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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
    甲○○竣得企業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竣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竣得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於起訴狀原載稱係被告竣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借款,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正為被告丙○○),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止,並約定每二個月利息為三萬元,且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竣得企業有 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伊資為擔保。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 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所交付由竣得公司開立、面額均為三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 三日之支票四紙,連同前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付,共積欠借款本息一百一十二萬 元,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給付系爭 票款,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始追加被告丙○○,更正聲明為「被告竣得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一百一十二萬元」,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給付系爭票款;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十月七日及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訴之變更(就被告竣得公 司部分)及追加(就被告丙○○部分),而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 爭票款及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而為主張,且原告於起訴之初即已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五紙為其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亦得予以利用,不致延滯訴訟,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於起訴狀原 載稱係被告竣得公司借款,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丙○○),借款期間為一 年,即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並約定每二個月利息為三 萬元,且交付發票人為竣得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伊資為擔保,詎被 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所交付由竣得公司開立 、面額均為三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三日、 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三日之支票四紙,連同前揭支票一紙屆期均未獲兌 付,迄共積欠借款本息一百一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份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 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竣得公司所負前開票據債務,與被告丙○○所負前揭借款債務 ,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 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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