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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丁○住所雖在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塭底五四號,然兩造於訂定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再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還款方式、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與前同。詎被告丁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兩造先前已合意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外,另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結果,目前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二張、授信約定書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利率表各一件、傳票四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繳息明細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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