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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
恭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專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專工公司)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乃經專工公司邀同另一訴外人專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專全公司)出面與原告協議,除由專全公司承擔專工公司之債務外,專全公司並同意以其承作被告公司「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社區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富台工程)之模版工程所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就其嗣後完工之十一層樓(第四層至第十四層)部分,在每層樓估驗款中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另就不足額之部分,專全公司及專工公司因對被告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可資領取,亦願以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領取,專全公司與專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原告就上開內容並簽有協議書。

(二)專全公司與專工公司簽立協議書後,立即將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被告,故被告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依第四層至第十四層每層樓完工之進度,按期給付原告各該估驗款(如前所述,被告應給付之估驗款,每層樓為十五萬元),其各期付款明細如下(證下):

1、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四樓估驗款十五萬元。

2、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五樓估驗款十五萬元。

3、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六樓估驗款十五萬元。

4、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七、八樓估驗款共三十萬元。

5、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九萬估驗款十五萬元。

6、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樓估驗款十五萬元。

7、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十二樓估驗款,原應給付三十萬元,但被告僅給付十五萬元,尚有十五萬元未為給付。

8、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十四樓估驗款共三十萬元。

(三)前開各層樓之估驗款中,被告尚積欠原告一個樓層之估驗款十五萬元未為給付。查專全公司及專工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至遲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已通知,則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後,即負有對原告為給付之義務,如其向他人為給付,自不得以該由對抗原告。爰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及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伊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受專全公司之通知,就N、0棟模版工程,於每層樓完工估驗款中代轉一十五萬元予原告,伊無從依前揭同意書得知專全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轉讓之事宜云云,惟查,原告與專全公司及專工公司既已有債權轉讓之協議,則專全公司與原告所訂協議書之本旨,故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已經知悉債權轉讓之事實。

2、至於被告所提出「專全公司各期估驗請款本公司代轉予恭瑞興業公司明細表」中,除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每期付款十五萬元予原告,與原告收取之金額相同外,其餘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五日各期,原告實際受領之金額亦均僅如前述而已,被告既已支付其中十個樓層之估驗款共一百五十萬元而無異議,則其所尚給付之一個樓層估驗款十五萬元,自沒有理由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估驗請款代轉原告明細表、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專全公司請款單、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專工公司請款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專全公司請款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專工公司請款單、九十年四月五日專全公司請款單、九十年四月五日專工公司請款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堅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專工公司、專全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然專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及內容。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受專全公司之通知就N、O棟模板工程,每層樓完工估驗款中代轉十五萬元予原告,被告所知悉者係依通知代轉十五萬元予原告而已,被告尚無從依該同意書得知渠等已有將專全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轉讓之情。因之參照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債權轉通知書後,被告始受債權轉讓效力之拘束,原告謂專工公司、專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前已將債權轉讓之意旨通知被告,自與事實不合。

(二)且依專全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包括工程款、保留款等一切債權,在每期估驗款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意旨,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責任,係於被告收受專全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書起迄至專全公司停止施工時止,依債權轉讓通知意旨每期估驗請款之金額十五萬元範圍內給付原告,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各期估驗請款,被告均依專全公司通知代轉工程款予原告,且各期金額均逾十五萬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即包含十一、十二樓之估驗款。

(三)被告依協議書與專全公司通知及同意下將工程款代轉予原告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因之原告謂僅自被告請訖一百五十萬元,即有不實,自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為協助原告依協議取得專全公司工程款債權,多方配合致工期延誤,復於專全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工施作工程時,被告代僱工承作透支費用三九0,五二三元,且依專工、專全公司工程合約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約定,專工、專全公司尚且應放棄合約權利及工程保留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專工、專全公司可謂仁至義盡。原告遽明知已自被告領取專全公司工程款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專工、專全公司依約需放棄工程保留款,原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與專工、專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堅志勾串,陷被告於不利,實已失厚道。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九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件、代轉專全公司工程款予原告明細表一件、簽呈一件、切結書一件、協議書二件、工程合約書二件、聲明書一件、專全公司估驗請款一覽表一件、請領支票簽收簿十四件、專工及專全公司積欠被告費用一覽表一件、被告代轉原告金額明細表一件、請款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富台工程工地主任李培雄、經理蘇志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專工公司因積欠原告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乃經專工公司邀同另一訴外人專全公司出面與原告協議,除由專全公司承擔專工公司之債務外,專全公司並同意以其承作被告公司富台工程之模版工程所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就其嗣後完工之十一層樓(第四層至第十四層)部分,在每層樓估驗款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領取,專全公司與專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原告就上開內容並簽有協議書。專全公司與專工公司簽立協議書後,立即將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被告,故被告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依第四層至第十四層每層樓完工之進度,按期給付原告各十五萬元之估驗款,惟其中十一、十二樓估驗款,原應給付三十萬元,但被告僅給付十五萬元,尚有十五萬元未為給付。查專全公司及專工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至遲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已通知,則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後,即負有對原告為給付之義務,爰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及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專工公司、專全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然專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及內容。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受專全公司之通知就N、O棟模板工程,每層樓完工估驗款中代轉十五萬元予原告,因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債權轉通知書後,被告始受債權轉讓效力之拘束,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責任,係於被告收受專全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書起迄至專全公司停止施工時止,依債權轉讓通知意旨每期估驗請款之金額十五萬元範圍內給付原告,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各期估驗請款,被告均依專全公司通知代轉工程款予原告,且各期金額均逾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即包含十一、十二樓之估驗款,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專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專全公司同意以其承作被告公司富台工程之模版工程所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就其嗣後完工之十一層樓(第四層至第十四層)部分,在每層樓估驗款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專全公司已將上開估驗款之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協議書、估驗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各一件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即包含十一、十二樓之估驗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同意書並無法看出其包含十一、十二樓之估驗款,至於證人即出具上開同意書之陳堅志雖到庭證稱:「(問: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同意書記載代轉九十九萬元是包括幾層樓的估驗款?以及明細表有無意見?)原則上是二個樓層請款一次,所以同意書上的九十九萬元應是包括二個樓層的估驗款,而明細表都是原告法代所開具的。(問:在同意書內有無將十一層樓估驗款都代轉出去?)同意書都是梁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我寫的,代轉的估驗款是四樓寫一張同意書,五、六樓寫一張,七、八樓寫一張,九、十層樓寫一張、十

一、十二樓層寫一張、十三、十四層樓再寫一張,後來又改稱:大概從八、九層樓以後的估驗款就亂掉,不一定是幾層樓寫一張。(問:為何與被告之明細表不同?)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將全部估驗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代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堅志自己證述之情節前後即相矛盾,其證詞顯不足採,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主張各層樓之估驗款中,被告尚積欠原告一個樓層之估驗款十五萬元未為給付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富台工地主任李培雄到庭證述:「(問:是否知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代轉給原告的樓層估驗款有幾層?對於明細表所示有無意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只有代轉一層樓十五萬元,因為工程款不夠所以只能代轉一層樓的估驗款,工程結束後因為工程款不夠,所以沒有再代轉另外一層樓的估驗款十五萬元。(問:為何你出具的明細表只記載代轉一層樓的估驗款十五萬元?)這是原告法代梁先生要求我出具的,因為協議書上有約定每一層樓十五萬元,而且我有跟梁先生對過,至於陳堅志所出具的同意書九十九萬元明細為何我也不清楚,估驗樓層共有十一個樓層,應該是要代轉一百六十五萬元,後來我們只有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有一層樓沒有代轉,但是這是根據梁先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李培雄出具之估驗請款代轉原告明細表及被告出具之代轉原告金額明細表各一件可稽,足徵被告尚有一層樓之估驗款十五萬元未交付原告,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專全公司同意以其承作被告公司富台工程之模版工程所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就其嗣後完工之十一層樓(第四層至第十四層)部分,在每層樓估驗款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專全公司已將上開估驗款之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被告目前尚積欠一層樓之估驗款十五萬元未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及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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