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黃明山即明山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臺 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勞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派員至台南縣 歸仁鄉○○○街一一六號明山企業社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證實明山企業 社設備簡陋、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不良、未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除另案移 送台南縣政府處分外,並限期改善等有案可證。足見明山企業社違規與崙敦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崙敦公司)毫無關係。 (二)、上訴人大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住院時,我去明山企業社牽回上訴人的機 車及領受傷證明單」,原審為何不採? (三)、被上訴人指發給上訴人十九萬六千三五十九元,惟其中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 月份之薪資共計九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勞保費七萬餘元、雇主慰問金二萬二 千六百四十元(其中二萬元係七月份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抵充,實屬 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受雇於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廠內工作時 左手燙傷,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傷之補償七十六萬八千元;雖上訴人於起訴 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僅稱係請求勞資爭議職業災害補償,惟原審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審理時闡明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據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是勞 基法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我認為都有。」,依上訴人之意,顯 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據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狀載明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①醫療費用 ;②殘廢補償;③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④精神慰藉金等。而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雇主應補償 勞工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殘廢補償,於勞工死亡時雇主並應給付殯葬費 及死亡補償,故勞工因工受傷所得請求之範圍並不包括慰撫金;惟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於勞動基準法未規範,而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則有明定;是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及其於起訴狀所載明之請 求給付項目,足認定有併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為請求之依據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增壓器工作,因工廠設備簡陋,安 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不良,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在台南縣歸仁鄉 ○○○街一一六號明山企業社內操作器具時,不慎左手掌被燙傷,致左手第二至 第五指疤痕孿縮,此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死活未加關心,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雇主應補償醫療費用、殘廢補償、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補償及精神慰藉金等,而上訴人左手第二至第五手指喪失機能,案發 迄今上訴人已付出十四萬四千元,另上訴人左手指已經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為第九級殘障,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天,每日以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六百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金額為十六萬八仟元;又上訴人自事發之日起因手傷 無法工作,迄今已有二十六個月,若以每月二萬元工資計算共計損失五十二萬元 ,該部份自願降為十五萬六千元。而上訴人為女流之輩,左手指孿縮之外,尚割 取兩大腿皮補上左手,以致大腿不雅觀,精神刺激難以形容,是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三十萬元以資慰藉,總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之時,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即非受被上訴人僱用從 事工作獲薪資之勞工,而係訴外人崙敦公司之勞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職 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為職業災害補償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縱上訴人在受傷之時係被上訴人之職工,惟其主張受有公傷,應受職業災害補償 ,亦無理由;因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何重大傷害或殘廢?為何須受補償五十萬 元?計算基準何在?其訴已非有理。事實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一 時許,係受僱於崙敦公司從事熱轉印標示,因自己操作機械有重大過失,致其左 手遭燙傷,當時經崙敦公司人員急送上訴人至上訴人指定之某婦產科診所治療, 並由崙敦公司先發予慰問六千元,嗣後又再發予二萬元等金額,並派員探視慰問 ;且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自己離職轉投保至「中盈工程行」止, 崙敦公司皆依上訴人原有工資按月發給,已係多給而無短少情事。且上訴人由雇 主崙敦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是崙敦公司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時, 自得就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給付予以抵充之。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受傷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己離職轉投保「中盈工程行」,已由勞 工保險局依法自上訴人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五百五十元之百分 之七十,核發傷病給付,核發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止,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恢復工作而停止給付,是依法 在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崙敦公司應僅負擔補償百分之三十薪資之義務,惟崙敦 公司於該期間均仍給付上訴人全額薪資,甚且還發予上訴人慰問金,如此厚待, 已仁至義盡,上訴人竟仍謂不足,實甚無理。再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提起本訴,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上訴人若有因公傷應受補償事項,亦 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崙敦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崙敦公司所交由上訴人操作之熱 轉印機械,裝置甚妥,上訴人竟會遭機械燙傷左手,誠令人匪夷所思,顯然其操 作機械致燙傷,自己乃有「重大過失」,自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扣減,另 應再扣減上訴人前述之多領薪資及慰問金部分,若仍有不足,始應由崙敦公司補 償之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在台南縣歸仁鄉○○○ 街一一六號工廠內操作器具時,不慎左手掌被燙傷,致左手第二至第五指疤痕孿 縮。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之雇主係崙敦公司或被上訴 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慎左手掌被燙傷,致左手第二至第五指疤痕孿縮,得否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依此,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殘廢或 受傷時,其雇主對於勞工負有補償義務。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參同法第二條第 二款規定即明。是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職業災害所致受傷 加以補償,應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雇主以為決定。查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上訴人之所得給 付者為崙敦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八十七年 之領薪表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二月共自崙敦公司領取本俸十二 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伙食費一萬三千二百元,且該領薪表上蓋有上訴人之 印章;上訴人雖主張該印章係伊放置公司處,由公司發放薪資時自行蓋章等 語;惟縱上訴人主張印章係由公司自行蓋用一節為真實,然該印章既係蓋用 於崙敦公司領薪表上,可見當初蓋用者主觀上亦係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崙敦 公司;再參以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載明,上訴人於受傷 後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而該申請書所載之投保單位亦係記載崙敦 公司;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保給字 第六0五二九三六號書函所載,其受文者為崙敦公司,而主旨載明:貴單位 所屬被保險人甲○○女士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等語,均可見上訴人之投 保單位係崙敦公司無疑;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應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機構為 其投保單位。本件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既為崙敦公司,依前揭規定, 應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崙敦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再參照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 之崙敦公司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明細,崙敦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提 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而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崙敦公司該 月份之員工薪資總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二者金額僅有十二 元之差距,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七年七月員工薪資表所示,上訴 人之薪資為二萬一千三百十元,而據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上訴人於 該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明細所載,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亦有二萬一千 三百十元款項存入,由此堪信上訴人之帳戶確係由崙敦公司帳戶款項支應。 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既係崙敦公司,且上訴人薪資亦均由崙敦公 司支付,乃至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亦為崙敦公司,凡此已足認定上訴人 乃係受僱於崙敦公司,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雖崙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台南縣政府函 復原審之明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參,然該二事業單位一為公司法人 ,一為獨資商號,不僅性質不同,且法律上亦屬不同權利主體,即其獲利、 虧損亦不得混而為一,自不可因彼此之負責人相同,即將崙敦公司與明山企 業社應負之責任混為一談。綜此,本件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僅得向雇主即崙敦公司求償,其向被上訴人黃明山即明山企業社請求, 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台南縣歸仁鄉○○○街一一六號係明山企業社之廠址;且伊 大姐於原審亦證稱伊住院時,她有去明山企業社牽回伊之機車及領受傷證明 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派員至台南縣 歸仁鄉○○○街一一六號明山企業社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證實明山企業 社設備簡陋、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不良、未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除另案移 送台南縣政府處分外,並限期改善,顯見上訴人確於受雇於被上訴人黃明山 即明山企業社云云。惟查,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崙敦公司,且 上訴人薪資亦均由崙敦公司支付,乃至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亦為崙敦公 司,足見上訴人乃係受僱於崙敦公司,已如前述,至崙敦公司僱用上訴人之 後,派上訴人至台南縣歸仁鄉○○○街一一六號工作,不論台南縣歸仁鄉○ ○○街一一六號係崙敦公司或明山企業社之工作場所,均不因此影響崙敦公 司與上訴人之勞僱關係。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自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雖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⑴行為人有侵權行為;⑵被害人 受有損害;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⑸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⑹行為人有責任能力。惟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自 承:伊係於工廠內操作器具時不慎左手掌燙傷等語,故上訴人之受傷,係因 伊操作機器所致,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雖復主張 被上訴人設備簡陋,也未設工廠管理人員從事訓練、講解有關安全工作守則 及注意事項給勞工知悉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係受雇於崙敦公司,已如前述, 是縱其工作場所有如上之情事,其責任仍在崙敦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雖被上訴人黃明山身兼崙敦公司法定代理人,然此非謂其對崙敦公司之義務 均應一概承受;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崙敦公司員工薪資表,崙敦公司員 工人數達五十二人,人數眾多,自難全然由法定代理人掌握所有公司營運事 宜,是縱崙敦公司確有設備簡陋等事實,亦非必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 。況上訴人既自承伊操作器具時不慎燙傷,則本件事故乃為上訴人之疏失所 致,縱崙敦公司設備簡陋,亦難認與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 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傷,則上訴人依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殘廢補償、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補償及精神慰撫金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受傷,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張季芬 ~B 法 官 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