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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零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就醫藥費部份,請求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就該部份擴張請求為一萬三千零一十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三七號前,遭被告甲○○駕駛被告丁○○所有、車號9L-6687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倒,致使左股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刑事部份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㈡原告被撞傷後,經送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零一十元。

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借用車主即被告丁○○之車輛,駕駛該車撞及原告受傷,被告甲○○卻逃逸無蹤,請求追究肇事車主,應負連帶賠償民事上之責任。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住院接受左股骨骨幹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日常生活接需要人照顧。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醫院門診追蹤時,產生兩腿不等長差二.五公分,走路仍嚴重跛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七月十二日,住院接受左股骨鋼釘重置手術.而且原告一年後又要住院接受左股骨鋼釘取出手術,以後是否治癒,仍是未定之數。

⑴原告嚴重跛行肢障肢門診復建工作,每次需要人載至醫院,是條漫長艱辛之路。

⑵如果嚴重跛行,產生未能適應社會生活,內心產生自卑、怨恨、憂鬱所造成之終身遺憾,誰能體會?

⑶如何克服嚴重跛行之身心靈創傷,以增進其社會生活適應能力,又是心理復建重要課題。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缺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八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三千零一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經濟能力不佳,僅能以每月負擔一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辯稱伊僅是借車給被告甲○○使用,並不知甲○○之駕照已被吊銷,也不知道他會酒後駕車肇事,本件事故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甲○○駕車撞擊,致受有左股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分別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就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十月,復有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正本卷內可佐;被告二人對於此部份事實且未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因參加喜宴,飲用含有酒精之湯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駕車返家,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二三七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向機慢車道行駛,致撞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交通法庭調查明確而採為判決基礎,被告甲○○對此亦不上訴爭執而告確定,是被告甲○○有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且未舉證說明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以被告丁○○明知被告甲○○已遭吊銷駕照,竟仍將汽車借予甲○○使用,致甲○○肇事而加損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乃因甲○○欲擔任他人結婚禮車駕駛,而將自己所有之賓士牌汽車借予甲○○使用,被告丁○○借車之時,並不知甲○○駕照已遭吊銷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一致陳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丁○○知悉甲○○無照駕駛之事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該部份主張自難遽爾採信。其次,被告丁○○借車予吳岱祿使用之行為,固然係被告甲○○所以能駕該車肇事之原因之一,然是否將肇事,仍端賴實際駕車者之行為,不能遽認被告丁○○之借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一萬三千零一十元部份: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零一十元,業據提出單據影本三十一紙為證,經查其中單據編號010、011、012、016所示之證明書費四百元、二百元、二百元、六百元,核計共一千四百元,屬診斷證書費;以及單據編號021所示之「X光COPY」六百元部份,均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一萬一千零一十元,應由被告甲○○賠償原告。

㈡精神慰籍金八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顏面、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為此先後二度住院十日、四日進行手術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迄今仍因兩腿不等長,差二.五公分,而有跛行現象,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堪予認定。另斟酌被告甲○○係因酒醉駕車,肇事後更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過失情節嚴重;以及被告甲○○並無固定資產與收入,且現因案在監執行中,資力並不甚佳,而原告則仍在學之身分、地位狀況,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在外,並未依據前開規定點亮燈光,幫助其他用路人清楚辨識,因而遭已經酒醉、注意力與反應力均變差之被告甲○○駕車撞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認為有所過失。然被告甲○○當時既已因酒醉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其肇事率已高於一般駕駛人,則原告雖有前開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非主因,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九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十,方為公允適當,則據此計算前開金額,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四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九元。

十、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三號卷宗第六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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