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七○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代理人
- 丁士哲律師
- 相對人
- 總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張玉珍
- 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派許順發會計師(住高雄市○○○路二0六號五樓之三)為相對人總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年間即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至今,出資占公司總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已逾百分之三,而相對人公司並未曾辦理增資,卻一直要求相對人繳納公司投資建案之利息,且長久以來均以公司名義開具持股憑證予聲請人,有「海興段二0之一二九號」、「台南市○○路○段三七三巷廿一弄六號」、「台南縣七股鄉濱海天地」),而就上開建案,相對人公司均要求被告繳款,然卻未見分配盈餘,亦無曾檢視過法定帳冊,自亦不知該些不動產是否已列入公司資產,聲請人既不知公司財務實情,則發函請相對人提出公司資產報告書,俾求明瞭,詎被告回函先是說歡迎查帳,惟無具體措施,嗣後發函,竟將上開建案資產分出,無中生有地為獨立於公司外之另一「合夥財產」,則令聲請人百感莫名,俟經協調數次,相對人均稱係別有一合夥財產存在,聲請人則依歷來之憑證均以公司名義立據而認仍屬公司資產,蓋捨此,則公司資產何在?協調期間雙方爭休不已,且聲請人雖自攜會計師到場亦遭相對人百般刁難,既限制場地必須要在洪恩法律事內始得檢閱,且亦禁止抄錄,遑論給具繕冊,聲請人所聘會計師亦因相對人諸多限制之下而惱怒拂袖而去。至此,既無法循協議管道獲知相對人公司之歷來業務帳目及財產,且投資公司竟轉而成投資合夥,是非循法定程序,無法維護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實際並未出資於公司;聲請人係董事身分,既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帳冊之義務,應可得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並無選任檢查人必要;聲請人縱未參與公司營運,惟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得隨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報告,是聲請人之聲請亦無必要;聲請人實係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個人間另組合夥團體,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主張之建築案,係屬合夥投資,並非屬公司所擁有之不動產,聲請人應依合夥程序請求,而非要求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從未拒絕聲請人查帳,且聲請人實際上亦查閱多次,若仍執意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檢查人費用卻必須由公司負擔,此舉實屬權利濫用;聲請人聲請選派黃世杰會計師恐難期可觀,並非適當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出資占相對人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不爭執之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出資於公司等語,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裁定)。是聲請人既然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出資占相對人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縱其亦兼具董事身分,亦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為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僅謂其未拒絕查帳云云,並未舉出具體情事可認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派許順發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資公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