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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展奕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上訴人
顧浩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新營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接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無非以「白河醫院係訴外人程雅雲經營,依醫療法之規定,負責醫師亦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當時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而應承擔醫院對外之一切交易行為之法律責任。」惟白河醫院與上訴人之交易期間,白河醫院一直用「顧浩賢」名義,而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且於上訴人之簽收單蓋用「白河醫院」及「顧浩賢」印章。足證顧浩賢係白河醫院之負責人。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白河醫院係訴外人程雅雲經營,惟白河醫院所有登記事項,並無任何程雅雲登記為負責人之資料。

㈢本件被上訴人顧浩賢為白河醫院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既登記為負責人,則白河醫院之業務應由其負責至明。被上訴人縱以其與訴外人程雅雲間之關係作為抗辯,亦僅被上訴人與程雅雲之間私底下之約定,上訴人只販售藥品予白河醫院,至於被上訴人與程雅雲之間之關係為何,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再依前揭規定,程雅雲既未登記為負責人,即不得以其未登記之事項對抗上訴人,否則如何維護交易安全。

㈣白河醫院並非法人組織,所稱之董事長程雅雲亦僅是投資人,雖自稱為董事長,但無其他股東,又縱使屬實,亦僅可認為係白河醫院之幕後投資人。按醫療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在法律上顧浩賢即為法定代理人,採購藥品供醫院使用,亦為醫療行為之一部份,係顧浩賢之職權範圍,貨款簽收單亦蓋有顧浩賢名義,故給付藥商藥款應由其負責,上訴人依法向顧浩賢追索應屬正當。

㈤又程雅雲自稱為白河醫院之董事長,實無法律根據。按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僅三種,即私立醫療機構、公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依臺南縣衛生局來函,白河醫院並未以法人型態登記,因此不能將付款責任轉移由程雅雲負責。且不論白河醫院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顧浩賢既為負責人均不能免除其付款義務。而實際上原告出售藥品予白河醫院,應由院長負責,若顧浩賢因此而受損,應由顧浩賢與其投資人去釐清,基於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法理,顧浩賢應負給付價款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白河醫院由其他訴外人開設,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調閱白河醫院八十八年間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合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白河醫院即顧浩賢」是錯誤的,緣由白河醫院董事長程雅雲女士獨資在白河鎮開設白河醫院,因程雅雲其本人非醫師,故而僱用被上訴人顧浩賢為白河醫院第三任院長,伊任職三年來只是掛名,只作醫師之工作,連公文都被「國王人馬」過濾後才能過目,亦無權採購及支付任何物品,有關本院所有藥品均係由董事長程雅雲及其親信楊寶玲負責採購、點收、退貨,而付款都是由董事長本人開其支票支付,伊根本未曾過目亦不被知會。

㈡白河醫院為董事長制及名片均清清楚楚的對外表明,董事長程雅雲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已親口承認其本人才係白河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同時白河醫院會計師歐陽玠亦指認白河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為程雅雲,有關偽造文書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且於白河醫院八十九年四月明顯向中國化學製藥停止營業公文中董事長程雅雲已囑咐留守人員繼續完成病患轉移、藥品處置、健保申報等。董事長程雅雲並替這些留守人員退保後,再度加入健保保險以續完成本院結束營業後其未完成之事務。

㈢白河醫院所有收入援列前二任院長模式辦理,先轉入白河土地銀行院長帳戶下(000000000000)後,再由董事長程雅雲本人全權獨自擁有及控管,且轉入其私人帳戶嘉義萬通銀行、新營萬通銀行、白河土地銀行、白河農會及國外銀行,所有醫院支出都是由董事長程雅雲掌控並支付,伊如同員工一般每月向董事長程雅雲支領薪水,截至目前董事長程雅雲上積欠伊薪資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伊亦是實際受害者。所以上訴人應如同往昔一樣向白河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程雅雲去求償支付藥費。

㈣白河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底正式公告結束營業,並將伊除去院長及負責人之職,伊現向檢察官控告程女偽造文書,至今程女仍不知悔改,續冒用伊名義再度偽造文書危害伊,其知法犯法之行徑於法何以容。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判決:「會計師歐陽玠到庭證稱:『我曾在白河醫院擔任會計工作,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有買賣藥品給白河醫院,通常多是由藥師及楊寶玲小姐來接洽,貨款支付多是由原告出,我再整理後請董事長同意後付款,不用經過院長(指顧浩賢)同意,款項支付沒有經過院長同意的事項,都是由董事長同意即可,這樣流程一直由八十七年八月到八十九年四月醫院關閉一直都是以這樣的流程來支付款項。』,另證人楊寶玲亦結證稱:『我在白河醫院擔任藥品及衛生器材的採購..有急用或控制金額的藥品就以電話通知董事長由董事長批示,也有院長下條子要求採購的,這時候我會在整理再交給董事長批示,新進藥品都是由董事長核可才購買.藥品議價我們都會請廠商先來比價,比較價差後再請董事長決定。』、『問:由被告(指顧浩賢)批示的部份是作何表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都是指“擬准“,我們都會再請董事長看一下』等情,足證被告辯稱白河醫院實係由訴外人程雅雲經營之事實為真實。」

㈥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責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

㈦白河醫院雖為非法人團體,但仍有名義對外行事能力,如白河醫院組織章程、董事長名片、董事長公告,白河醫院採購支付均是董事長負責及開支票支付各種款項,可知白河醫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局退保申請表七份、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白河醫院組織章程、公告、名片、民事判決、臺南縣衛生局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白河醫院登記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白河醫院即顧浩賢」為對造提起訴訟,主張白河醫院向上訴人購買藥品,合計貨款達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白河醫院並無法人登記,顧浩賢係白河醫院之院長,應由顧浩賢負給付之責等情,此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顧浩賢給付系爭貨款,核係以顧浩賢本人為訴訟對造,本件自應以顧浩賢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顧浩賢為白河醫院之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藥品,貨款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白河醫院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並積欠上揭貨款之事實,惟否認伊為白河醫院之負責人,並以:白河醫院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程雅雲,伊雖是白河醫院的院長,實際是受程雅雲聘僱之醫師,對於白河醫院之營運、決策、人事、財務均由程雅雲負責,白河醫院與上訴人間之藥品買賣是程雅雲所為,應由程雅雲負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白河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藥品,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

㈡被上訴人顧浩賢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擔任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白河醫院申辦歇業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白河醫院所積欠之債務負責,乃以被上訴人為該醫院之負責人作為主要之論據。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實際經營者則為訴外人程雅雲,伊對白河醫院所積欠之債務並無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雖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擔任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惟醫院內相關藥品採購、貨款支付等,均係由擔任醫院董事長之訴外人程雅雲決定等情,已為證人即白河醫院會計、採購人員歐陽玠、楊寶玲於原審證述清楚,上訴人對該二人證詞且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則白河醫院對外法律行為,乃由訴外人程雅雲決策,已可認定。其次,依據顧浩賢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白河醫院組織章程」規定,「院長依董事長之指示負責推動院內各項事務...若有重大事件,必須由董事長裁決之.在董事長授權下,院長得舉辦院務會議..必要時,董事長可舉行座談會,以聽取各部門之意見。」(第四條)、「本院人員因故不能繼續服務時,須於離職日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經主管呈准後上呈董事長..」(第五條)、「本院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由單位主管呈報董事長批准後,並令其十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第六條)、「本院人員之請假,希依左列各款行之:一、事假..五天以上須上呈至董事長乃完成手續..」(第九條),白河醫院內部之管理係屬董事長程雅雲而非院長顧浩賢之權限,亦屬昭然。再酌以顧浩賢擔任白河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均由訴外人程雅雲或白河醫院給薪,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白存字第九一○○○五三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足見被上訴人個人財務乃與白河醫院有所分離,被上訴人抗辯僅受雇擔任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非以個人資產醫院盈虧負責之獨資經營者,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向臺南縣衛生局查詢結果,僅能知悉顧浩賢為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主張基於交易安全本件交易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惟按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又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再白河醫院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亦屬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衛醫字第二七四二二號函(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三頁)附卷可稽。然查,白河醫院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設立以來,已經三度變更負責醫師(首為李宣德醫師、次為楊士心醫師,末為顧浩賢)乙節,為前述臺南縣衛生局函文記載甚明,而白河醫院本身之登記則未有所更易,已可證明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與負責醫師在人格上並未相互結合;再依原審向臺南縣衛生局電話查詢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衛醫字第○九一○○一三五三○號函,均表明該局並無醫院之經營形態係屬獨資或合夥等資料,有電話記錄(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及該函文(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在卷可佐,而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次登記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僅屬對醫院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意旨亦同斯旨,自不能據此逕認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上訴人為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主張該醫院為其獨資經營者,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白河醫院之獨資經營者,為不足採,顧浩賢抗辯其僅為督導醫療業務之負責醫師,並不對白河醫院之債務負責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官 何清池~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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