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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七○號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伯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蔡錫榮、伯珊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以新台幣拾貳萬元、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錫榮、伯珊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蔡錫榮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七分許,駕駛車號XN-五七0號營大貨車,欲載運肥料至高雄縣六龜鄉○○○○道三號公路三0九.八公里南向處(台南縣白河鎮),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慎擦撞沿外線車道行駛,由莊素琴所駕駛之車號二S-六二八六號自小客車後,蔡錫榮再往內側閃避,不慎擦撞沿內側車道行駛,由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車號Y六-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並擠壓該車至內側護欄,致乙○○○受有頭頸部及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甲○○所駕駛之車號Y六-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全毀。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處刑三月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等所造成之傷害,及自客小車全毀,有驗傷診斷書及汽車修復估價單為憑,故原告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乙○○○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左肩不能上舉,左肘及左腕不能屆曲及伸展,左手指能屈曲及伸展但無力(肌力等於3)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往醫院門診治療,醫療費用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支出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元。
(2)工作損害金四十六萬零八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在家從事外包洗衣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收入以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元計,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左肩不能上舉,左肘及左腕不能屈曲及伸展之嚴重傷害,最少需休息治療二年無法工作,計有工作損失四十六萬零八百元。被告丁○○對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並不爭執,被告伯珊交通公司則未為若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此不分傷害及損失之主張可採,惟賠償金額部分,應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據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傷,經持續門診復建治療至今仍遺有左上肢痠麻疼痛、肌肉無力萎縮、關節巒縮、感覺運動神經損傷、左上肢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病狀,目前左上肢機能喪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呈現輕度肢障,原告車禍後造成重大傷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勞動能力顯然減損,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規定,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等級為六,依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百五十八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0,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為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發生車禍時,為四十七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六十歲為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尚有十三年有勞動能力,縱使車禍二年後得回得工作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因原告乙○○○車禍成殘後,全家經濟重擔及家務悉落原告甲○○一人身上,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先暫請求五年部份計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其餘請求權暫予保留云云
(4)車輛全毀部份:原告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其駕駛之車號Y六-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全毀,不能行駛,經守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服務廠估價,共需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始能修復行駛。
(5)拖吊事故車輛費用部份:原告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其駕駛之車號Y六-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全毀及被告蔡錫榮所駕駛車號XN-五七0號營大貨車毀損,均停滯在國道三號公路三0九.八公里南向處,奉國道公路警察之命,由原告商請阿志汽車拖吊行將上開兩部事故車輛拖離現場,計拖吊費七千元。
(6)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乙○○○受傷前係從事外包洗衣工作,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左肩不能上舉,左肘及左腕不能屈曲及伸展等重傷害,目前不能工作,精神上肉體上倍感痛苦萬分,被告等連一句道歉話語均無,對原告關心甚微,且醫療費分文未出,令原告痛心,爰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㈠車輛全毀賠償費用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㈡拖吊事故車輛費用七千元,合計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告乙○○○得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㈠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三十元,㈡工作及勞力損失部分分別為工作損失費用四十六萬零八佰元及暫以五年計算之勞動力損失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㈢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五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實感德便。
四、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修復估價單、拖吊簽收單、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聲請簡易處刑書、投保資料表、診斷書、殘障手冊、汽車照片、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伯珊交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中何聲明、陳述及被告丁○○之聲明、陳述;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陳述:
(1)被告伯珊交通公司部分;對原告之聲明及理由願以書狀陳述、(但並未具狀)
(2)被告丁○○部分;我有同意解決問題,但公司卻叫原告告我。我對診斷書、醫療費、估價單、拖車費、追加之八十八萬元、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營簡字第二五四號案卷,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告之財產規戶資料、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錫榮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七分許,駕駛車號XN-五七0號營大貨車,欲載運肥料至高雄縣六龜鄉○○○○道三號公路三0九.八公里南向處(台南縣白河鎮),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慎擦撞沿外線車道行駛,由莊素琴所駕駛之車號二S-六二八六號自小客車後,蔡錫榮再往內側閃避,不慎擦撞沿內側車道行駛,由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車號Y六-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並擠壓該車至內側護欄,致乙○○○受有頭頸部及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甲○○所駕駛之車號Y六-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全毀。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處刑三月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等所造成之傷害,及自客小車全毀,有驗傷診斷書及汽車修復估價單為憑,故原告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之,原告原請求判令;「被告蔡錫榮、伯珊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為;「被告蔡錫榮、伯珊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等二人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乙○○○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部份,因損害持續擴大,原告主張擴張請求,其請求係基於同一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依法自應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丁○○上開駕車肇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既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修復估價單、拖吊簽收單、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聲請簡易處刑書、投保資料表、診斷書、殘障手冊、汽車照片、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而被告伯珊交通公司未於最後審理其日到庭,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各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且被告伯珊交通公司為被告丁○○之雇主,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三千七百三十元部份:既經提出診斷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丁○○不爭,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三千七百三十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2)工作損害金四十六萬零八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在家從事外包洗衣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收入以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元計,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左肩不能上舉,左肘及左腕不能屈曲及伸展之嚴重傷害,最少需休息治療二年無法工作,計有工作損失四十六萬零八百元。被告丁○○對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並不爭執,被告伯珊交通公司則未為若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傷害及損失之主張可採,惟賠償金額部分,應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三十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據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傷,經持續門診復建治療至今仍遺有左上肢痠麻疼痛、肌肉無力萎縮、關節巒縮、感覺運動神經損傷、左上肢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病狀,目前左上肢機能喪失(附件二: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呈現輕度肢障,原告車禍後造成重大傷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附件三),其勞動能力顯然減損,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規定,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等級為六,依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百五十八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0,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為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發生車禍時,為四十七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六十歲為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尚有十三年有勞動能力,縱使車禍二年後得回得工作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因原告乙○○○車禍成殘後,全家經濟重擔及家務悉落原告甲○○一人身上,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先暫請求五年部份計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其餘請求權暫予保留云云。被告丁○○對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並不爭執,被告伯珊交通公司則未為若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可採,惟賠償金額部分,應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其五年賠償金額應為八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上開准許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左肩不能上舉,左肘及左腕不能屈曲及伸展等傷害致成四級肢障,目前不能工作,精神上肉體上感受痛苦萬分自不在話下,被告伯珊交通公司一句道歉話語均無,對原告關心甚微,且醫療費分文未出,令原告痛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丁○○為司機,被告伯珊交通公司為擁有九部大卡車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屬公允,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綜上,原告吳鳳英部分,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車輛全毀部份:原告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其駕駛之車號Y六-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全毀,不能行駛,經守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服務廠估價,共需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始能修復行駛,有估價單及車輛相片為證,查原告所有之小客車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尚不及兩年,且依照片顯示,損害甚為嚴重,被告丁○○既不爭執,被告伯珊交通公司則未為若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可採併於准許。
(2)拖吊事故車輛費用部份: 原告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其駕駛之車號Y六-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全毀及被告蔡錫榮所駕駛車號XN-五七0號營大貨車毀損,均停滯在國道三號公路三0九.八公里南向處,奉國道公路警察之命,由原告商請阿志汽車拖吊行將上開兩部事故車輛拖離現場,計拖吊費七千元,此部份有收據可憑,自應准許。
綜上,原告甲○○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甲○○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