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被告
-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仟陸佰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柒仟壹佰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仟玖佰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原告乙○○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原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原告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任職單位變更,將原告丁○○曾變更至驊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川山甲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戊○○及甲○○變更至川山甲企業有限公司,且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分薪資,並代扣勞健保費卻未向保險人繳費,尤有甚者,私下辦理原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退除勞工保險。嗣兩造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調解,被告同意資遣原告等五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給付積欠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分薪資,惟被告除積欠之薪資外,資遣費分文未付。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對該等契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係指調解成立之事項內容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並經明載於調解書,以確定其範圍者而言,如勞資爭議事件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事項,範圍及數額未明確,管轄法院對該調解事件並無實體審查權,不得為實體調查,自無從依該範圍及數額具有未明之調解書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無從依該調解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達成調解,惟調解書上將原告五人之資遣費僅載明「資方願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先給付伍萬元之資遣費給勞方丁○○女士救急,其餘大約三十八萬元之資遣費,給付丁○○、己○○、戊○○、甲○○及乙○○等五位勞工...」,統計原告應受給付總額概數,並未明確分別記載原告各人應得之金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執該調解書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得就調解書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調查之權,而無從為准許之裁定,亦無從為強制執行,而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駁回聲請。若明知有此結果,仍強求當事人仍應先以受駁回之裁定,為起訴之合法條件,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意在使當事人受償簡便與減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本旨與精神相悖。況且,當事人如就已成立之調解所生爭議起訴,經受訴法院審查結果,如認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情事,未逕駁回起訴者,受訴法院應以中間判決或在理由項下說明,受訴法院既認當事人起訴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宜認該調解已構成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定視為不成立情形,調解既視為不成立,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亦應認為不成立。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知悉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非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所達成之調解,調解書上關於勞方表示部分,雖載為「...希望資方能資遣勞方...」等字樣,足使人認勞資雙方於該日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所載爭議要點,勞工明確主張遭惡意辭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知上情,調解委員所作調查結果及調解方案,亦均明確載明勞工遭惡意辭退之情,資方明確主張積欠資遣情非得已,希望勞工體諒,資遣費分期給付,均足資證明原告係先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調解時始合意終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甲○○、戊○○、乙○○、己○○資遣費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六萬六千三百元、四萬元、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四萬三千元。
四、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以被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為標的,至於預告工資則未在調解範圍內。按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對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法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於法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契約,除應給付資遣費外,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分遭資遣時,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元、乙○○二萬一千三百元、甲○○二萬二千一百元、戊○○二萬元、己○○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戊○○及丁○○之部分均有薪資袋四紙可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確積欠原告資遣費,原告乙○○、甲○○及己○○三人雖因未保留薪資袋,確切證明其平均工資若干顯有困難,惟按請求計算表所列平均工資所計算得之金額。為此,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丁○○、甲○○、戊○○、乙○○、己○○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五千三百元、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六千六百元、二萬一千三百元、七千零九十五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原告乙○○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原告甲○○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原告戊○○四萬六千六百元,原告己○○五萬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對該等契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解僱被告及詐扣勞健保費用等事件,雙方調解成立,願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依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勞關字第二0七九0四號函附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而兩造調解結果記載:『勞方(包含原告五人)表示:1.勞方同意再回公司上班,但又怕公司百般刁難,希望資方(即被告公司)能資遣勞方,並開具離職證明書。2.至於之前資方將勞、健保預扣,卻未交到健保局致勞方權益受到損害,希望資方負責到底。資方表示:1.資方同意分期給付資遣費給勞方,並於九十年元月份將所積欠之薪資,全數給付給勞方。2.近年由於經濟不景氣,致訂單減少,使公司連帶受到影響,希望勞方能了解資方處境。』,經調解結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資方願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給付「離職員工」己○○、戊○○、甲○○、乙○○、丁○○等五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薪資新台幣貳拾多萬元,分別直接匯入勞方萬通銀行、亞太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中。二、資方另外再給付積欠在職員工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薪資,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及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日給付,並匯入上述勞方帳戶中。三、資方願意於九十年一月廿日先給付伍萬元,資遣費給勞方丁○○女士救急。其餘大約新台幣叁拾捌萬元資遣費,給付丁○○、己○○、戊○○、甲○○及乙○○等五位勞工(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直接匯入勞方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中。...』等字樣,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勞關字第二0七九0四號函附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勞簡調字第一號民事卷可稽,且原告五人及被告之代表人丙○○○並簽名於該調解紀錄末頁,是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成立調解,同意雙方之勞動契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被告並應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丁○○資遣費五萬元,另再分期給付原告五人資遣費約三十八萬元,揆諸首揭明,原告即得以該調解紀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仍向法院起訴請求,於訴訟上即無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上開調解紀錄因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總額,未分別記載原告各別應得之資遣費為何,故調解成立之事項,範圍及數額未明確,無從依該範圍及數額具有未明之調解書准予強制執行,故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然按所謂『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應係指調解之內容,縱經法院施以強制力,亦無法達其目的,例如:履行同居。然本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並無何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處。況兩造調解內容載明:『資方願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先給付伍萬元之資遣費給勞方丁○○女士救急,其餘大約三十八萬元之資遣費,給付丁○○、己○○、戊○○、甲○○及乙○○等五位勞工(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已確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丁○○五萬元,原告五人另共取得三十八萬元,其金額並無何不明確之情事,僅係原告各人應如何分配取得之問題,而參酌該調解紀錄後附計算書記載資遣費部分:『甲○○共66300元,每月支付22100元;戊○○共40000元,每月支付13333元;丁○○共151800元,一月二十日先支付50000元,餘101800元每月支付33933元;己○○共43000元,每月支付14333元;乙○○共127800元,每月支付42600元』等字樣(見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勞簡調字第一號卷第四十四頁),其中計算被告給付原告丁○○之方式,與調解內容相同,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先為給付五萬元,其餘再分三期給付,而其餘原告亦係分三期給付,可見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即係依該計算式計算方法而得,則據此可知,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丁○○之五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式:66300+40000+151800+33933+43000+127800=428900元;000000-00000=378900 元】,其中原告丁○○分得資遣費十萬零一千八百元、原告甲○○分得六萬六千三百元、原告戊○○分得四萬元、原告乙○○分得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原告己○○分得四萬三千元,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數額亦屬明確可分,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告右開主張,依法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四、次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對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預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片面解僱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另參諸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勞關字第二0七九0四號函附台南縣政府調解合安木業有限公司與員工丁○○女士等二十一人勞資爭議調查結果調解方案中記載:『一、勞資雙方主張:(一)勞方主張1.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司惡意辭退所有員工,並詐扣勞健保費用(八十九年六月份就沒繳費)勞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才知道。2.積欠勞工八十九年十月薪資及偽造員工離職證明。(二)資方主張: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開始營運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從未積欠員工薪資,因經濟不景氣,導致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週轉不靈。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情非得已』等字樣,可知被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而未經預告解僱員工,且依上開調解紀錄中亦可知兩造係就勞動關係之終止、資遣費、積欠工資等事項成立調解,並未就預告期間之工資達成任何合意,是可認右開調解成立之範圍,並不及於原告對於被告之預告工資,原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五、查,原告主張原告丁○○、乙○○、甲○○、戊○○、己○○分別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資遣為止,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元、乙○○二萬一千三百元、甲○○二萬二千一百元、戊○○二萬元、己○○二萬一千五百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五份、台南縣政府上開調解紀錄一件、戊○○及丁○○之薪資袋影本四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遭被告片面解僱為止,原告丁○○、乙○○、甲○○均工作期滿三年,而原告戊○○及己○○均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則依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丁○○、乙○○、甲○○可請求解僱日前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戊○○及己○○可請求解僱日前十日之預告工資。據此,則原告丁○○、乙○○、甲○○、戊○○及己○○可得請求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二萬五千三百元、二萬一千三百元、二萬二千一百元、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0000x10/30=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1500x10/30=7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未逾上開金額之原告丁○○、乙○○、甲○○、戊○○、己○○預告工資二萬五千三百元、二萬一千三百元、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六千六百元、七千零九十五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末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僅規定,雇主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即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未規定雇主給付之期限,然依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於將遭解僱之際能另行尋覓工作並足以維持生活,是雇主在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之生活必頓失所依,解釋上應認雇主自解雇之日起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據此,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解僱原告之日起,即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依上開說明,本件預告工資之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被告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自解僱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計算預告工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乙○○、甲○○、戊○○、己○○預告工資二萬五千三百元、二萬一千三百元、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六千六百元、七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