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吳龍文即銘泉企業商行法人
- 被告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吳龍文即銘泉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胡昇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之當事人團体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固在台中縣,惟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不惟未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並陳明本件由本院管轄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合 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貨,原告並預先付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惟被告自簽約後三個月均未交貨完全,且自九十年四月份即簽約後第四個月起 ,即未再交付貨品。而原告預付之支票卻不斷兌現,迄今原告所交付票據皆已兌 現,而被告卻未交付同值之貨品,嗣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出面對帳使買賣能妥善處 理,惟未見回應。隨即再次發函,限被告於五日內出面處理,否則終止契約,被 告回函否認有授權台南分公司簽約等事情。惟若被告未授權,為何前三個月均有 被告供貨之事實,被告擺明不處理事情,原告遂發函正式終止合約。孰料,被告 仍不出面處理。(二)、被告自簽約後即未如期供貨,依法原告自得終止契約, 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原 告先催告被告對帳履約,惟被告並未處理,直至原告通知終止合約,被告卻表示 非關己事。末按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在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 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當然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事件原告已兌現四至十月之票據 共計四十五萬元,惟被告卻未交付等值之貨品,原告依法終止合約,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交付之四十五萬元,另元月份至三月份,每月被告須供貨五萬元予原告, 惟僅交付七萬六千七百廿七元之貨品,三個月應交付十五萬元,僅交付七萬六千 七百廿七元,尚餘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貨物未交付,此部份爰依民法第二百廿 九條、二百三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合計 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所據以提起本訴經銷合約書並非被 告所簽訂,所用印文亦非被告所有,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款,本件買賣契約 均由訴外人黃滄源與原告簽立,黃滄源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滄源僅為被告公 司之經銷商,被告復未授權黃滄源簽約,是本件買賣契約與被告無涉,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晶工牌瓦斯器具之製造廠,而訴外人黃滄源晶工瓦斯 器具廠之總經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由黃滄源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並由黃滄 源收貨款四十五萬元,另一月至三月份,每月被告須供貨五萬元予原告,惟僅交 付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之貨品,尚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之貨物未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黃滄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代理被告或有表 見代理被告之情事﹖亦即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應否對黃滄源之代理簽約行為,負授 權人之責﹖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向第三人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判例)。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 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0八一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郵政掛號收據回執影本一紙、 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及聘書、顧問團照片一紙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曾授權黃滄源 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復無法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伊未授權黃滄源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可採憑。 (三)次查,案外人荃欣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晶工牌瓦斯器具之製造廠,其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董事長林金誠。後因不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於同年十八日註銷證照。而翔宇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董事長柯金來,後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二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因經營不善,始由甲○ ○買下天鋐公司股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甲○○擔任董事長,業據被 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准予荃欣公司註銷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查准予變更通 知書、翔宇公司及天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證人柯金來固證稱:「 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到八十九年九月間原是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 ,後來我退股由甲○○續任董事長。...『對原告吳龍文即銘泉企業商行與 被告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是否清楚?(提示)我不清楚,都是由 總經理林金誠處理的。我們與銘泉企業商行的生意關係是由我們在台南的經銷 商黃滄源與銘泉企業商行接觸的,而黃滄源對外自稱是我們公司的經理,這個 事情我們知道,我們也沒有反對。」(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有無以加入晶工牌顧問聯誼會方式,而以較優惠的價格向你們公司購買 產品?卷附的聘書是否證人公司製發而後交給原告的?)有的,惟這是地區的 經銷商給會員的,公司也知道這事,而地區的經銷商對外也都稱是我們的分公 司,我們總公司也沒有反對這種銷售方式。卷附的聘書是我們公司發的沒錯。 (顧問團是否一年簽一次?)是的。」(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證 人柯金來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甚詳, 則系爭契約簽立時,證人柯金來已自被告公司去職,縱令證人柯金來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曾以晶工牌名義舉辦聯誼會,證人柯金來、訴外人甲○○、黃滄源 均有參加(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公司知道黃滄源對外自稱係被告公司 之經理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此推論柯金來去職後,系爭契約簽立 時,被告公司亦有前揭「知道黃滄源對外自稱係被告公司之經理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事實為真。 (四)再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敦聘銘泉衛材公司為被告公司第一屆顧問之聘書一份 ,其上並印有總經理黃滄源,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黃春芳證稱未見過聘書,惟 證人林金誠證稱:「(卷附聘書有無見過﹖)有,我八十九年以前是被告公司 的總經理,也擔任過荃欣公司的董事長。當時黃滄源是經銷商,但因我們行業 的特性,容易讓外界誤認為總經理,而黃滄源對外都印分公司經理的頭銜。聘 書是八十八年間顧問團成立時頒發的,因顧問團答應要向我們購買一定數量的 貨,聘書上總經理三個字應該印在我的名字上面(而非黃滄源名字上面)」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證人黃春芳上開證言自無足採。 惟證人林金誠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滄源雖非被告公司總經理,對外均自稱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滄源間有何「知他人(黃滄源)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訴外人黃滄源亦非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甚明。況證人柯金來證稱顧問團是一年簽一次,已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黃滄源與被告公司間有表見代理情事之聘書頒發日期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與系爭契約簽立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相距已逾一年,亦 即原告與訴外人黃滄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該聘書已逾有效期間,原告自不 得援引該聘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所舉之證人既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滄 源間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其主張訴外 人黃滄源與被告間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未善盡證責任。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 人與被告間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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