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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竣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竣得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起訴狀原載稱係被告竣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借款,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丙○○),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並約定每二個月利息為三萬元,且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竣得企業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伊資為擔保。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所交付由竣得公司開立、面額均為三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三日之支票四紙,連同前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付,共積欠借款本息一百一十二萬元,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追加被告丙○○,更正聲明為「被告竣得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七日及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訴之變更(就被告竣得公司部分)及追加(就被告丙○○部分),而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票款及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而為主張,且原告於起訴之初即已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紙為其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亦得予以利用,不致延滯訴訟,是其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於起訴狀原載稱係被告竣得公司借款,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丙○○),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並約定每二個月利息為三萬元,且交付發票人為竣得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伊資為擔保,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所交付由竣得公司開立、面額均為三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三日之支票四紙,連同前揭支票一紙屆期均未獲兌付,迄共積欠借款本息一百一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竣得公司所負前開票據債務,與被告丙○○所負前揭借款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 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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