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壬○○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冠廷實業有限公司、甲○○、林建生即鴻光科技實業社應分別與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冠廷實業有限公司、甲○○、林建生即鴻光科技實業社各別與被告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戊○○、丁○○○分別以九分之三、九分之二、九分之二、九分之二之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九人中,除被告己○○外,餘被告冠廷實業有限公司、甲○○、林建生即鴻光科技實業社、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戊○○、丁○○○等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八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庚○○、戊○○、丁○○○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逕由上菱公司出具借據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二0天,經共同立具同一內容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上菱公司依據前項契約分別於: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借款玖拾陸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按月繳息,並於到期時清償本金,惟到期時尚有本金捌拾肆萬元未償還;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借款玖拾玖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按月繳息,並於到期時清償本金,惟到期時尚有本金陸拾伍萬元未償還;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款陸拾伍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按月繳息,並於到期時清償本金,惟到期時尚有本金陸拾伍萬元未償還。上揭三筆借款到期均未能償還,合計尚欠原告壹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戊○○、丁○○○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上菱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己○○、冠廷實業有限公司、甲○○、鴻光科技實業社等四人開立之支票六紙,共計參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原告爰依 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己○○、冠廷實業有限公司、甲○○、鴻光科技實業社與背書人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票據金額各壹佰零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元、陸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陸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借據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等為憑。
三、被告己○○陳稱:對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為其所開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該三紙支票係戊○○所借用,伊不知戊○○借支票係到原告處去貼現,伊會去找侯某商談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借據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被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等三紙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八人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屬真實。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戊○○、丁○○○等五人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該五人連帶給付三筆借款餘額合計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之被告己○○、冠廷實業有限公司、甲○○、鴻光科技實業社等四人分別與背書人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金額各壹佰零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元、陸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陸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核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