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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
- 原告
- 銨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再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銨利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銨利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銨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銨利公司)、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豪利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再承攬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所承攬業主各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第三工程處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1-1標9K+800~17K+200(即大潭-觀音-宋屋161KV)輸變電管路工程(即電纜管路工程,下稱輸變電管路工程)、東西快E101-1北區電信第三工程處管道工程(AFMXXE76D)(下稱管道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前揭輸變電管路工程及管道工程,原告銨利公司及豪利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依約予以完成竣工,其後並經業主驗收,有各該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且上情並經鈞院函詢其中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工程發包單位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第三工務處),獲覆函無訛在卷,至逾期違約扣款有無,亦均明確。其中管道工程經上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壢客網字第91D9800135號函示並未逾期在卷,至於輸變電管路工程之部份,容後(二)部分詳述之,其金額應得以結算確定,則被告國鼎公司自有給付再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國鼎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銨利公司末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與保留款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積欠原告豪利公司末期工程款0000000元與保留款九七三一二二元(合計0000000元),有各該工程詳細價目表、估驗請款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請款單在卷可證。
(二)又查原告銨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另向被告國鼎公司再承攬渠所承攬業主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東西向觀音大溪線E101-1標工程管路工程(下稱管線預埋工程,即管路工程),且本件管線預埋工程暨前揭輸變電管路工程(即電纜管路工程)與管道工程(上開三項工程均由業主委由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代辦),業經原告銨利公司依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一月四、五日驗收,有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足憑,經結算金額,其總工程費部份經更正為00000000元,有上開更正後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及被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較原結算金額00000000元,減少六三九0八元(00000000─00000000=63908),故原告銨利公司尚未獲給付之末期工程款亦應扣減上開金額(六三九0八元),而為三0五七五四元(369662─63908=305754),是以連同保留款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未獲給付,有各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估驗請款單可稽。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銨利公司、原告豪利公司就上開二項工程業經依約完成,並經業主驗收通過,是被告國鼎公司應負給付再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明,原告銨利公司、原告豪利公司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且就輸變電管路工程款柒佰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管道工程款貳佰零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併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管線預埋工程款貳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併請求被告加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驗收完畢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系爭工程中之輸變電管路工程,承商即原告原已如期竣工,其竟生逾期違約,係因被告國鼎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間為核報竣工延誤所致,非可歸責於銨利公司,被告主張對原告扣除逾期罰款,即尚乏所據。退步言,縱得扣款,原告亦得主張違約金之酌減。
1、上開由原告銨利公司施作之輸變電管路工程,被告原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予核報竣工,此觀被告現場監工負責製作之工程日報(即監工日報)記載:「本代辦工程於十一月二日核報竣工」(參見原證九第一頁甲方填寫部份 (10)重要事項紀錄&通知承商辦理事項)足憑,詎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被告於工程日報卻另註明該段期間為「竣工圖審查期間」(參見原證九第二頁乙方填寫部份(1)工作項目),故而業主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逕以上開後一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參見原證四左列第六欄),同時業主遂為「應記違哩金天數十八天」之認定(參見原證四右列第三欄),則原告銨利公司既於期限內完成(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竣工),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雖主張因渠與業主間認定事實違約天數十八天,循而要求銨利公司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八條每日賠償四萬七千元之損失,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被告與業主間違約天數之約定,對原告銨利公司不生任何效力。
2、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銨利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衡諸被告國鼎公司,就系爭二項工程其中之輸變電管路工程,已獲全部履行,所結算工程總價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較之契約金額二千五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其間差額達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被告所應賠償業主之逾期違約金為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惟被告若依與銨利公司間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得扣除逾期罰款達八十四萬六千元(47000×18天=846000),而被告國鼎公司既已因該工程全部履行獲有上開四百二十六萬餘元之差額,原告銨利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一部履行之規定,請求比照渠所受利益而減少違約金,或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酌減之規定,俾免被告不當巧取利益,至所得減少或酌減至何金額,則以被告國鼎公司所受業主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宜。
(五)至於被告國鼎公司所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拒絕付款等語云云,係屬被告國鼎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行使債權與否之法律問題,與本件被告給付義務,尚無任何關涉。
(六)另有關被告請款程序之流程,按被告國鼎公司既為上包包商,且於施工現場駐有監工工地主任,並製作工程日報,及蒐集各該工程資料,自應由被告自行製作工程估驗計價表向業主估驗請款,而原告銨利公司僅分包承作,其計價亦與被告有所不同,焉可能如被告答辯狀所云,由銨利公司代渠製作上開計價表而交付予渠?其上開說法,明顯與一般工程習慣不同,且違背經驗法則,故尚難信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管路、輸變電管路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管道工程合約書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請款單各一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工程日報(即監工日報)各一份、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詢本件管線預埋工程於何時竣工?何時驗收?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則其天數、違約罰款各為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雖有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但被告未能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原因,乃因:①系爭管線預埋工程部分,台電公司尚未完成複驗;②系爭管道工程部分,交通部以是否逾期,尚待委辦單位即中華電信公司澄清為由,婉拒付款;③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雖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但因台電公司認為工程逾期十八日,未繳納罰款前,交通部公路局拒絕付款。是原告既然尚未通過驗收,原告自無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權利,縱得請求,亦應扣除十八天之逾期罰款捌拾肆萬陸仟元(47000×18天=846000)與由被告代支之混凝土費用(此部份明細尚待整理)。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單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函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詢本件管道工程於何時竣工?何時驗收合格?有無付清該工程款?另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詢本件輸變電管路工程於何時竣工?何時驗收合格?有無付清該工程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銨利企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銨利企業有限公司柒佰陸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銨利企業有限公司壹仟零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柒佰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貳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銨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銨利公司)、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豪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再承攬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所承攬業主各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第三工程處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1-1標9K+800~17K+200(即大潭-觀音-宋屋161KV)輸變電管路工程(下稱輸變電管路工程)、東西快E101-1北區電信第三工程處管道工程(AFMXXE76D)(下稱管道工程),而前揭輸變電管路工程及管道工程,原告銨利公司及豪利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依約予以完成竣工,其後並經業主驗收,且上情並經鈞院函詢其中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工程發包單位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第三工務處),獲覆函無訛在卷,其中管道工程經上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壢客網字第91D9800135號函示並未逾期在卷,至於輸變電管路工程之部份,原告本已如期竣工,然因被告國鼎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間為核報竣工延誤,以致竟生逾期違約十八日,非可歸責於原告銨利公司,被告自不得對原告銨利公司主張扣除逾期罰款,則被告國鼎公司自有給付再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國鼎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銨利公司末期工程款0000000元與保留款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積欠原告豪利公司末期工程款0000000元與保留款九七三一二二元(合計0000000元)未付。又原告銨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另向被告國鼎公司再承攬渠所承攬業主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東西向觀音大溪線E101-1標工程管路工程(下稱管線預埋工程),且本件管線預埋工程暨前揭輸變電管路工程(即電纜管路工程)與管道工程(上開三項工程均由業主委由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代辦),業經原告銨利公司依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一月四、五日驗收,經結算金額,其總工程費部份經更正為00000000元,較原結算金額00000000元,減少六三九0八元(00000000─00000000=63908),故原告銨利公司尚未獲給付之末期工程款亦應扣減上開六三九0八元之金額,而為三0五七五四元(369662─63908=305754),是以連同保留款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未獲給付。茲原告銨利公司、原告豪利公司就系爭工程業經依約完成,並經業主驗收通過,是被告國鼎公司應負給付再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明,原告銨利公司、原告豪利公司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且就輸變電管路工程款柒佰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管道工程款貳佰零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併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管線預埋工程款貳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併請求被告加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驗收完畢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簽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且迄未給付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無訛,惟另以:系爭管線預埋工程部分,台電公司尚未完成複驗;且系爭管道工程部分,交通部以是否逾期,尚待委辦單位即中華電信公司澄清為由,婉拒付款;又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雖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但因台電公司認為工程逾期十八日,未繳納罰款前,交通部公路局拒絕付款,是原告既然尚未通過驗收,原告自無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權利,縱得請求,亦應扣除十八天之逾期罰款捌拾肆萬陸仟元(47000×18天=846000)與由被告代支之混凝土費用(此部份明細尚待整理)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分別簽訂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管道工程、管線預埋工程等三項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欠如本件原告所主張金額之工程款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輸變電管路工程、管道工程、管線預埋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請款單各一份、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一份為證,此部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等業已依約完成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管道工程、管線預埋工程等三項工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分別審究:原告是否確已將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管道工程、管線預埋工程完工?有無遲延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竣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詢結果,亦函覆稱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驗收合格,惟因承商(即被告公司)尚未辦妥保固等結案手續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另系爭管道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竣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驗收合格,且工期並未逾期等情,有原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壢客網字第9119800135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詢結果,亦函覆稱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竣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正式驗收合格等語無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覆函一份附卷足憑。是由上開事證觀察,應堪信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管道工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完工無訛,被告否認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管道工程業已完工,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管線預埋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竣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驗收合格,且並無逾期情事等情,已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覆本院無訛在卷,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覆函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管線預埋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等情確屬真實,被告否認系爭管線預埋工程業已完工,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雖然原告所提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內確有:「應計違約金天數十八天」之記載,被告並據以抗辯本件工程款應予扣減該十八天之逾期違約金捌拾肆萬陸仟元(47000元×18天=846000元)云云。惟查:該輸變電管路工程,原告銨利公司實際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已核報竣工,被告公司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予核報竣工,此觀原告所提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由工地主任江文清核章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工程日報(即監工日報)明載:「本代辦工程於十一月二日核報竣工」等語,且該工程日報就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當日之工作項目亦係記載:「整理資料(本日報竣工)」等語即明,此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工程日報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銨利公司確實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完工並核報竣工。詎被告公司嗣竟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核報竣工,並在工程日報內記載:「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為竣工圖審查期間」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工程日報一份附卷足憑,以致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遂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逕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實際竣工日期,並據此認定實際竣工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已超過應竣工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應加記違約金天數十八天,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原告銨利公司既已於系爭工程期限內即已完成系爭輸變電管路工程(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竣工),該遲延十八天實係因被告公司未能即時向業主核報竣工所致,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應予扣減十八天之逾期違約金捌拾肆萬陸仟元(47000元×18天=846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曾為原告代支之混凝土費用,其金額及明細尚待整理,該部分之數額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既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詳細說明其所主張應抵銷債權之詳細名目與數額,本院顯無從審究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數額若干?是否合於抵銷適狀?從而,被告此部份之抵銷抗辯自屬無從審究,自難認被告之抵銷抗辯為可採。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銨利公司、豪利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既均經依約完成,並經各該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欠如本件原告所主張金額之工程款未償,且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又均不足採,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國鼎公司自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明。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①應給付原告銨利企業有限公司壹仟零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柒佰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貳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爭管線預埋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貳佰零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