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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誠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誠嘉興業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嘉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0八)年百分之0點0八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誠嘉興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誠嘉興業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二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二件、催收放款項帳卡影本二件、放款撥傳票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利率牌告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 美 美

~B法院書記官 杜 孟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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