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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
蔡憲欽即佳福企業社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任職於原告所設之佳福企業社擔任銷售業務代表,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未交付於原告,佔為己有,經查證共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零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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