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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吳龍文即銘泉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
被告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胡昇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曾子珍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曾子珍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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