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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
廣德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負責經營之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署壹份工程承攬合約書查被告高啟為泛德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劉俊宏則為泛德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所經營負責之泛德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德營造公司),因承包原告廣德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區○○段別墅新建工程(以下稱北投案),原告與案外人泛德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署乙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明訂泛德營造公司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為求加強法律上之保障,要求被告應尋二公司作為泛德營造公司於本承攬合約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即提供由漢祥堂公司及太乙營造公司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有該二公司之公司印章,又查,泛德營造公司為保證其依照合約履行,且在原告之要求下,被告甲○○身為泛德營造之實際經營者與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其已安排由漢祥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祥堂公司)及太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乙營造公司)擔任泛德營造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工作之連帶保證人,且為求慎重 見,被告甲○○並提出在雙方合約當中,有漢祥堂公司與太乙營造公司於合約乙方(按指泛德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處,蓋有前開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此有當時工程承攬合約當事人之簽署頁可證。

(二)後因泛德公司違約,經原告去函二連帶保證人公司查證後,方知前開合約書上有關二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均為虛偽不實。爾後,原告因泛德營造公司嚴重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害,故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泛德營造公司即日起解除前開工程承攬合約,並為求損害賠償,同時原告休一併通知泛德營之連帶保證人漢祥堂公司及太乙營造公司二公司,除通知該合約已經依法解除外,並請該二公司依法與泛德營造公司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孰料,合約連帶保證漢祥堂公司及太乙營造公司二家公司,在收受原告前開信函後,竟以書面向原告鄭重否認曾任泛德營造公司前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且明示從未在前開工程合約當中簽名用印。原告至此方知原告與泛德建設之工程合約中,有關連帶保證人太乙營造公司與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之章,均為虛偽不實。

(三)本案泛德公司所有簽約事宜,均為被告全權處理且被告為泛德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故前開太乙營造公司,與漢祥堂公司之印章應屬被告所偽造。末查本案原告與泛德營造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均由被告甲○○即泛德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所負責進行,並且對於泛德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份,亦為被告甲○○在原告之要求下,向原告表示其已事取到太乙營造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擔任泛德建設之連帶保人,並且此二家公司之在系爭合約當事人簽署處之印章,亦為被告甲○○在經前述二家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負責人印文用印後,由被告甲○○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在太乙營造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分別回函否認有蓋用任何印文於原告與泛德營造公司之合約後,亦即想與被告聯絡並查證此一事實,但被告卻拒不見面。因此原告在無他法可走之下,僅得羅列相關證物,依法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訴訟。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且已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按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故被告甲○○為求與原告簽署工程合約,搶得生意。因此在原告之要求下,竟然偽造太乙管造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並將之蓋於泛德營造公司與原告間簽署之工程合約之上,以使原告因此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有二連帶保證人,並得以保證該工程繼續進行。又依照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又本案被告甲○○與劉俊宏二人,明知原告要求泛德營造公司應提出連帶保證二人,方才可能搶得原告所委包之工程,因而故意以偽造不實之太乙營造公司與漢祥堂公司之公司印章印文,原告表示該二公司已同意擔任泛德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實有連帶保證人的情況下,方才與被告所經營之泛德營造公司簽署合約並且將北投案工程委交泛德營造公司承作。然而,因被告等之詐害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四)被告甲○○與劉俊宏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進而偽造太乙營造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並之蓋於泛德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署之工程合約之上,以使原告因此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有二連帶保證人,並得以保證該工程繼續進行,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實有連帶保證人的情況下,方才與被告所經營之泛德營造公司簽署合約並且將北投案工程委交泛德營造公司承作遂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故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進而與原告簽署工程合約之不法行為,原告所蒙受之損失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故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新台幣五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損害賠償: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該北投案工程所預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按被告以前述不法之手段詐騙原告,誘使原告與簽訂工程合約,並使原告進而花費大量之預付費用,如合建保證金、鑑界費用、設計費、行政管銷費用等龐大支出,然而該工程卻無法完工,導致原告損失上述能額開銷,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原告於該北投案工程所投之預付費用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之逾期罰款金。根據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原告、被告雙方所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頁中第八項所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如下:

⒈工程期限內之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開工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共五百個日曆天之部分之罰款,每日以工程總價三千零八十萬元之千分之一之計算款金,五百日曆天共計九百二十四萬元。

⒉工程期限外之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共九十二個日曆天之款,每日以工程總價三千零八十萬元之千分之一之計算罰金,總計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綜合上述二部分之逾期罰款金,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總計一千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之罰款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之所失利益。根據我國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本件北投案工程依已定之計劃,原可獲取總利潤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之百分之四十之利潤,合計一千八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然因被告之違法為導致全部落空,故被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影響其商譽及用頗大,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以彌補其信用所受之損害。綜上各點所述,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總計五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二件、公司函一件、北投案已發生費用一覽表一件土地合建契約書一件、委任契約書一件、銀放款帳卡列印明細一份、融資計劃書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我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係透過朋友介紹,即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接觸,先議價,議價後,雙方已同意由我承包本件工程,八十九年七月並簽定工程草約,草約沒有保證人。後來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要我找兩位保證人,合約內容與草約大致相同,只是增加一些原告工程上之要求事項。簽約後,我提供本票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原告未提出預付款給我,合約亦有明定原告毋庸付預付款。故本件工程我並未向原告拿取預付款,無詐騙原告之意。

(二)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是我哥哥的朋友,透過我哥哥以為他們兩人同意任保證人,我亦未加以求證,我承認當時有疏忽。當時我先於契約書保證人上簽好章,再拿去給原告,原告並未要求要對保,原告亦未要求一定要保證人。且簽約後,尚須辦理行政上之手續,辦理時間約需一、二個月,該時間原告公司其實可以就保證人作徵信的工作,若有質疑,並可提出。原告當時未就連帶保證人部分對我提出質疑。

(三)嗣工程約進行至基礎地樑時,因有擋土牆未設計好,當初並無擋土牆之設計。合約約定,地下室完成後,請領第一次款項,但因原告變更設計,地下室工程無法順利完成,加上公司財務出問題,工程停擺,故第一次款項即未領到。故雖然刑事部分我有疏失,並經判刑,接受處罰,但工程我亦希望能順利完成,與偽造連帶保證人無關。我亦盡力完成工程,但因原告變更設計,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連帶影響公司財務之狀況,才會停工,如果我蓄意詐取原告錢財,取得工程,就會爭取預付款,先取得工程款,工程承攬迄今,我未領取任何款項,且尚支出一些工程上之行政費用、材料費用、人事管銷等費用。且為了配合原告工程進行,我經由原告介紹,將公司遷至原告公司之五樓,並花錢裝潢。綜上,可見工程中斷,並非因我偽造文書所致,而是因為原告變更設計,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此部分損害不應由我負責賠償。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啟為泛德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其所經營負責之泛德營造公司,因承包原告廣德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區○○段別墅新建工程,原告與泛德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署乙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中明訂泛德營造公司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為求加強法律上之保障,要求被告應尋二公司作為泛德營造公司於本件承攬合約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進而偽造太乙營造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並以之蓋於泛德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署之工程合約上,以使原告因此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有二連帶保證人,並得以保證該工程繼續進行,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實有連帶保證人的情況下,方才與被告所經營之泛德營造公司簽署合約並且將北投案工程委交泛德營造公司承作遂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故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進而與原告簽署工程合約之不法行為,原告所蒙受之損失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故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於該北投案工程所預付之大量費用,如合建保證金、鑑界費用、設計費、行政管銷費用等龐大支出,然而該工程卻無法完工,導致原告損失上述能額開銷,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之逾期罰款金,計有工程期限內之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開工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共五百個日曆天之部分之罰款,每日以工程總價三千零八十萬元之千分之一之計算款金,五百日曆天共計九百二十四萬元,及工程期限外之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共九十二個日曆天之款,每日以工程總價三千零八十萬元之千分之一之計算罰金,總計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又原告本件北投案工程依已定之計劃,原可獲取總利潤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之百分之四十之利潤,合計一千八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影響其商譽及用頗大,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以彌補其信用所受之損害,綜上各點所述,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總計五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尚提供本票百分之五之保證金,而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不須先提出任何預付款給伊,故本件工程伊並未向原告拿取預付款,足見無詐騙原告之意。雖然刑事部分我有疏失,而未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但已經判刑,接受處罰,但工程伊亦希望能順利完成,與偽造連帶保證人無關。伊亦盡力完成工程,但因原告變更設計,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連帶影響公司財務之狀況,才會停工,如果伊蓄意詐取原告錢財,取得工程,就會爭取預付款,先取得工程款,工程承攬迄今,伊未領取任何款項,且尚支出一些工程上之行政費用、材料費用、人事管銷等費用。且為了配合原告工程進行,我經由原告介紹,將公司遷至原告公司之五樓,並花錢裝潢。綜上,可見工程中斷,並非因伊偽造文書所致,而是因為原告變更設計,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此部分損害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啟為泛德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其所經營負責之泛德營造公司,因承包原告於台北市○○區○○段別墅新建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依合約規定被告應尋二公司作為泛德營造公司於系爭承攬工程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偽造太乙營造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並以之蓋於泛德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署之工程合約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二件、公司函一件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歷審案卷,查明被告因偽造文書罪證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屬實,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雖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偽造太乙營造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並以之蓋於泛德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署之工程合約之上,以使原告因此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有二連帶保證人,並得以保證該工程繼續進行,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實有連帶保證人的情況下,方才與被告所經營之泛德營造公司簽署合約並且將北投案工程委交泛德營造公司承作遂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故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進而與原告簽署工程合約之不法行為,原告所蒙受之損失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私法上權利,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查被告因承包原告於台北市北投區○○段別墅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偽造太乙營造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二家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並以之蓋於泛德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署之工程合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因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認被告偽造文書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無訛,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偽造文書取得承攬人之地位,係冀求系爭承攬工程能順利完工,並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且泛德營造公司取本件承攬人之資格後,非但不能平白取得一部或全部之承攬報酬,尚須先開立工程總價百分五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亦不合「得利」之要件,是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刑法詐欺罪責,僅因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足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僅限於此項偽造私文書(偽造連帶保證人太乙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之不法行為,至原告所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締約部分,則非屬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執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二)原告雖復稱:原告係因被告之偽造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而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實有連帶保證人,並得以保證該工程繼續進行下,方才與被告所經營之泛德營造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第一款即明白記載:「乙方(即指泛德營造公司)應覓同行廠商之保證人二家,並經甲方(即指原告)對保核可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提之連帶保證人是否足勝擔任,原告本有核可權限,並有對保之義務,並非逕由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任自填具連帶保證人,原告即應無條件接受而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是以原告陳稱:因被告偽造連帶保證人而誤信泛德營造公司確實有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兩造訂立草約時並沒有約定要保證人,但正式簽約時,原告有要求要連帶保證人,以當時被告之承攬態度,及其公司財務狀況,我們信任被告公司,同時被告亦出具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於是未要求連帶保證人要一起對保,......,原告公司於訂立草約之前,有就泛德營造公司之財務及施工品質徵信,徵信之後,認為被告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才由他承攬。但於工程正式契約,原告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被告表示保證人住在南部,希望訂約後再補正。因地主要求我們儘快開工,所以工程上時間緊迫,故原告公司就沒有等連帶保證人對保即簽約。被告為爭取原告之信任,將公司遷至原告公司樓上,我們因信任被告,才將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與泛德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基於對泛德營造公司承攬能力及財務狀況之評估,並非因被告偽造連帶保證人太乙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之不法行為所致,是原告所謂因被告之偽造私文書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云云,非屬事實,自無可取。再按若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簽立雙務契約之地位,則其一方面固可取得此契約上之權利,惟另一方面,其可能因此而負擔契約上之義務,則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係處平等之地位,彼此互負權利義務。經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付款辦法,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並無所謂「頭期款」或「預付款」之約定,乃均依實際工作進度分階段計價,是須待泛德營造公司施作至一定程度,經原告核驗後,方可分期取得報酬,且於簽約時,泛德營造公司即應先開立工程總價(三千零八十萬元)百分五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是泛德營造公司取本件承攬人之資格後,並不能取得一部或全部之承攬報酬,尚須簽具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及支付施作成本,更可見被告甲○○偽造文書取得承攬人之地位,係冀求系爭承攬工程能順利完工,非以此施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甚明,至泛德營造公司據此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行為,乃為民事上契約行為,並不能認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此項偽造私文書行為即屬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亦非可採。

(三)綜上各情,原告並非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而陷於錯誤,與泛德營造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被告尚無侵權行為,自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分別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偽造連帶保證人太乙公司及漢祥堂公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成立,詐欺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亦如前述,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被告被訴該部分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原告既非因被告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自難憑採。又查,原告既自承:因被告之承攬態度,及其公司財務狀況,我們信任被告公司,同時被告亦出具本票,且於訂立草約之前,有就泛德營造公司之財務及施工品質徵信,徵信之後,認為被告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才由他承攬等語,足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而與泛德營造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本已無因果關係。且查,系爭工程係因泛德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完工(至導致泛德營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何方,兩造各執一詞,然此為債務不履行問題,在此不予審究),原告因泛德營造公司違約,去函二連帶保證人公司查證後,方知前開合約書上有關二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均為虛偽不實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完工所造成之損失,應非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造成,二者顯無因果關係可言亦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固然屬實,惟不當然會發生被告無法繼續完工之結果,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完工之結果,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六、末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自應以原告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始得請求之,至被告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乃屬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尚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以,自不得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與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完工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 美 美

~B法院書記官 杜 孟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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