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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台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核無不合。又被告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十年十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藥劑之貨品,於原告陸續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貨品後,被告本應給付貨款總計八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雖經被告簽發十張面額總計為六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支付其中部分貨款之工具,詎上開支票經提示結果均不獲兌現,且上述貨款中並未簽發支票支付之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貨款部分,雖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亦未如數清償,嗣被告雖又提出清償計畫,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貨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且允諾其餘貨款將分三十六期清償,惟被告亦僅有履行前四期之清償義務(每期清償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總計清償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元)而已,嗣被告所允諾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之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即未遵期清償,嗣雖經原告一再催付,惟被告除又分別清償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外,餘欠之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貨款迄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被告雖然確實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未償無訛,但因被告公司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無力如期償還系爭貨款云云置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十份、貨款發票影本十一份、償債計畫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自認其確實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未償無訛在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被告公司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無力如期償還系爭貨款云云置辯,惟無力償債,究非可據為拒絕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並加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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