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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
王統食品有限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告
丙○○ 住臺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九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張明發)原任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勝任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代表勝任公司收受原告王統食品有限公司所支付,該公司代理勝任公司向訴外人丹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月餅轉售後應給付勝任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款項)支票(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0000000號),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勝任公司之背書,將之存入伊個人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兌領並據為己有。

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前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款項並非貨款,我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也沒有生意往來。該筆款項之六十三萬元中,有四十萬元係甲○○在八十幾年間向我調借的,當時我請侄子林柄杉自其於竹山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至甲○○的帳戶內,因為我與甲○○為十多年的好朋友,所以沒有拿借據。另剩二十三萬多是去大陸、新加坡、日本等地所為花費,因當時雙方是好友,甲○○要我先墊連機票錢在內等國外之花費,說回國再均攤。

㈡甲○○的財務均由其太太及女兒掌管,他在家拿不到錢。系爭款項之所以勝任公司為受款人,是因甲○○必須有付錢的名目,否則今天應是勝任告我沒有把公司的錢入帳,而不是甲○○來告我等語置辯。

㈢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訴外人勝任公司總經理,因勝任公司委託原告向訴外人丹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秋月餅並銷售,嗣雙方會算並以其他債務相互折抵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交付前開中華商銀永康分行、面額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支票予被告攜回勝任公司入帳,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盜用勝任公司印章以背書,兌領該筆款項並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固自認收受前開支票並兌領,惟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該筆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中,有四十萬元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甲○○向伊所借款項,另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則為伊所代墊甲○○前往中國、新加坡、日本等地之花費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該公司欲交付訴外人勝任公司之款項,致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支票,乃原告交予訴外人勝任公司之暫付款(即勝任公司向原告所借用,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原告),抑或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甲○○藉此公款支票清償返還自己積欠被告之私人款項;而欲查明此點,則須確定:①勝任公司是否積欠王統公司貨款。②系爭支票是否王統公司交付勝任公司之「暫借款」。③告訴人是否藉此暫借款方式,私下償還積欠被告丙○○之借款。

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公司之會計王藝樺就勝任公司委託其公司購買中秋月餅及代為銷售之帳目對帳後,雙方約定勝任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因原告公司代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現金或即期支票金額計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其中編號五號是勝任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償還支票),距原告公司開立予丹比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一段時日,被告乃要求王藝樺除保留附表編號八之遠期支票外,由原告公司簽發面額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現金或即期支票總額)、付款人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攜回勝任公司入帳等情,業經證人王藝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甚明(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十頁),並有系爭支票及原告公司所出具之付款單影本各一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卷內可稽(第四十二頁、第一百零七頁)。佐以證人即勝任公司會計黃愛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證人王藝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曾以電話詢問有關六十八萬多元支票之事,且提及該支票是開給勝任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一百零四頁),足徵被告確有受證人王藝樺之託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勝任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黃愛惠。

㈡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對於訴外人甲○○所提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收受貨款及勝任公司支票明細,均未否認其真正;且以原告公司為勝任公司代墊之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扣除附表編號八東佳商行所簽發之面額三十四萬七千零一十一元之支票及勝任公司前所積欠原告公司之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後,餘額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復確為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再參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明確記載為「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照證人王藝樺及黃愛惠上開證詞,則系爭支票乃原告公司所簽發欲交予勝任公司收受之支票,已屬昭然。

㈢被告固以訴外人甲○○積欠伊四十萬元借款及出國各項花費之代墊款等情,辯稱系爭支票乃用以清償上述債務,並於偵查中提出多筆單據及收據,及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柄杉以資佐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前開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支票,係為清償訴外人甲○○所積欠之借款、墊款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真意係為清償甲○○該筆債務等節,舉證加以說明。

⑵然查,細究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單據內容,固有機票、出國費用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等影本上,記載旅客為甲○○之事實,惟其餘單據,則多以被告為抬頭,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七十八頁單據之消費者更記載為「王國權」,則該單據是否均與甲○○相關,已堪懷疑;且依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伊所稱之墊付款項共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縱使加計另筆四十萬元「借款」,總額亦為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與系爭支票面額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不符,則被告所稱之墊付款項,金額更難脫事後拼湊之嫌。

⑶被告另辯稱借予訴外人甲○○之四十萬元,雖有證人林柄杉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受被告指示匯款前開數額至原告公司帳戶,然其亦稱不知該匯款之目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林柄杉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付四十萬元予原告公司之事實;至於交付該四十萬元之原因,甲○○於刑事程序中乃稱係因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借款六十萬元,事後以該四十萬元清償部份,與被告所稱係借款予訴外人甲○○之詞截然不同,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事證以說明甲○○借款之事實,被告此部份辯詞自難憑採。

㈣再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勝任公司間,乃因代購、銷售中秋月餅之故,原告始開具系爭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支票等情,已如前述,縱或被告與訴外人甲○○間確有借貸關係,與前揭貨款亦屬二事,一般情況下,應無假公款名義償還私債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係以給付貨款之名義清償甲○○私人債務云云,既為原告及甲○○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支票,既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交付訴外人勝任公司之暫借款,則被告盜用勝任公司印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領並侵占自己所持有之該筆款項,自屬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乃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九號卷內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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