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新市簡 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系爭債務業已和被上訴人會算無誤後, 才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參之會算時證人李月英及郭美呈係被上訴人 公司及上訴人經營之棋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信公司)會計,並負責各該公 司帳務。若會算時有爭議,應該當場會異議,不可能如數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 。另審酌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於辦理工程保險合約時曾表示將保險費給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將保險費列入並非無據。另證人葉中淡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 司職員李勁確有與其一同去榮工處參與會勤開會、點位置及到工廠看鋼管。證 人張錦松證稱:「憲驛公司李勁有帶我去參與協調會,六0二標簽約後由我們 公司施作並無他人參與。」,因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開工程,其主張信而有 徵,應堪信為真實云云。 (二)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然上訴人仍可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之支票係無償取得。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業因雙方會算而取 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且會算時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月英及棋信公司會計 郭美呈在場,當場雙方已無異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償取得,可採 信云云。此種認定事實顯然速斷,且有違上開判例意,其認定事實既屬錯誤, 其判決應屬違背法令至明。另原審指稱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要將保險費給被上 訴人,此種認定亦有錯誤。按上訴人對於工程保險費係因辦理工程保險時,乙 ○○向上訴人說這筆保險金可取得十餘萬元之淨利,上訴人乃開玩笑向她說: 「將來取回的錢都給你好不好?」乙○○回答:「不用了」等語,以上事實有 上人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準備書狀第一項說明可稽。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 人談及保險費,而係與乙○○談論。姑不論上訴人與乙○○間是否成立贈與,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將該筆保險費列入與上訴人間之債權,依法自 有未合。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該保險費增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列入請求 應無不當等情,其認定顯然錯誤。 (三)另查原判決以證人葉中淡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勁確有與其一同去榮 工處開會、點位置及到廠看鋼管,及證人張錦松證稱憲驛公司李勁有帶我去參 與協調會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參與上開工程,則其請求報酬應無不合 。然「參與」開會與「完成」工程顯然不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職員既有「參 與」開會,應可請求報酬,此種見解實難令人心服。事實上,第二筆工程款0 000000元係葉中淡及棋信公司員工現場施工完成,豈能以李勁曾參加開 會、點位置或到工廠看鋼管,即認定憲驛公司完成工程?而張錦松部份,張某 已供述六0二標簽約後由他們公司施作並無他人參與,張錦松已明確陳稱被上 訴人公司並未參與完成工程,堪證原判決之認定核與證人之供述不符,其認定 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其為違背法令至明。 (四)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認其與上訴人間確保債務,經雙方「會算」 後,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餘萬元,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支 票外,又交付二紙經上訴人背書(金額各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三 千二百元)之支票及一張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之尾款支票。而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欠其一百三十萬餘元之證據為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然被上訴人並無承攬上 訴人工程之情事。依工程慣例,若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則其向上訴 人領取工程款時,必然有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既然主張有施作上訴人之工 程,應請其提出統一發票之存根聯,以證明其主張真實,否則,其主張應不足 採。 (五)茲就被上訴人傳真文件上所列各筆款項,說明如下: ⑴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部份-此筆款項是上訴人經營之棋信公司,標得台北縣板 橋市三個工程而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 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此有保險費收據影本三紙可證。嗣因工 程提早完工而終止保險契約,並退回保險費。三個保險契約共退回保險費一0 四九四0元。此請函查泰安保險公司自明。詎上訴人終止保險後,乙○○竟執 意要上訴人將該退回之保險費給她,因該保險費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將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保險費支付,應無理由。 ⑵第二筆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部份-此筆款項是現場施工費與利潤,此 部份工程為棋信公司發包給小包葉中淡,由葉某及棋信公司員工現場施工,材 料亦是棋信公司所購買,此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施工,則此款項自無由被上訴人 取得之理。 ⑶第三筆五萬八千元部份-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勁強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得六 0二標,得標後勁強公司部份工程發包下包王孝仁施作,因施先生財務關係無 法施作。乃欲將之轉給張錦松施作,但張錦松知悉李勁財務狀況不佳,不願承 包,遂請請求棋信公司出面協調,經上訴人之斡旋與保證,張錦松才勉強應允 完成該工程。不料李勁在工程完工程,竟表示該工程依其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 之估價計算,應有五萬八千元之差價,現工程已完工,該五萬八千元應歸其所 有,所列有五萬八千元。按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施工,自不能取得五萬八千元。 ⑷以上被上訴人傳真文件中之三筆款項(即①至③)總共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二 千八百十六元。此三筆款項被上訴人均未施作,卻以恐嚇要放火燒棋信公司, 致上訴人心生畏佈而交付四張支票。被上訴人既無對價,應不能享有票據權利 。至於第四筆至第八筆款項,上訴人均無異議。合計為六萬一千零三十八元( 4906+192 68+1050+7314+28500=61038)。 (六)被上訴人於另案 鈞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就系 爭債權,對系爭支票債務主債務人棋信公司主張抵銷,故系爭票據債權已經不 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三份、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美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憲驛有限公司)如何取得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其經過 及合法性,原審判決已有詳述擬不再重敘,俾免贅文。唯上訴人徒以原審中之 主張,且經原審業經調查後不予採信之理由,其上訴之理由,渠藉訴訟程序而 拖延訴訟之目的,顯而易見。又本案在原審審理期間幾近壹年,各項證據,原 審均已詳加調查。 (二)查支票係無因證券,有具票即付之性質。支票之背書人有按文義支付之義務, 此觀之票據法規定甚明。上訴人係案外人「棋信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渠之所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二紙,係清償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棋信企業 有限公司」,就雙方之間,曾共同合作之工程,雙方應得之利潤做結算。案外 人「棋信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總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 二十六元中之部份款項,唯屆期上訴人背書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上訴人在 原審陳述主張渠本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是於本案 之主債務人,應是「棋信企業有限公司」而非甲○○(即上訴人)。系爭支票 應是「棋信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收時,上訴人僅係 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請求給付票款。果若 有上訴人主張存有抗辯之事由,亦應由「棋信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而非上訴人 提出。否則豈不變成「主債務人」承認,而背書人否認之情形。所以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抗辯顯係誤解。 (三)被上訴人就與案外人「棋信企業有限公司」,各種款項之結算,經過情形,在 原審中,均有詳細之說明。被上訴人在本件上訴理由第三項主張:有關中華工 程公司,得標之第六0二標,竟指稱係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勁強公司」得標。 然事實上中華工程公司,六0二標,係「棋信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此有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影本可稽。類此不實之事實,上訴人竟亦敢 在訴訟中陳述,則上訴人意圖拖延訴訟,手段粗糙,誠實可笑之至。 (四)被上訴人為取回應得之債權,與案外人「棋信企業有限公司」及本案上訴人( 甲○○)纏多起案件,均獲勝訴之判決,請依職權調閱鈞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 字第二號案,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案,即可得心證。 (五)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以背書人之責任,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影本一 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與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棋信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 ,經雙方結算債務結果,棋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三百七十五元, 乃由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益翊商行即周少寶所簽發,並由上訴人甲○○背書,以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詳如附表所示二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會算之債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依背書責任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 雖對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不爭執,惟另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生意上往來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酬金,亦無任何結算帳目,且伊所以為背書係因受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恐嚇欲放火燒工廠,因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棋信 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標取工程,而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及領回工程保固金, 為期盼順利完成標取工程及領回工程保證金,乃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乙○○, 該背書對伊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又棋信公司雖曾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取工程,但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仍不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 票款義務,惟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中,業就上揭票款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則其本件之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二、兩造各自所為前揭主張及答辯理由中,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 爭執,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上訴人所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是否成立? ⑵上訴人所為之惡意取得抗辯是否成立?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將本件系爭票 款請求權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為抵銷之主 張,是否影響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確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至棋信公司會算彼此間應付帳款,會帳當日在 場之人有上訴人、棋信公司職員郭美呈、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月英、李勁、 李永志等人,所會帳款包括板橋保險費、榮工處C三六八標工程款、中華工程 六0二標等工程款等項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 結帳明細表八紙為憑(詳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後附證 物),參以證人郭美呈到場證述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確實有提出相關工程帳 款明細至棋信公司會算帳款,確認金額為一百三十多萬元,兩方當面會算,上 訴人多少有些意見,但被上訴人並無出言恐嚇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其雖在本院訊問時陳稱:「應該知道。當時我是接到一 通乙○○小姐打過來的電話,是講關於貨款的事,這是類似恐嚇的電話,她說 要放火燒工廠,意思就是說如果我們老闆不給他機會生存,就要共存亡。因為 之前憲譯公司有來會帳,我們老闆跟他們會帳,我在旁陪同,會帳的結果是三 百多萬並有當場講清楚,當場沒有開票給對方。」等語,惟其上揭陳述中,所 陳會帳結果為「三百多萬元」部分,已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為一百三十多萬元 ,且其所陳恐嚇情事,亦非在會帳之時,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背書之支票, 與上訴人所辯恐嚇情事並無關係,此參諸證人李月英在原審所陳:會算當時氣 氛很好,上訴人確有承認要支付帳款,本要簽發支票,後因發現支票印章不在 ,無法當場交付,另行通知領取,嗣於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來電請李永志去取 支票,取回後始發現支票發票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背書,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乙○○即要伊將支票寄回給上訴人背書,經向郭美呈聯絡,上訴人即於 支票背書後將寄回等情。顯見兩造對於會帳結果係本於兩造合意確認債務金額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會帳當時並無任何恐嚇上訴人之行為甚明。 (二)依上訴人自稱會算帳款係伊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前來會帳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會算帳務的地點既係在以上訴人甲○○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棋信公司,當時現場除上訴人外,尚有王志永、郭美呈、李勁 、李永志、李月英等多人在場,會算結果上訴人尚且在其中一張結算明細表( 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有關中華工程六0二標帳款明細表)上親筆書寫記載:「約 十月份票期」等字之情節,為上訴人坦認屬實;再參諸上訴人就會算得出一百 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的債務,並先交付由訴外人盛翊商行即周少寶所簽 發之三張支票(即含本件系爭二張支票及另一張面額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 五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將支票寄回要求伊背書,伊即於該三 張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另有以棋信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 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四千元,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已供被上訴人兌領,亦為上訴人自認無訛,又證人郭美呈於 另案審理中證述:上開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的支票是上訴人命其簽發寄至被上 訴人公司用以支付會算帳款一百三十幾萬元之尾款等情(本院九十年南簡字第 一五五一號給付票款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參見),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 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會算單據相符。倘上訴人認並無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衡情焉會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前去會帳?又焉會於被上訴人將 支票寄還給伊背書時,仍於自由意思下背書於支票後,重行交付予原告之理? 且上訴人既不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存在,焉有需於事後再另行簽發支票補 足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依上所陳,上訴人將系爭二張支票背書時而交付 予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會算結果而為,並非無對價關係,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 恐嚇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及重大過失,自非 有據。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會算的帳務項目共有八項,其中包括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的⑴板橋市公所工程給付予廠商之保險費退費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元、 ⑵榮工處C三六八標的B型導標工程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⑶中華工 程六0二標承包應得利潤五萬八千元、⑷板橋市公所第三區工程八十九年度結 算後棋信公司應付被上訴人四千九百零六元、⑸材料費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 、⑹一千零五十元,以及⑺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分別為七千三百十四 元、⑻二萬八千五百元,各項累計並扣抵後計算得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帳款數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扣除之前被告背書交付之三紙支 票面額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該三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 元、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總額應為九十五萬六 千三百七十五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誤算)後,餘款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六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結帳明細表八紙可證,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提結 帳明細表中所列第四至八項帳目不予爭執,然對第一至三項之板橋市公所工程 保險費、勞工處C三六八標工程款及中華工程六0二標工程款有爭執,並辯稱 :板橋市公所工程保險費由伊支出,而該保險所退還之保險費未承諾由被上訴 人收取;榮工處三0八標工程伊已另發包予第三人葉中淡,該工程由葉中淡及 棋信公司員工共同施作完成,並非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不應獲取任何利 潤;中華工程六0二標已另由第三人宏展機械工程行即張錦松承作,並非由被 上訴人施工故不能由其取得工程差額,而被上訴人結帳明細表所列三0三一0 六元係被上訴人強行向上訴人索取伊過去向被上訴人借公司牌照之費用云云, 並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投標標價清單、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 目、與宏展機械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標單 、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合約單價分析單各一份等件為佐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中淡、張錦松。然查,上開帳款係經多人在場會算,而證人李月英及郭美呈 ,既然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及棋信公司之會計,並負責各該公司帳務,渠等於 會帳時均有在場確認,上訴人若對帳款有爭議,非不可當場異議,焉會如數交 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辦理工程保險合約時確 曾表示將保險費給被上訴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結帳明細表將該保險費列入並 非無據,雖上訴人另辯稱當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表示不用了等語,然 此為乙○○所否認,上訴人於會帳時亦未將之刪除,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業 已拋棄此部分之請求,尚足可採信。此外,依證人李勁在原審證稱:整件三六 八標工程投標及所有工作均由伊負責,工程款報價係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 取得部分工程經驗,所以由上訴人職員負責貼標鈕工作;而六0二標工程從投 標、開標、議價由伊處理,簽完約後帶張錦松等人去工地一同開會討論檢驗材 料等情;證人葉中淡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勁確有與其一同去榮 工處參與會勤開會、點位置及到工廠看鋼管等情無訛;證人張錦松則證稱:「 憲驛公司李勁有帶我去參與協調會,六0二標簽約後由我們公司施作並無他人 參與」等語。復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上,有李勁親 筆書寫投標價、成本及毛利數額,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開標記錄單、及採購開標減價單之廠商代表簽名欄上之簽名均為「李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參與上開工程,故被上訴人於結帳明細表上列載該工 程其應受報酬,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應堪憑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所為 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之抗辯云云,仍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張支票,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已為抵銷之主張,並經採為判決基礎,系爭票據債權已 經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該事件判決影本在卷足憑 ,查系爭二紙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依前所陳,其交付之 目的在支付經會算結果,應由上訴人所負責之棋信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 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 上訴人所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紙支票未兌現前,原屬被上訴人對棋信公 司之債權仍不消滅,茲被上訴人以其對棋信公司之債權,在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更㈠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已為抵銷之抗辯,則其對棋信公司所擁有相 當於系爭二紙支票面額之債權,業自為抵銷抗辯時消滅,茲舊債既已因抵銷抗辯 而消滅,則其新債亦併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本件系爭二紙支票 之請求權已消滅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所為無對價關係及惡意取得之抗辯雖均不足取,惟被上訴人既在另案中 ,就其對棋信企業有限公司相當於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票款為抵銷之抗辯,則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等語,核無不合。原審未 及審酌被上訴人前揭在另案為抵銷之抗辯,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並以本件係本於票據而有 所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 ~B 法 官 洪 碧 雀 ~B 法 官 王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彰化商業銀行北│益翊商行即│PG0000000 │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 │台南分行 │周少寶 │ │元 │ │ │ ├─┼───────┼─────┼─────┼────────┼──────────┼──────────┤ │2│同右 │同右 │PG0000000 │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