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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臺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豆花,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任何產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從事貿易及休閒食品業務,並非刨冰店,並無購買豆花等產品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向其購買豆花之送貨單,載明客戶為崇德路老王,亦即設址與上訴人相同之「老王黑砂糖刨冰店」,該店負責人為甲○○,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售貨與上訴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至被上訴人辯稱:先前交易時係由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故為上訴人所買云云。上訴人對於曾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並非向被上訴人買貨,係因當時老王黑砂糖刨冰店尚未成立,而該刨冰店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女關係,營業場所又相近,故先由上訴人代為給付貨款,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一件、出貨單八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不否認出貨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均為老王黑砂糖刨冰店所用之物,但當時與被上訴人交易時,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持上訴人公司之名片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後付款也是由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故認為買受人為上訴人。

(二)至於其提出之出貨單,之所以記載「崇德路老王」或「老王創始黑砂糖」等字樣,是因為後來老王黑砂糖刨冰店成立,貨送到該處,會計小姐也知此事,才會在出貨單上註明崇德路老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銷貨明細表、銷貨單及出貨單。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除該判決有違背我國制頒之成文法律或與憲法、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外,如有違背成文法外之法則,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亦該當之。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等,亦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貨品,其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但上訴人尚餘貨款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未給付,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為證。然依其提出之出貨單載明受貨人為「崇德路老王」或「老王創始黑砂糖」,並非上訴人,顯然提出之上開物證與其主張之事實並不相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食品加工原料數批,共計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交付貨物,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然上訴人竟遲遲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從事貿易及休閒食品業務,並非刨冰店,並無購買豆花等產品之必要。係因老王黑砂糖刨冰店當時尚未成立,而該刨冰店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女關係,營業場所又相近,故先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代為給付貨款,之後老王黑砂糖刨冰店隨即成立,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並將貨物改送老王黑砂糖刨冰店,被上訴人應向老王黑砂糖刨冰店或該店負責人請求給付貨款,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至八間,陸續向其訂購豆花等原料,其業已依約交付,然上訴人竟拒不支付貨款,屢經催討,亦不獲清償等情,固提出銷貨明細表、銷貨單及出貨單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然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上訴人交易乙節,雖提出銷貨明細表、銷貨單及出貨單為證。然其提出之出貨單係記載「崇德路老王」或「老王創始黑砂糖」,並非上訴人。至於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雖記載上訴人公司,但上開單據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自難以上開銷售單即認被上訴人交易對象即為上訴人。

(二)經本院詢問出貨單所記載「崇德路老王」或「老王創始黑砂糖」係指何人?及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答稱:伊就是老王,老王黑砂糖刨冰店為其開設,出貨單所載之物品或原料,亦是刨冰店要用的東西。至於上訴人公司是販賣休閒食品及從事貿易,並沒有賣豆花或刨冰等語,並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為憑。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可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原料既為老王黑砂糖刨冰店所用,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將貨物送往老王黑砂糖刨冰店,應能認定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老王黑砂糖刨冰店。

(三)被上訴人雖陳述:甲○○與其交易時,係持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付款時,也是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故交易對象確實為上訴人云云。惟債務之清償,不以本人清償為限,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故上訴人雖曾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其交易之對象。至甲○○持有上訴人公司名片乙節,亦經其說明:因當時老王黑砂糖刨冰店尚未成立,而伊在上訴人公司幫忙,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女兒,故伊名片上記載上訴人公司。伊當時是欲加盟被上訴人的黑砂糖刨冰店,才與被上訴人接洽,決定加盟後,公司還未成立,故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代為給付貨款,之後刨冰店成立,被上訴人也知道。可見甲○○所持之名片雖記載任職上訴人公司,但與被上訴人接洽時業已表明要加盟之意思,則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法人,自無再加盟可能,上訴人應能知悉其交易對象為甲○○個人才是。再由老王黑砂糖刨冰店成立後,被上訴人均記載送貨地點為老王黑砂糖刨冰店,更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其交易對象為何人。自不能以老王黑砂糖刨冰店尚未成立,而記載上訴人為客戶,即認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置實際交易對象不論。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經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應為老王黑砂糖刨冰店即甲○○,並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並非被上訴人交易對象,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張家瑛~B法 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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