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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八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新市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丙○○之聲明、陳述如左:

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陳述:

㈠上訴人丙○○雖於本票號碼四七一五○六、四七一五○七、四七一五○八號等三張本票背書,但亦提供臺南縣永康市○○街房屋十四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上訴人丙○○履行背書之保證,除同意由被上訴人丁○○出租給第三者,所收租金抵付本件債務外,並將其中九戶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銷售,用以抵扣本案債務。因此,前述三張本票之債務應已還清。

㈡查本事件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的是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日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璽公司)及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豐星公司)三個法人,上訴人丙○○並非其中任何一家公司之負責人,而僅係股東而已,因任職總經理才與上訴人甲○○、訴外人陳雪貞三人共同背書保證。且該筆債務業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大日、大璽、豐星等三家法人公司共同負擔五百萬元,其餘六百五十萬元則由訴外人陳雪貞、上訴人甲○○簽立之本票轉交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除申請對訴外人大日、大璽、豐星公司假扣押外,並對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申請為假扣押,現已進行拍賣程序。

㈣綜上所述,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實無再向上訴人丙○○請求債務清償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提出「坎一-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一覽表」一件、「摩登Smart-二順位設定一覽表」一件、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南院鵬執實字第一○三三七號函一件、不動產價格鑑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臺南縣永康市○○街十四筆建物確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該等建物(含基地)分別為豐星公司及大璽公司所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為該二公司,上訴人丙○○既非所有人亦非抵押設定義務人或債務人,且設定抵押權僅具擔保債務之性質,自不得與清償債務相提並論,上訴人丙○○以該等建物(含基地)業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主張已清償,顯無可採。

㈡又大璽公司所有之五筆建物(含基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占,目前仍未變更,另九筆建物(含基地)中之二筆已由豐星公司分別銷售予訴外人吳俊文、黃昭龍,此部份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雖已塗銷,惟並非因受清償而塗銷,而係受豐星公司再三拜託,為配合過戶始無奈塗銷該抵押權,因此豐星公司為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乃將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四二號建物及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玉梅,以擔保該二建物(含基地)部份之抵押債權,其餘六筆建物(含基地)仍分別為豐星公司或大璽公司所有,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所敘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因出售豐星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七二號、七四號所得款項,僅實得八十八萬五千元,加計被上訴人出售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三六號、三八號及四二號建物所實得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受償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另出租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四十號、七六號及三一一巷七五號所得租金,迄九十二年八月止,共獲償四十五萬九千元,該等款項於抵充利息後,所剩無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受足額清償,顯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十四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四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七一二號裁定一件、收據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丙○○及甲○○為共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丙○○提起上訴,惟其係以系爭三紙本票業經清償作為上訴理由,應屬對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甲○○有利益之訴訟行為,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丙○○之上訴,效力乃及於原審另一被告甲○○,故應並列之為上訴人。

㈡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雪貞共同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到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因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則以業已提供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街房屋共十四戶予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物價值遠逾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出租或出售前開房屋抵償,被上訴人實際亦已出售五戶、出租三戶,系爭票款債務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丙○○、甲○○與訴外人陳雪貞分別擔任訴外人大璽公司、大日公司,大日公司、豐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八百萬元,並於借款人所開發之同面額本票上背書擔保。

㈡訴外人大璽公司、豐星公司分別提供該二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街房屋共十四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建號為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九六至一三○○號共五戶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占所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售或出租以抵償債務。

㈢被上訴人已經出售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二六七巷三六號、三八號、四二號、七二號、七四號等五戶,扣除相關仲介佣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實際得款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並出租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一巷七五號、二六七巷四十號、七六號等三戶房屋,共計以租金抵償四十五萬九千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止)。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二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背書,而基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而上訴人丙○○既已自認簽名背書之事實,上訴人甲○○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即應認上訴人二人有清償票面金額債務之義務。上訴人丙○○猶以借款人乃訴外人大璽、大日、豐星等公司,伊僅基於職務關係而簽名背書,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五、次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著有明文。訴外人大璽公司、豐星公司固有提供附表所示房屋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附表所示共十四戶房屋之目的既僅在提供擔保,並未實際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縱或該十四戶房屋之價值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一千七百萬元,仍不能逕以該房屋價值作為清償給付,上訴人丙○○抗辯因有抵押權之存在,兩造間已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有誤會。

六、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分別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因背書擔保債務,與訴外人大日公司、大璽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相同,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明。而大璽公司曾經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七六號、三一一巷七五號等二戶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以抵償債務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二份(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四頁、二百七十五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三一一巷七五號部份,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七頁;二六七巷七六號部份,本院卷第二百頁背面)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上訴人等因背書擔保之債務,與訴外人大日公司等之借款債務,既屬同一筆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前開二戶房屋所收受之租金,可因抵償而消滅上訴人等因背書而負擔之票據債務,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之清償與上訴人之票據債務無關云云,要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行出售之五戶房屋及出租之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四十號房屋,則因屬訴外人豐星公司所有,該公司且非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人,是此部份出售及出租所得款項,尚難抵償系爭三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出售、出租前揭豐星公司房屋所得款項,不得抵償本件債權,則屬可採。

七、另查,被上訴人出租前開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一巷七五號,每月所得租金為七千元,又出租南工街二六七巷七六號房屋,租金於九十二年三月前,為每月八千元,三月後則每月九千元,有前揭租賃契約書、明細表可佐。據此計算至本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自前開二戶房屋所收取以抵償之租金總額,則為三十三萬元(南工街三一一巷七五號部份:7000元×21月﹦147000元;南工街二六七巷七六號部份:8000元×15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9000元×7月﹙九十二年三月至九月﹚﹦120000元+63000元﹦183000元;總計:147000元+183000元﹦330000元)。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復有明文,查前述可以抵償之三十三萬元,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萬元債權計算,僅能抵充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計算式為:票款債權0000000元×週年利率6%﹦每年應繳利息180000元,180000元÷365天﹦每日應繳493元﹙角以下四捨五入﹚,330000元÷493元﹦669天﹙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前揭利息部份,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能再向上訴人為請求,其餘部份請求,則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伊僅係基於職務關係而在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且訴外人大璽公司、豐星公司業經提供附表所示之房屋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自行出租訴外人大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一巷七五號、二六七巷七六號房屋,並收取租金以抵償債務,則於已經收取部份,自應認訴外人大璽公司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又計算被上訴人已經收取之租金三十三萬元,可以抵償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則上訴人抗辯該部份之票據債務已經消滅,應為可採;至該筆三百萬元債務之本金,以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份,被上訴人仍得為請求,上訴人辯稱不負清償責任云云,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法 官 何清池~B法 官 吳坤芳

~B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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