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乙 ○ ○
被告
台灣芙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

        蔡 文 斌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採購等職務,迄今已十年,然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起並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未頒訂工作規則,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突接被告來函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其理由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予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業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府勞條字第七六五一九號函同意備查,旋即在工作場所公告周知。(二)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之期間,係任職採購與資材業務一職,然其於九十年一月間購入一批品質嚴重瑕疵之包材(七五三00張),致使被告生產線一時滯頓與困擾,當時已受品管人員及生產主任之命令,指示原告必須將該批不良包材予以退貨處理。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十九日,現場進行生產時,原告竟將該批包材(約二五000張)送至生產線上,致生產線再度引發滯時與愕亂,更使被告產品的品質產生嚴重瑕疵,而被告將該批生產之壽喜調理包出售後,因產品瑕疵之折價,致被告損失二十多萬元,商譽亦因而受到影響。(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勞工依勞動契約,不僅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亦有服從雇主業務上指揮監督之義務。原告於九十年間職司採購與資材之業務一職,其於九十年一月間,經生產主任陳秀鳳之告知,已知悉系爭包裝袋有嚴重之瑕疵,依其職責本應自行將該包裝袋予以退貨,然其經生產主任陳秀鳳指示退貨,卻不辦理退貨,仍持續將系爭包裝袋混入新購之包裝袋內送至生產線使用,甚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又未將職務交接清楚,仍將二萬五千多張有瑕疵之系爭包裝袋,送至生產線使用,致使生產線發生停滯,公司花費大批人力進行善後。原告未合於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又不服從上司之服從監督,於被告公司追究責任時,態度又相當惡劣,顯已嚴重影響到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干擾到雙方勞動關係之進行,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可謂重大甚明,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擔任被告之採購及資材業務一職,期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訴外人正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一批真空包裝袋(七五三00張),被告亦陸續使用該批包裝袋;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告改任資材業務一職,負責依現場生產部所需數量,調度各材料至現場的配料工作及各材料之在庫管理等業務,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原告將前開真空包裝袋中之二萬五千張送至生產線上使用,然生產過程中產生不良品,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召開品管會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因重大過失導致本公司有形、無形之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物品檢收單二件、業務擔當異動之通告一件、前開品管會議紀錄及終止契約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購入之系爭包裝袋並未有瑕疵,且被告當時亦未以該包裝袋有瑕疵要求其辦理退貨等語,惟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所購入之系爭包裝袋是否有瑕疵?被告有無要求原告辦理退貨?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辦理退貨而將該包裝袋送至生產線上使用,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五、又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被告公司因生產「壽喜調理包」過程發生問題,被告公司之經理乃於十九日召集該公司之品管主任、生產主任、採購、品管及原告等人進行品管會議,會議過程中,與會之人員均針對生產線上所使用之系爭包裝袋之瑕疵問題進行檢討,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告雖就該會議紀錄之部分內容『即公司有無要求其退貨一事』有所爭執,然就其餘之會議紀錄內容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生產主任陳秀鳳庭證稱情節相符,足認系爭包裝袋確有瑕疵無訛,是原告辯稱該包裝袋並無瑕疵云云,自無足憑採。再查,系爭包裝袋於九十年一月間購入後,生產主任陳秀鳳曾向原告反應該批包裝袋不好使用,要辦理退貨,後來原告即購入新的包裝袋供生產線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秀鳳到庭證稱屬實;而原告雖否認證人陳秀鳳曾要求其辦理退貨一事,然其亦自陳其購入該批包裝袋後,生產線上的人確曾向其反應該包裝袋不好使用,再參諸被告公司之盤點表記載,被告公司自購入系爭包裝袋後,僅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五日各使用一萬二千二百個、一千八百三十個,庫存尚餘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個,原告旋即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購入七萬四千七百個包裝袋,益徵證人陳秀鳳前開證稱之可採,否則,原告應不至於短時間內再購入大量之包裝袋供生產線使用,亦不致將九十年一月間所購入之系爭包裝袋,留存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尚有二萬餘個(依該盤點表之記載,被告每月使用之包裝袋約六、七萬個),是原告辯稱被告未指示其將系爭包裝袋退貨亦尚難憑採。惟原告未辦理退貨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六、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易言之,勞動契約是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的和諧,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強制其他勞工遵守勞動契約,共謀事業的發展。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雇主應依據該事業的性質和需要,勞工違反行為的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的範圍內,作適當的權衡。又按工作規則之產生,係由於近代企業分工日益精細、經營規模日益龐大,而勞工亦日眾,雇主與個別勞動者一一約定、談判、締結勞動條件誠屬不便,為了統一規範所有勞動者之行為,提供一可供遵循之準則,以維護企業整體之紀律,遂以工作規則將各種多樣的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學說及實務上對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雖無定見,惟只要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它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規定,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又工作規則應認為工作規則訂立後,於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並在事業場所揭示時,即已發生效力,如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僅雇主受處罰而已,雇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除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外,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守衛、採購等業務,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依公司指示確實履行契約之義務,此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亦不因被告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訂立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備查,有該工作規則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二府勞條字第七六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雖辯稱該工作規則並未在工作場所公告週知,惟依前揭說明,工作規則訂立後縱未在事業場所揭示,僅係被告是否受處罰而已,對該工作規則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勞工,自應遵守被告所訂立之工作規定。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九章有關獎懲之規定,被告就員工之懲罰有五種:申誡、記過、大過、降級、解雇。其中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一)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處理不當者。(二)因疏忽致機器設備或物品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三)在工作場所喧嘩、嬉戲妨害他人工作者。(四)未經許可擅帶外人入廠參觀者。(五)在工作場所吸煙者。(六)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七)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致公司蒙受損害者。」第六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一)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二)洩漏生產或事務上機密者。(三)攜帶違禁物品入廠不聽制止者。(四)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機件、物件或工具者。(五)撕毀公文或公用文件者。(六)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七)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八)危犯安全規定措施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九)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製造私人物件者。(十)一年內無故曠工積滿二十日以上,或一個月內曠工達五日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遭受損害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公司其他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公司蒙受損害者。(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未諭知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七)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者。(八)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勞資情感者。(九)在廠區內賭博者。(十)偷竊同仁或公有財務物者。(十一)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名譽受重大損失者。(十二)侵佔公有財務或營私舞弊者。(十三)在廠內有傷風化行為者。(十四)在禁煙區內吸煙或引火者。(十五)在工作中酗酒滋事妨害生產秩序者。(十六)年度內積滿三大過。(十七)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者。(十八)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報經主管核備者。」觀諸前開應予記過、記大過或逕予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中雖包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然所謂情節重大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應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較該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所規定之事由更為重大,始得相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未依生產主任陳秀鳳之指示將不良包材退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職務交接時,亦未告知新接任採購業務者有關該批包材之瑕疵,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將該批包材提出使用而受有損害,此等行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僅是相當於該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易言之,原告之行為若僅相當於該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或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再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依前所述,系爭包袋確有瑕疵存在;而因使用該包裝袋所生產之「壽喜調理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售予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行)時,三商行發現該批產品因包裝規格不一、封口不完整且有滲漏情形,本欲退貨,然因該產品總數量高達約二萬六千包,且係三商行指定使用之產品,不可能出售予第三人,故被告乃與三商行合意折價(五折)出售,嗣被告即分批將該批產品送至三商行,三商行確定數量為合意範圍內並慮及成本計算問題,乃要求被告以原本之價格提出發票,另再開立折讓單等情,業據三商行職員李志成到庭證稱屬實,復有統一發票四張、折讓單一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主張因該包裝袋之瑕疵致其受有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損失,堪認為真實。至原告辯稱依前開會議紀錄顯示,系爭產品應只有二千包,被告如何出售二萬五千包產品予訴外人三商行一節,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係記載:「::壽喜調理包包裝袋品質不良,造成壽喜調理包製成品封口不良,嚴重影響品質,數量約有2000包左右(三月十八日資材發料一二四七五張)::」則依該會議記錄顯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告既已使用一萬二千餘張之包裝袋,再加上三月十九日之生產量,產品數量自不可能僅為二千包,是被告主張該二千包之記載係二萬五千包之誤載,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購入系爭包裝袋後,被告之生產主任陳秀鳳雖曾指示原告辦理退貨手續,惟原告未依指示辦理退貨,被告公司竟無一人知曉,甚而亦給付該批包裝袋之價金予訴外人正佶公司,顯見原告之主管於執行主管職務亦有疏失,且被告公司就其公司資材庫存量之控管、採購品之付款程序等制度,亦有其未週全之處;否則,原告於當時或許疏未依主管之指示辦理退貨,然若被告公司之制度週全,自應能發現原告之疏失,而不致於支付該批包裝袋之價金,亦不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因大量使用而造成更大損失,是該損失雖部分係因原告之疏失所造成,但衡其疏忽情節,應僅相當於被告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因疏忽致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是第六十六條第六款「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第八款「危犯安全規定措施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規定,而尚未到達第六十七條第四款「故意損耗原料致公司受損害」或第三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況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該批包裝袋又陸續使用了五萬餘個,被告均未再反應該批包裝袋於使用上究有何瑕疵處,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職務異動時,未向新擔任採購業務者表明該批包裝袋之瑕疵,實尚難認其疏忽情節已達重大。

(六)綜上,原告之行為雖已違反勞動契約或被告之工作規則,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屬該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致公司蒙受損害」之規定,依比例、衡平原則,自尚難認原告之行為已屬所謂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規則,情節重大」。

六、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