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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
鴻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原清算人李滿於清算期間死亡,重新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0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清算後公司資產總額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六元,負債總額為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顯見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其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僅有現金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而據聲請人稱其尚積欠稅款計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申報債權清單足憑,是若聲請人公司宣告破產,依前開說明,其所積欠之稅捐債權應列為財團費用,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聲請人資產僅一千二百二十六元,難能清償前開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為顯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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