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華百文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誠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福誠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起向聲請人購買文具,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交付六十九張個人開立 之支票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之貨款,相對人 於同年六月底時向聲請人表示因財務發生困難,要求暫緩提示交付作為貨款之支 票,其間福誠公司負責人江松年、甲○○提議以福誠公司為發票人之每張面額五 十萬元支票三十五張換回等額上揭六十九張其家族個人所開立之支票,聲請人不 疑有他,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先與江氏兄弟交換上揭支票,詎甲○○於同年八月 二十六日將上揭支票發票人福誠公司予以解散,另一債務人天福行(負責人:江 劉蜜)則辦理歇業,冀圖逃避債權人之支票及貨款追償,而聲請人取得之福誠公 司所開立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等到期支票亦未獲兌現 ,致令債權人之鉅額貨款求償無門。㈡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 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解散則準 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八十 三條參照)。「而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公司 解散日即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商三八0八號函釋在 案。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故福誠公司之 負責人甲○○等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以便清償債務,該公司財產倘若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違反者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同法第八十九條參照),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 於各股東,違者可處清算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核江松年為福誠公司之董事、甲○○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二人以詐術使聲請 人將六十九張個人開立之支票與其交換為已解散之福誠公司所開立支票,致令聲 請人遭受損失,福誠公司解散迄今,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就任復未執行清算之法 定職務,對於債權人之存證信函催促,亦不理睬,顯有違失,法律所定之清算程 序形同具文。㈢「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及處分。」「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為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 法人清算事件,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曾向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請求,經濟部回函認係法院職 掌。爰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請求㈠本院依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對於清算人甲○ ○處罰鍰。㈡本院應發監督命令要求清算人甲○○執行清算人之職務。㈢清算人 甲○○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本院檢查。㈣清算人甲○○就公司之帳薄 、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向本院聲報。㈤本院就福誠公司之清算應 為一切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此,方可避免不肖人士任意解散公司,隱匿 公司資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不遵法 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 、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 告破產;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福誠公司向聲請人購買文具,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嗣相對人福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 經濟部申請准予相對人福誠公司解散登記,經該部於同年九月二日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福誠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誠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相對人福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嗣經該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公司清算 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就任,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檢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函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知相對人福 誠公司准予備查,並命清算人甲○○應速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並 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承認 後十五日內檢具上開收支表、損益表,向本院聲報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十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院 對於相對人福誠公司之清算程序,刻正進行監督中(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十 號),且綜觀卷內事證,亦查無清算人甲○○有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 查之情事。因之,聲請人請求本院應發監督命令要求清算人甲○○執行清算人 之職務;清算人甲○○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本院檢查;清算人甲○ ○就公司之帳薄、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向本院聲報;本院就福 誠公司之清算應為一切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應無必要。 (三)再按行政、立法、司法,乃現代三權分立之憲政基本制度,三權處於分工、制 衡之地位,行政權與司法權所解決之事務、對象、範疇均截然不同,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 與救濟方式。是以在各個特別法律中(如公司法),如有科行為人罰金或拘役 或徒刑之刑罰之規定者(按即行政刑罰),或處行為人一定金額之罰鍰者(按 即行政罰鍰),自不待該法明文規定,上開二種之處罰規定,應由法院審判科 刑或行政主管機關裁罰,即當然應分別由司法機關審判行政刑罰之部分,行政 主管機關裁罰行政罰鍰之部分。此觀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某條規定,科 罰金、拘役、徒刑之規定(如公司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等),或處一定金額之 罰鍰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等),均未於各該法文中特別加上「由法院科..罰金或 ..拘役或..徒刑」或加上「由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等字樣自明,上揭 公司法之處罰規定,於實務運作上,尚無因未明定何機關科刑或裁罰,而發生 應由何機關科刑或裁罰之疑異。次按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法人之清算 ,由法院監督,然公司之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均應由公司之中央或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而公司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上開 公司法明定之主管機關,並非即完全與公司脫離無涉,其仍有監督或審核之責 任至明。準此,公司之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清算人就任 後未依限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清算人未依限即六個 月內或聲請法院准予展期之期限內完結清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清算完結 經股東承認後清算人未依限向法院聲報)、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清算人未 於股東會承認後依限向法院聲報)等規定,因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五項係規定對清算人處 以罰鍰而非科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自應由公司 法所明定仍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裁處之, 以符體制及法律規定之趣旨,尤其清算人如有不服該行政處分性質之裁罰,尚 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提起救濟,而保障其合法權益。(參考資料: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建三丁字第一四○六四四號函、八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建三丁字第一五七一三三號函)。況且,參酌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有關主管機關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違反規 定,應受罰鍰之處罰,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立法理由「清算人過期不報,受行政 處分,科以罰鍰」之意旨,足徵公司清算事件固應由法院為監督,惟如公司有 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須處行為人一定金額之罰鍰者(行政罰鍰),仍應由公司 主管機關裁罰,以符法制(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 七年法律座談會足資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公司法之規定對於清算 人甲○○處罰鍰,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對於清算人江松處罰鍰,尚非有據, 要難准許。另本院就相對人福誠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已予監督(本院九十二年度 司字第十號),則聲請人請求本院應發監督命令要求清算人甲○○執行清算人 之職務;清算人甲○○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本院檢查;清算人甲○ ○就公司之帳薄、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向本院聲報;本院就福 誠公司之清算應為一切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顯已無聲請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