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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林國盛即盛雨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向文英律師
- 被告
- 景輝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祈福律師
黃厚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包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新仕田寮段第C368標關廟休息站及關廟洞站工程(含邊坡保護植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承包單價每平方公尺A工法:四十元,B工法:三百零四元稅外加,後被告委由原告承包代工,雙方約定按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價,其中A工法每平方公尺二十元,B工法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且言明原告僅負責種植,並不負養護保固責任,嗣其施工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施工完畢止,全部施工面積亦經業主國道新建工程局與榮民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測量,製成工程數量簽認單確認無誤,依該計價單所載數量作為計價基準,依此結算結果如下:
1、A工法共134,506.87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六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為:20*134,506.87 =2,690,137元)。
2、B工法共105,514.65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工程款合計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為: 120*105,300.61=12,661,758元)。
(二)期間內,因豪雨沖刷有多處坡面毀損,被告亦委由原告重新補植,其補植工程款之計價依原訂工法計價基準八成計算,其面積及價額如下:
1、A工法共二萬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二萬元(計算式如下:20*20,000*0.8=320,000)。
2、B工法共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為120*3,950*0.8=379,200元。
3、補植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為: 320000+379200=699,200)。
(三)原告自八十六年中施工以來,所請領與本件工程有關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一千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即詳如附表一所示A工法共一百九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B工法共一千二百一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總計為一千四百一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結算後,被告開立面額九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並經兌領,是被告尚積欠之系爭工程款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四)雖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負養護保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與其上游廠商森林工作隊間之契約有保固期間之約定,故原告依約須負養護之責任,惟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介紹人林照雄於 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證詞,已詳細說明本件締約之過程,A工法每平方公尺二十元,B工法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稅內含),且以每期月施工完畢實際丈量面積計價,並稱原告並不負養護之責任,而據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回函亦稱有關養護之責任,已由單價內吸收,依被告與森林開發處林業工作隊之契約,其承包單價每平方公尺A工法:四十三元,B工法:三百零四元稅外加,被告所承包之單價與本件兩造間議定之單價差距甚多,更可顯見原告並不需負養護之責任。
(五)又查,被告復抗辯: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工程數量計算書所縮減之數量係因原告之失云云,然依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台南地區監造工程處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TN南工(90)字第○○二四號函,可知證物三所列縮減之項目係因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颱風侵襲,豪雨沖刷致多處坡面毀損,因增設加固設施而取消原設計項目部份,足見此部分係國道新建工程局每期實際丈量面積且兩造結算後,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上開取消原設計項目數量,與原告應屬無涉。
(六)至被告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兌現之九十一萬元支票是原告脅迫被告簽立,且該恐嚇之刑案已報警處理而由檢察官偵辦,然該所謂恐嚇案件乃發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且該案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交辦或承攬工程數量計價單二十二紙、工程數量簽認單二份、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台南地區監造工程處函文一份、單價分析表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照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包工程,被告係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業工程隊」(下稱林業工作隊)承攬系爭邊坡保護植草工程,合先述明。
(二)系爭工程由榮工公司會同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丈量實際承作面積之結果,製有「邊坡保護植草工程統計表」,已對「工程數量簽認單」之數量作追減,其中E1項次「噴植低維護草種(A1)」追減數量為四九八.七五平方公尺,E6項次「鋼網加草花灌木(B2)」追減數量為二五五四.三八平方公尺,E7項次「鋼網加草花灌喬木(B3)」追減數量為三二八七.四五平方公尺,此有榮工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榮工業一字第○九一○○○三七八九號覆函可稽,而參酌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係經轉包而來,按被告林業工作隊承包系爭工程,該林業工作隊係向榮工公司承包,而該榮工公司再向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則觀諸榮工公司與林業工作隊訂立之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10條約定:「因雨或其他原因致邊坡等土方流失或破壞‧‧‧風險自行列入單價中考慮,不得因此要求額外補償」,而應由榮工公司之協辦廠商(林業工作隊)承擔其不利益,此有榮工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榮工業一字第○九一○○一二四一三號函覆鈞院可憑,因此林業工作隊應承擔追減數量之不利益,準此,被告向林業工作隊承包系爭,亦應承擔追減數量之不利益,而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自應承擔追減數量之不利益甚明,原告主張其不須承擔追減數量之不利益,應無可採,亦即原告應就E1、E6、E7等項之追減數量承擔不利益。據此計算工程數量及工程款為:
1、A工法:每平方公尺二十元,E1項次(A1)九七六四六.二七平方公尺,E2項次(A2)九五.○○平方公尺,E3項次(A3)二二○○.九五平方公尺,E4項次(A5)三四○六五.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三四○○八.一二平方公尺,工程款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四角【(97,646.27+95.00 +2,200.95+34,065.90)×20=2,680,162.4】。
2、B工法: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E55項次(B1)一一三四八.八七平方公尺,E6項次(B2)二六二六八.三八平方公尺,E7項次(B3)六二○五五.五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九六七二.八二平方公尺,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八元【(11,348.87 +26,268.38+62 ,055.57)×120=11,960,738】。
3、補植部分:因大雨沖刷而補植,A工法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合計三十萬六千元(15300×20=306,000),B工法面積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合計三十六萬元(3,000×120= 360,000)共計六十六萬六千元。
4、以上1至3項工程款,合計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元( 2,680,162.4+11,960,738+ 666,000=15,306,900)。
(三)右開工程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止,業主僅付右開工程隊百分之六十三工程款,因國工局及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辦理驗收及實際數量結算(本案工程與其他土木標為一整體工程,因土木標工程一直展延工期,故工程也未能辦理驗收及結算),故右開工程隊也無法辦理與被告公司承作面積之結算數量,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業工程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森隊業字第○一六六號函附呈可稽,因此在右開工程隊尚無法辦理與被告承作面積之結算數量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查系爭邊坡保護植草工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及業主榮工公司,迄今尚未辦理驗收及實際數量結算,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全部面積經國工局簽認無誤,惟查榮民工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工程書量簽認單」(詳如附件一),僅為初估之工程數量,並非辦理驗收及實際數量結算之工程數量,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中有雖種植但未長出應視為未種植之情形,詳如附呈附件三及相片所示,其中項次E1噴植低維護草種(A1)計一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元,計應扣除工程款二萬七千二百元,項次E5鋼網加低維護草種(B1)計二千六百八十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二十元,計應扣除工程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合計應扣除工程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請鈞院至現場履勘及實測面積。
(六)再查,附表二所示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此與原告前述所稱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被告共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相符,證明原告前已自認收受工程款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應無錯誤。又該附表二所示之面積數量,雖以榮工公司計算之面積數量為依據,惟榮工公司計算之面積數量,僅屬初估性質,須至榮工公司辦理結算數量(即最後驗收)時,始能確定工程款之全部金額,此原則應通用於榮工公司與林業工作隊間、林業工作隊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間,而原告一面以榮工公司之計算數量為請求本件工程款之依據,一面又謂其無須受此原則拘束,自屬矛盾,因此本件全部工程款應為多少,自應俟榮工公司辦理結算數量後始可確定。換言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款,雖為依據榮工公司各期初估面積數量計算,惟屬於暫付款之性質,並非已確定之工程款,此觀各期均是被告有超過林業工作隊撥款金額支付原告之情形即明,因此本件工程款之確定金額應以榮工公司辦理結算之數量準,榮工公司迄今尚未確定結算之數量,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至榮工公司計算(初估)之面積數量,已將大雨沖刷補植部包含在內,因此如附表二所示已付之工程款應已包含此部分在內,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準備書(二)狀再為請求,應有錯誤。
(七)綜上說明,系爭工程款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元中,扣除經種植未長出部分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則原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元(計算式為:15,306,900-348,800=14,958,100),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亦如前述,是被告已多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14,958,100-15,144,032=-18 5,932),原告自應退還被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屬無據。
三、證據:工程數量簽認單一份、工程統計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工程承攬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德祥、趙臺陽。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工局函查㈠該局是否曾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承作面積予以丈量?如有,其丈量面積若干?㈡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國工局處第○九一○○○四八○八號函所附之「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是否為承作廠商榮工公司得請領工程款之依據?㈢依該局與榮工公司間之約定,榮工公司何時得請領該工程款?又榮民工公司應否負養護義務?並請該局檢送其與榮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向榮工公司函查㈠該公司是否曾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承作面積予以丈量?如有,其丈量面積若干?㈡該公司是否向國工局承作系爭工程?雙方是否曾簽立合約書?並檢送契約書影本㈢該貴公司是否將分項工程:邊坡植草工程轉由第三人承作?由何人承作?雙方曾否簽立合約書?並檢送契約書影本。㈣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榮工業一字第○九一○○○三七八九號函所附「邊坡保護植草工程統計表」與「工程數量計算書」所載E1、E6、E7等項均有數量追減之情形,何以有追減數量之情形?其緣由何在?又依當初貴公司與國工局間之約定,該追減數量情形應由何方承擔其不利益?㈤另卷附之工程數量簽認單二份,均由該公司所核章在案,其所填載之日期復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惟該二份簽認單就同一邊坡保護植草工程所載之各項數量並不相同,其數量差異之緣由為何?㈥本件邊坡保護植草工程是否曾因遭大雨沖刷而補植?其補植數量究為若干?並檢送相關資料。㈦系爭工程其中邊坡保護植草工程經養護保固期滿後,其最後修正之結算數量若干?並檢送相關書面資料。㈧卷附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共二十二紙所載各次估驗當期完成數量,是否係按實際已施作完成數量百分之四十計算?並按該百分之四十之數量付款?㈨卷附邊坡破壞補植數量統計表所載A工法19124平方公尺、B工法3770平方公尺,是否包含在附件一所示二十二紙計價單之數量?抑或另行計算數量給予補償?㈩該貴公司是否就該補植部分另行給予補償計價合計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卷附工程數量計算書所載E1、E6、E7數量追減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是否係因颱風侵襲,豪雨沖刷致多處坡面毀損,經增設加固設施而取消原設計項目部分;向林業工作隊函查㈠由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關於系爭工程各日期及金額,是否與貴隊依當初每期估驗先行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各筆工程款相符?又當時是否係按實際施作數量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支付各期工程款?㈡卷附邊坡破壞補植數量統計表所載A工法19124平方公尺、B工法3770平方公尺,是否係榮民工程公司另行核實補償之補植部分?㈢該隊與榮工公司及被告之間,就該補植部分係如何約定計價?該隊是否已受領該補植部分工程款?而該隊是否已將上開補植部分之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其已付金額若干;並訊問證人劉鐸、陳仁增、沈仕傑。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續狀),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要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包代工施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按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價,其中A工法每平方公尺二十元,B工法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且言明原告僅負責種植,並不負養護保固責任,嗣其施工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施工完畢止,全部施工面積亦經業主國道新建工程局與榮民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測量,製成工程數量簽認單確認無誤,依該計價單所載數量作為計價基準結算結果如下:1、A工法共 134,506.87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六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七元。2、B工法共105,514.65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工程款合計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3、重新補植部分:兩造合意約定以原訂工法計價基準之八成計算,其中A工法共二萬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二萬元,B工法共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總計為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而原告已請領系爭工程款金額總計為一千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是被告尚積欠之系爭工程款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國工局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須於養護保固一年期間期滿後始辦理理驗收及實際數量結算,而基於被告與林業工作隊間之養護保固約定,被告亦應就系爭工程負養護保固責任,是在確認最後結算數量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又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則屬暫付性質,須俟系爭工程養護期滿,始得確定;且系爭工程由榮工公司,會同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丈量實際承作面積之結果,製有「邊坡保護植草工程統計表」,已對「工程數量簽認單」之數量作追減,其中E1項次「噴植低維護草種(A1)」追減數量為四九八.七五平方公尺,E6項次「鋼網加草花灌木(B2)」追減數量為二五五四.三八平方公尺,E7項次「鋼網加草花灌喬木(B3)」追減數量為三二八七.四五平方公尺,依被告與林業工作隊間訂立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可知,此因雨或其他原因致邊坡等土方流失或破壞等風險應由承攬一方自行列入單價中考慮,不得要求額外補償,則原告自應承擔其不利益,經扣除各項追減數量後,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款共為一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九百元,另因大雨沖刷補植部分:,A工法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合計三十萬六千元,B工法面積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六千元,合計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又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中有雖種植但未長出應視為未種植之情形,其中項次E1噴植低維護草種(A1)計一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元計算,應扣除工程款二萬七千二百元,項次E5鋼網加低維護草種(B1)計二千六百八十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二十元,應扣除工程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合計應扣除工程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經主張抵銷後,尚有工程款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元,惟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共為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系爭工程款,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伊承包代工施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按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價,其中A工法每平方公尺二十元,B工法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嗣其施工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約定原告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亦即僅負責種植系爭邊坡植草即為完成工作,抑或尚須就該植草工程負養護責任?㈡原告依A、B工法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總數量各為若干?㈢系爭工程經國工局與榮工公司會同測量估驗後,發生工程數量追減情事,此一不利益應否由承攬一方即原告承擔,而自施作總數量予以扣除?㈣被告抗辯已自行雇工補植部分,是否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低劣所致?又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㈤兩造約定重新補植部分,由原告依A、B工法重新補植之總數量共為若干?經核算被告應給付之該部分工程款金額共為若干?等各節,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即係以做成某事為目的之契約,至應完成工作之範圍,則應依個個契約之內容而定。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系爭邊坡植草工程完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就系爭工程負養護保固責任,故其施作數量應俟最後結算修正確認後,方得據以核算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介紹人林照雄到庭證稱:伊介紹原告去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當初雙方約定原告負責連工帶料施工,不負責養護保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就被告與林業工作隊間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觀之,其約定之系爭工程A、B工法單價分別為三七點六元、二八一點零六元,且就養護責任係另以合約方式訂立,並包含在該工程款內,此有林業工作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森隊業字第○九一○○○一一八二號函及所附養護作業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九七頁以下),而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系爭工程A、B工法單價分別為二十元、一二○元,均明顯較被告與林業工作隊間之約定單價為低,且就原告應負之工作範圍亦未經兩造以書面明訂,益見兩造訂立係工程契約時,並未比照被告與林業工作隊間所訂之書面契約內容而為約定,否則就攸關兩造契約上權義關係之工作內容(僅邊坡植草抑或包含養護在內)、付款方式(各次估驗應負工程款比例)等重要事項,殊無可能未以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以資遵循,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以前揭被告與林業工作隊間之養護作業契約作為其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則其援用該書面契約內容,據以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亦有該書面契約關於養護及付款辦法等約定之適用,核與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之原則相悖,尚難採取;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榮工公司及林業工作隊函查卷附「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共二十二紙(見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七一頁)所載各次估價當期完成數量之付款情形,據榮工公司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榮工業一字第○九二○○○一一五○二號函覆稱:工程施工中係按實際已施作完成數量依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五條付款辦法⑴─①規定百分之四十計算,並按百分之四十之數量付款等語;另林業工作隊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森對業字第○九二○○○○六三一號函覆稱:關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各日期及金額與該隊每期估驗付予景輝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各筆工程款相符,因該隊與榮工公司合約內容載明,工程進行中其付款辦法是每期估驗付實際施作之百分之四十,該隊亦以此數量計價予被告等情,此有函文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一九三、二○七頁),核與渠等間之承攬契約係採按邊坡植草完成、全部植草完成並驗收合格、養護期查驗合格、養護期滿等各階段分期依一定比例付款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㈢第一九五頁「施工補充說明」),足認榮工公司及林業工作隊均是按其與次承攬人間訂立契約之約定,依估價當期完成數量之百分之四十付款,然反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情形,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已付款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核與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支票明細所載各筆金額均屬相符,其中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各請領各次款項,依序為六十四萬八千元、四十七萬四千元、三十萬九千元、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六十萬二千二百元、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二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經以兩造所不爭執之A工法每平方公尺二十元、B工法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核與卷附「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各該期估驗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以下),顯見被告係按各該期估驗數量,依約定單價百分之百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非如榮工公司、林業工作隊僅支付其中百分之四十,則兩造間果係約定原告應就系爭邊坡植草工程負養護責任,被告要無可能僅自林業工作隊受領各期估驗數量百分之四十工程款,卻對原告按當期實際施作數量支付全部之工程款之理。至被告雖復辯稱:伊依各該期估驗數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僅具暫付性質,應俟養護期滿結算數量確定後始得確認系爭工程款之金額云云,然按承攬契約之報酬係於工作完成後始為給付,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殊無可能預先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是被告所稱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係屬暫付性質,已與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況兩造間之工程款如須俟系爭工程養護期滿後經結算始得確定,被告儘可採其與林業工作隊相同之付款約定,僅先給付其中部分款項,而非悉數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亦非可取。綜參上開各情,應堪認兩造間僅約定原告應施作系爭邊坡植草工程,至該植草之養護部分則不在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內,是原告種植系爭邊坡植草,經估驗數量確認後,其工作即屬完成,自得請求報酬,毋須另負養護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邊坡植草工程負養護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總數量係依照卷附工程數量簽認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所載,而該工程數量簽認單係由國工局與榮工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測量,製成工程數量簽認單確認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證人即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台南地區監造工程處主辦工程師陳仁增到庭證稱:工程數量簽認單之數量是經過實際丈量,至於遭大雨沖刷部分已不存在,不納入驗收範圍,必須予以扣除,丈量面積及數量即是實際種植面積及數量無誤,至卷附工程數量簽認單兩份其數量會出現差異,係因大雨沖刷後,造成數量不同,其中以鈞院卷㈠第一七一頁之工程數量簽認單方屬正確,至於前一頁(即本院卷㈠第一七○頁)之工程數量簽認單則屬計算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系爭工程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經業主國工局、原承攬人榮工公司會同測量確認之施作總數量應依前揭工程數量簽認單(即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依施作A、B工法之施作數量如下:㈠A工法:E-1項「噴植低維護草種(A1)」
98145.02平方公尺、E-2項「噴植草花灌木(A2)」95平方公尺、E-3項「噴植草花灌喬木(A3)」2200.95平方公尺、E-4項「噴植草坪草種(A5)」34065.90 平方公尺,合計134,506.87平方公尺。㈡B工法:E-5項「鋼網加低維護草種(B1)11348.87平方公尺、E-6項「鋼網加草花灌木(B2)」28822.76平方公尺、E-7項「鋼網加草花灌喬木(B3)」65343.02平方公尺,合計為105,514.65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其依A、B工法施作之總數量分別為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及十萬五千五百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國工局與榮工公司會同測量估驗後,發生工程數量追減情事,製有「邊坡保護植草工程統計表」,已對「工程數量簽認單」之數量作追減,其中E1項次「噴植低維護草種(A1)」追減數量為四九八.七五平方公尺,E6項次「鋼網加草花灌木(B2)」追減數量為二五五四.三八平方公尺,E7項次「鋼網加草花灌喬木(B3)」追減數量為三二八七.四五平方公尺,依被告與林業工作隊間訂立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可知,此因雨或其他原因致邊坡等土方流失或破壞等風險應由承攬一方自行列入單價中考慮,不得要求額外補償,則原告自應承擔其不利益云云,然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人將完成之工作交由定作人受領後,縱該工作有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亦應由定作人負擔,並無轉嫁由承攬人負擔之餘地。查國工局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就E1項次「噴植低維護草種(A1)」追減數量四九八.七五平方公尺,E6項次「鋼網加草花灌木(B2)」追減數量二五五四.三八平方公尺,E7項次「鋼網加草花灌喬木(B3)」追減數量三二八七.四五平方公尺,係因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遭颱風侵襲,豪雨沖刷致多處坡面毀損,部分無法再進行新植或補植,經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台南地區監造工程處建議增設相關加固設施,至因增設加固設施而取消原設計項目部分(即上開追減數量部分),該處建議依設計變更後之原植草工作範圍辦理減帳即自契約相關項目中扣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台南地區監造工程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TN南工(90)字第○○二四號函及工程數量計算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並經本院向榮工公司函查無誤,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榮工業一字第○九一○○一二四一三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至二七頁),足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書上所載追減數量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並經國工局、榮工公司及被告會同測量確認無誤後,嗣因豪雨沖刷致多處坡面毀損,為增設加固設施,方由業主國工局為數量之追減,是該追減數量部分既係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受領(即會同測量施作面積)後發生,自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其追減數量之風險,尚難認原告應承擔其不利益。至榮工公司與林業工作隊訂立之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10條約定:「因雨或其他原因致邊坡等土方流失或破壞‧‧‧風險自行列入單價中考慮,不得因此要求額外補償」,依該約定應由榮工公司之協辦廠商林業工作隊承擔其不利益,而林業工作隊與被告之契約係由被告承擔其不利益之事實,固迭據榮工公司前揭函文及林業工作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森隊業字第○九一○○○一一八二號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九七至九八頁),惟此分別為榮工公司與其次承攬人林業工作隊、林業工作隊與其次承攬人即被告間之契約約定,而本件兩造間並未有相同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約定僅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榮工公司、林業工作隊均無契約關係,自無受該約定效力拘束可言;況參酌前述,原告依約僅須將系爭邊坡植草工程施作完成,由被告受領(即會同測量其施作數量),即完成其依承攬契約應負之義務,被告援引其與林業工作隊、林業工作隊與榮工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據以抗辯兩造間亦受該契約約定拘束云云,顯與原告僅須種植系爭邊坡植草工作,即為完成工作之契約本旨不符,自難憑採。
(四)被告復辯謂: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中有雖種植但未長出應視為未種植之情形,其中項次E1噴植低維護草種(A1)計一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元計算,應扣除工程款二萬七千二百元,項次E5鋼網加低維護草種(B1)計二千六百八十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二十元,應扣除工程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幀為證(見本院卷㈢第九一至九二頁),復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施作補植之雇工林德祥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被告有委請伊前往現場施作植草工程,伊有用吊車將沙包調到斜坡上並裝填,工人是伊僱請,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請伊施作部分均是未長出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提出工程款項明細單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惟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榮民公司工程師趙台陽到庭證稱:系爭植草工程當初種植時,應不至於發生施工不良、材料低劣而未長出之情事,因被告比榮工公司急著請款,所以必須經過檢驗合格後方能請款,若有被告公司所稱無法長出之情形,在尚未估驗之前就會先換掉,因此當時經過業主、榮工公司、被告在現場共同估驗確認之工程數量應無問題,就被告提出之照片而言,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去補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國工局、榮工公司、被告會同估驗確認之工程數量簽認單所載系爭工程施工總數量(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並無種植後未能長出之情形,況被告係於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總數量經估驗完成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雇工進行補植,則縱其所稱系爭工程部分數量無法長出乙節屬實,因該補植部分可能係種植位置之土質因素,或嗣後大雨、颱風等天災因素所造成,亦難徒憑補植之事實,即遽認該無法長出部分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低劣所致,且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僅為植草工程,並不包括養護責任,而養護不良亦為無法長出之原因之一,被告就系爭未長出之數量部分,是否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草苗本身瑕疵或植草施工不良所致等節,自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自非可取。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估驗系爭工程之施作總數量,而考諸系爭邊坡植草工程之性質,在解釋上應認該工作物經由被告點收(估驗)確認後即屬交付完成,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經業主、榮工公司及被告會同估驗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於本件訴訟繫屬(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後始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未能長出之瑕疵情事提出爭執,顯已逾前揭一年之時效期間,自無再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後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中有雖種植但未長出之情形為由,主張抵銷工程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云云,亦非有據。
(五)再就系爭邊坡植草工程之補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成因豪雨沖刷有多處坡面毀損,被告委由原告重新補植,並約定依原訂工法計價基準八成計算,其中A工法共二萬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二萬元,B工法共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總計為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等語,而被告則陳稱:因大雨沖刷而補植,A工法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合計三十萬六千元,B工法面積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六千元等語。第查:本院向榮工公司函查系爭邊坡保護植草工程因遭大雨沖刷而補植之情形,據該公司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榮工業一字第○九一○○一二四一三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榮工業一字第○九一○○一七二二二號函覆稱:因颱風豪雨造成之災害,該公司雖向保險公司提報出險,唯災損金額在自負額範圍內,致無法獲得理賠,僅針對可補植部分給予合理之補償,其中A工法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B工法三千七百七十平方公尺等語,此有該公司函文二份及邊坡破壞補植數量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七一、七三頁);另本院向林業工作隊函查系爭邊坡工程補植數量及計價之情形,據該公司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森隊業字第○九二○○○○六三一號函覆稱:邊坡破壞補植數量,A工法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B工法三千七百七十平方公尺,係施工單位所統計之數量,依該隊與榮工公司合約規定,應無法計價,但造成此情況發生係因遭遇颱風及豪雨等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經該隊向榮工公司極力爭取,盼能體恤下游廠商經營之困境酌情補償,後經榮工公司、該隊及施作者三方協調同意,依施工單位所提之數量百分之八十計算,計補償A工法一萬五千三百元、B工法三千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七頁),綜參榮民公司、林業工作隊所提上開函文,並參酌系爭邊坡植草工程係由業主國工局委由榮工公司施作,復由榮工公司委由林業工作隊施作,繼之由林業工作隊委由被告施作,再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足認補植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責施作等各情,本院認兩造約定之補植部分,其數量應以榮民公司、林業工作隊函覆之A工法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B工法三千七百七十平方公尺,並以原約定工法單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為可採,原告主張補植數量其中A工法共二萬平方公尺,B工法共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核與前揭函覆意旨不符,復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之補植數量為,尚難憑採,準此,依榮工公司、林業工作隊所驗收之數量而計算,則依補植數量A工法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B工法三千七百七十平方公尺,並以原約定工法單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原告補植施作之系爭工程款項如下:㈠A工法: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原單價二十元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合計為三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為:19124 *20*80/100=305984)。㈡B工法:三千七百七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原價一百二十元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合計為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為3770*120*80/100=361920 ),總計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為305984+361920=667904),是原告主張補植部分之工程款在六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四元範圍內,即屬正當。逾該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六)基上說明,原告經估驗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總數量分別為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及十萬五千五百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另補植部分之總數量分別為A工法: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B工法:三千七百七十平方公尺,則依約定之工法單價計算(其中補植部分僅依百分之八十計算),而被告所辯各節,俱屬無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㈠經估驗完成之系爭工程總數量部分:A工法共計二百六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為:20*134,506.87 =2,690,1 37元),B工法共計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為:120*105,514.65 =12,661,758元),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㈡補植部分:總計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詳參前述)㈢前述㈠、㈡總計共為一千六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負責種植系爭邊坡植草工程後,其工作即屬完成,已如前述,而參酌系爭邊坡植草工程係由原告在南二高兩旁栽種植物為其工作內容,在解釋上應認該工作物經由被告點收(估驗)確認後即屬交付完成,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經被告估驗確認無誤後,即屬工作物之交付,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總數量既經被告會同業主、榮工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估驗確認在案,自堪認系爭工作物(邊坡植草)已完成交付,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一千六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惟被告抗辯伊已給付一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付款支票明細表附卷足參,而原告僅自認其中一千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即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金額一千四百一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面額九十一萬元之、支票),並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七、八、十、十四等各筆金額,其中編號五、七、八分別有種子費用二千元、三千元、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編號十、十四則分別包含科技園區代工費用二萬九千二百元、台南土城科技園區淨水廠費用八萬八千三百元,均不屬於本件系爭工程款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與原告提出之附表依所示各筆金額,僅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七、
八、十、十四等各筆金額不一致外,其餘均屬相同,且參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施工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八七頁)所載各期施工面積數量核與前揭「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二十二紙所載各期估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相符,而依卷附之請款明細表,被告各期所支付之系爭工程款,除依約定單價核算施工面積數量所得之工程款項外,前揭附表二編號五、七、八、十所列計種子費用等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乃於約定之系爭工程款項外,另予列項支付,足認被告所抗辯附表二編號五、七、八、十、十四等各筆金額合計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非應屬本件系爭工程款項,而係兩造於系爭工程款項外之另計支出,故由被告核實再支付原告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款項僅受領一千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前揭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係原告另代為支付,而由被告核實支付,並非系爭工程款之約定範圍,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受領部分為一千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一千六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系爭工程款一千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後,尚餘一百萬二千零七十九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在一百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測量原告種植未長出之部分實際面積,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其嗣後施作數量是否有因原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低劣致未能長出之情事,已無法僅憑客觀無法長出之事實,據以認定,且被告就該部分所為瑕疵抗辯,於法亦有未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勘驗現場測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黃欣怡~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