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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龍淼
訴訟代理人
林獻隆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新

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勞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詳如附件)所載內容,係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復職後,遭上訴人調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工廠服勤,因該工作地點距被上訴人住家甚遠,且薪資較少,認有損權益,而不接受等情,實乃推卸之詞,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不接受派任之後,上訴人公司王隊長亦曾告知被上訴人需至公司報到另行安排,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反訴請給付工作報酬,實有欠公允,爰對原審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表示不服等語,顯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官 林逸梅~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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