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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漢威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林永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永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面額與借款同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持有作為債權憑證。按「本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為訟爭本票發票人之一,原告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債務。
(二)系爭本票為被告與林永財共同簽發蓋章者,為被告所不爭,應認本票為真正。是以被告主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非同一枝筆所書寫,非同一時間所填載,償還日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等情,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空言抗辯,要非可取。次查,原告雖就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間三年三個月之利息未一併請求清償,然依法僅能視為原告未行使此部份之利息請求權而已,何能執此作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或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論據。
(三)至於被告所提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十八期,每期清償七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之字樣,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按訴外人林永財等在此期間向原告借用錢款有數筆近二千萬元,業經原告舉證在案,上開被告提出之清償記錄,並不能證明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否則為何被告未取回本票之由?又如屬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債務,通常借款之期限折算月數除以本金,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茲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發,衡情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第一次(第一個月)還款日,然上開字條所載第一次清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已有不合,且清償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然上述字條所載最後一次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前二十個月清償,凡此,與上述分期償還之慣例不符,應該以一百三十五萬元(本金)除以三十三個月(借用月數),每月平均償還四萬餘元,方符慣例,具見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且證人林永財已在 鈞院證明尚欠原告本件債務無誤,尤可佐證原告主張訟爭本票債務未獲清償為有據。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本票所載「發票日」與「到期日」非同一枝筆所書寫,顯見兩者非同一時間所填載,此與常理不符,故本件借款償還日期非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稱借款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償還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時再一併繳清本息,此與一般借貸慣例不符,且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不相符,蓋依其請求,則不啻借款以後至清償以前長達三年三個月均不計息,與常情絕對不符。原告持有本票而不聲請裁定,蓋本票裁定應提出本票原本,而本票原本有筆跡不符之瑕疵,故改以本票影本聲請支付命令,足見系爭本票確有問題,事實上,系爭借款實已償還,乃林永財事後又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調現,並補填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此觀到期日與發票日筆跡不同即明。
(二)訴外人林永財向原告借款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借款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對林永財所交付林老誥為發票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面額共一百三十五萬元計十八張支票均已兌現並不爭執,足證上開借款業已清償,且訴外人林永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一個月後應開始付息,故從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一個月又四天)實際繳息,以後每月三日或四日或五日、七日均按月繳息,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該十八張支票係償還另筆借款,則原告對此應予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交付被告與訴外人林永財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永財向原告借款,並由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執有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林永財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調借之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後,即由林永財所交付其父林老誥為發票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面額各七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十八張支票予原告兌現,是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
(二)次查,訴外人林永財曾交付其父林老誥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發票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面額各七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十八張支票(票號0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予原告用以償還債務,而上開十八紙支票業經原告逐期兌領完畢,此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函查結果,由該分行以九十年七月四九十安平字第一四六九號函檢送之林老誥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十八紙支票計一百三十五萬元業經其兌現受領乙節亦是認在卷,雖主張:上開支票不是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乃是清償另筆分期償還借款,本金一百十萬元,分十八期,每月攤還七萬五千元,而系爭本票借款之清償日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一次償還,並非分期清償云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受領被告之上開清償款項既已不爭執,其主張清償另筆債務,自應有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該另筆債務之存在復自始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憑採。
(三)雖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借款之清償日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一次償還,而被告所提出十八張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之清償日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者不同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與「到期日」非同一枝筆所書寫,且其筆跡亦出自二手,顯見兩者非同一時間及同一人所填載,即原告亦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是借款時同時簽發的,至於到期日是林永財與原告後來協議而填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事後填載,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原告自己填載,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應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又參以兩造就分期償還之借款,均約明利息並合計本金及利息,於各期平均攤還,反觀系爭本票借款,其借款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償還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而未有利息之約定及支付,此與兩造借貸慣例顯有不符,甚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就三年借貸期間亦未請求利息,則其自借款以後至清償以前長達三年三個月均不計息,亦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款係屬三年一期,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前揭清償之十八紙支票,每紙七萬五千元,合計總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亦與系爭本票借款金額相同,而原告亦自承:「依原告之借貸習慣是撥借款後的下個月開始償還,......,系爭本票對保後要等撥款時,才由原告與林永財商量還款日。」(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以觀,系爭本票借款對保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是發票日期記載為該日,數日撥款即八十六年十月初,而前揭清償十八紙支票第一期之清償日期即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即與原告所述於撥款日(八十六年十月初)下個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相互吻合,足見被告所辯:前揭十八紙支票是用以分期償還系爭本票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亦與事實相符。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林永財另二紙本票,一為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二百零三萬四千元,一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而二者之到期日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且記載之筆跡,僅憑肉眼即可觀知係出自同一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八三、一二八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卷查明無訛。經核原告自認已受領清償之二筆分期清償借款,其中一筆分十二期每期十萬四千元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與前揭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相同,且第一期償還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亦與該本票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次月(借款撥款後之次月開始分期償還)相符,而另筆分期清償借款分十八期每期十一萬三千元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與前揭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面額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相同,且第一期償還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亦與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次月(借款撥款後之次月開始分期償還)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參酌上情,原告以:系爭本票借款之清償日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一次償還,而被告所提出十八張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之清償日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者不同為由,主張前揭清償之十八紙支票係清償另筆債務,殊非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執有系爭本票,足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惟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例參照)。綜上各情,原告所受領前揭清償之十八紙支票,計一百三十五萬元,與系爭本票借款金額相同,且其清償日期與兩造借貸償還之約定慣例亦相符合,足證系爭本票借款業經原告受領前揭十八紙支票票款之清償而債之關係消滅,自不因原告尚執有系爭本票,即謂債務尚未消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件借款,既因清償而債務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蔡 美 美
~B法院書記官高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