人應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乙○○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應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乙○○未取得原 告授權,以所購得之太平洋及華人衛星電視卡智慧卡,擅自接收原告所製作並享 有著作權之「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 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等六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該大樓安裝有線電視線路 ,向白金漢宮有繳納管理費之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前揭頻道節目內容之行 為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五、(一)按所謂「權利能力」,乃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依傳 統見解,僅具有「人格」之權利主體有之。至於「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 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資格,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有當事 人能力,但除此之外,法律為因應實際需要,承認未具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於 一定條件下亦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因出生、法人因創設登記可取得權利能力 ,固無疑義,惟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可否取得權利能力,我國實務上容有爭論。 有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 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 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且管理委員 會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 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 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屬非法人 團體,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在實體上並無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屬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無侵 權行為能力自明,故不論另一被告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應對被告乙○○之有故意或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取得上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於該大樓裝設衛星接收設備後,被告受 大樓繳交管理費住戶之委託,僱請無線電子開發企業行負責人郭芳文及佳昇公司 高雄聯絡處經理王秋成,為其於白金漢宮大樓頂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 器等衛星接受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裝設完成。之後被告乙○○即向佳昇公 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王秋成以每張卡片八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世代公司同意太平洋 衛視公司販賣之智慧卡,並填寫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經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始能使用 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受設備收視電視節目,如不予核准或欠繳收視費用,公司即 可鎖碼不讓收視,益徵被告乙○○係受大樓住戶委託而購買裝設,被告乙○○未 向使用之大樓戶住戶收取任何費用,並非為其個人之利益而為。故縱令被告乙○ ○以一張智慧卡,總共使用三十個解碼盒之多,並有節目訊號拆開以後,再使用 混波器予以混合之行為,因係為供其他大樓住戶使用,既係出於伊身為管理委員 會主任員服務住戶之旨,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且上開高科技衛星 接受設備,其使用限制及認知,非未受過專業訓練之一般人所得而知,對上開高 科技衛星接受設備陌生,其主觀上為完成其他住戶委託任務,完全聽命於按裝設 備廠商之意見,亦不得謂其有何過失可言。 (二)復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本案時被告乙○○ 即陳稱:「我們是經過衛星數位鎖碼器接收,而所扣押這些器材,都是經 銷商向太平洋公司購買的,否則就無法接收,我們絕無意侵犯其著作權, 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而依行政院新聞 局公函所裝設,所以有播放HBO、CINEMAX等節目供我們『白金 漢宮』住戶收視。」、「我認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對象錯誤。因 為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社團,採多數決議,決非我個人所能決定,況且我 們並沒有謀利。」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永 警刑字第八四七七號警卷第一之一頁正面、背面),可見被告乙○○主觀 上以為向經銷商太平洋公司購買鎖碼器材,即裝設衛星接收設備收視節目 ,尚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就「其須經過衛星數位鎖碼器接收,而 所扣押器材,都是經銷商向太平洋公司購買,否則無法接收」一節以觀, 其有足以信其已向經銷商合法取得公開播送權利之正當理由,亦無何過失 可言。 (三)又查,本件被告乙○○向太平洋衛視購買智慧卡時有填寫服務申請表,而 申請表客戶資料欄之正上方雖有記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 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字樣,於背面服務契約之標題旁亦記 載「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或個人客戶使用」,契約條款第六點客戶權益第 五項記載「本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僅供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等 離島)之客戶個人或家庭使用,...」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 然此為印刷之定型化契約,字體細小,一般人甚少為逐一閱讀並瞭解其真 正含義,太平洋衛視公司專業人員如未盡告知義務,申請人不明含義即填 寫送出,以為這樣就可獲得接收電視頻道服務,不免讓申請人誤入陷阱。 本件白金漢宮大樓決議裝設衛星接收設備接收衛星電視頻道,係供繳交大 樓管理費之特定住戶家庭收視,也有讓人以為合於契約條款第六點客戶權 益第五項記載「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使用」之約定。因之,難以該定型化 之服務申請表廠商所印製事項,遽以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乙○○與證人王秋成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共四次之電話通聯錄音帶及其 譯文,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販賣太平洋衛視公司 收視智慧卡之證人王秋成以電話方式聯繫,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五 日審理時向證人王秋成提示該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證人王秋成則當庭承 認其為真正(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第一卷九十頁)。其通話內 容摘要如下:被告乙○○問:「可是我們現在不能收視,是否被鎖住了? 」;王秋成答:「他們(指太平洋衛視公司)如何知道你們的號碼(指智 慧卡),怎麼可以鎖的住?」。被告乙○○問:「這我就不知道!如果( 太平洋公司)進機房會如何?」;王秋成答:「我也不知伊(太平洋衛視 公司)會如何。機房不讓給伊進去。」。被告乙○○問:「如果伊(太平 洋衛視公司)強要進去呢?」;王秋成答:「你就趕快收起來。」。被告 問:「如果來不及收呢?」;王秋成答:「就是不能讓伊進去!」。被告 乙○○問:「我是在問,如果遇到此情況,要如何是好?」;王秋成答: 「會曝光!曝光了,就會被鎖住。」,亦有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附卷可稽,由上揭電話通聯譯文可知, 被告發現不能收視時,懷疑是否被鎖住,而急於請教王秋成是何因,王秋 成竟教被告要如何規避查察,可見王秋成於替白金漢宮大樓裝設大量之衛 星接收設備時,即明知係供大樓多數住戶家庭收視,有違公開播送之規定 ,但為此筆大額交易成交,竟隱瞞不告知被告乙○○此情,致被告乙○○ 發現不能收視時心急而詢問王秋成為何如此,更見被告乙○○先前並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存在。 (五)末查,證人郭芳文於台南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白金漢宮大樓裝設碟形 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收設備,最主要的部分是我裝設,不懂的 地方我才請教王秋成,買賣關係我是請王秋成與被告接洽,我負責安裝, 安裝時我知道要供大樓住戶使用,當時王秋成沒有向我講這樣不行,我不 曉得這樣是否合法,衛星公司假如不准收視,只要知道智慧卡卡號就可以 鎖住,當初申請購買智慧卡時王秋成應該會登記報給衛星公司,所以衛星 公司知道卡號,開卡以後向衛星公司報卡號,然後經過幾天才能收視,只 要付收視費就可以收視,第二年要續約時原來的卡號要還給衛星公司,一 張智慧卡八千二百元,每年要買一次,(問:這些智慧卡是否只限於家庭 收視用?)我有問過王秋成這樣要不要緊,他說智慧卡只要供大樓使用, 不要延線到其他地方就沒有問題,因大樓是大家一起買的等語(上開台南 高分院刑事卷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及證人王秋成於台南高分院刑事庭調 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去裝華衛的碟形天線,與郭芳文事先認識,我口頭上 有向他告知,在地方法院郭芳文有承認我有告訴他只能個人使用不能公開 營利,在電話中我所說意思是把訊號關起來就沒有關係(上開台南高分院 刑事卷一三七頁);又證稱:「(問:你說裝設不能營業用,大樓住戶是 否能共同裝設使用,你說的營業用是什麼範圍?)是太平洋的業務員向我 講的只能個人使用不能營業用,至於好幾家集資裝設是否可以,我不曉得 」(上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卷一七三頁)等語以觀,顯然白金漢宮大樓裝設 衛星接收設備及購買智慧卡申請開卡收視過程,王秋成明知係要供大樓住 戶收視使用,竟以只要供大樓使用,不要延線到其他地方,及不公開營利 就沒有問題等錯誤訊息,來誤導初次購買裝置設備之被告乙○○認知,益 徵被告乙○○將之公開播送予大樓其他住戶,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又其因信任王秋成所言智慧卡只要供大樓使用,不要延線到其他 地方就沒有問題等語,而在白金漢宮大樓裝設衛星接收設備,核其所為, 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至證人郭芳文及王秋成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向其購買裝置設備或智 慧卡時,曾告知乙○○智慧卡不可做公開播送使用,只限家庭使用云云, 惟證人郭芳文及王秋成既已於刑事審理中翻異前詞,已如上述,自不得以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作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又被告乙○○雖因涉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上訴台南高分院刑事庭 ,以被告乙○○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行為而諭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無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0三八0號偵查卷(含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四七七號、一六三九 九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三八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偵審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伊無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洵非子虛。 七、至原告另以被告乙○○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場委託其保管應扣押之 物,而有接受之意思表示,並簽名於前開扣押證明筆錄上,則該等收視智慧卡自 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被告乙○○事後卻於偵查中拒絕交出太平洋 衛視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智慧卡,被告並因 有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物品之故意及行為,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認被告乙○○所為該項妨害公務 之行為,與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結果,有方法與結果關係,故被告依據刑事二審判 決,亦應負故意之侵權責任;尤有進者,被告乙○○不應檢察官之要求交出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即智慧卡,並繼續為公開播送原告節目,其即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故意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拒絕交出智慧卡之行為與其著作權遭 侵害有何關係,尚不能以被告拒絕交出智慧卡一節,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其本於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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