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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天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柯信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新營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天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該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偉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偉晏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此有訴外人徐萬來(即偉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之送貨單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原審判決略以:徐萬來自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是幫伊工作,實際天福都是伊在叫貨,而認徐萬來有受天福公司委託,全權處理天福公司全部之事務。然查:徐萬來同時也是偉晏公司之負責人,當然也有權以偉晏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自不能以徐萬來有權替天福公司叫貨,即認本件徐萬來是替天福公司叫貨。又被上訴人送貨單客戶名稱載為「偉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被上人辯稱是因電腦格式僅能印出前十個字,實際上,其客戶編號S2-33同時為偉晏公司、天福公司及上珠企業行,尚可採信。但查:若本件是天福公司所購買,送貨單前十個字應該印出「天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始合情理。再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除有送貨單外,事後要來請款時,並有附請款單,請款單之抬頭亦全部載明「偉晏」,被上訴人又作何解釋。被上訴人自承曾經收受發票人為「偉晏公司」之支票,原審判決雖認買受人為支付貨款不必然需要交付自己簽發之支票。然依交易慣例,若交付的非買受人自己的支票,買受人通常必須背書。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收之貨款支票,全數由「偉晏公司」直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收受的「偉晏公司」支票,是從「偉晏公司」交付,而非由「天福公司」交付,更是證明「偉晏公司」才是買受人。

(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貨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該批貨乃徐萬來先生以偉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已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偉晏公司每月都有向被上訴人訂貨,偶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買受人名義用天福公司之名義,如此而已。因此買賣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偉晏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向天福公司請求貨款即無理由。系爭貨物乃徐萬來簽收,貨款支付也是開立發票人偉晏公司徐萬來之支票支應。被上訴人雖辯稱:送貨單客戶名稱因電腦欄位限制,因此偉晏、天福、上珠所購買的貨,均只能以偉晏公司顯示,但請款單純為手寫,並無電腦欄位限制問題,為何被上訴人請款單仍寫著「偉晏」呢?再則,被上訴人前來請款,不論發票買受人是開何公司,均一律向偉晏公司請款,甚至兩相連月份發票買受人雖開不相同公司,被上訴人請款時還是累計請款,此有另一張請款單影本可稽。足證不論發票買受人是開哪一家公司,被上訴人都是向偉晏公司請款,因此應可認定確實是偉晏公司向被上訴人買貨。

(四)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是依照徐萬來的指示,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偉晏公司」、「天福公司」或「上珠企業行」,且徐萬來訂購貨物,均是以「偉晏公司」名義為之,並開立「偉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因此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偉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又被上訴人之送貨單及請款單,其客戶名稱均為「偉晏」,而不論發票之買受人為何公司名義,均由徐萬來開立「偉晏公司」之支票以付貨款,足證確是偉晏公司向被上訴人買貨。偉晏公司每月均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持續性採購),而其中僅系爭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開給天福公司,因此系爭貨款屬偉晏公司每月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貨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向偉晏公司請求,始為合法。綜上所陳,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偉晏公司之負責人徐萬來先以上珠企業行負責人劉陳玉珠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小量訂貨,同時又以上訴人公司之主要成員劉陳玉珠及丙○○私人產業為償債能力之保證,待逐漸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賴之後再大量進貨,並改以超高票期六個月之期票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待六個月到期之後再全部退票,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倒帳之金額為壹佰柒拾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由於台灣民間之眾多小型企業習慣上經常因為節稅或是其他種種原因,會由其中之實際經營者出資成立多家公司,同時再由該實際負責人或者由其指定之代理人對外接洽公務,然而整個企業集團實際上均由其中之實際負責人在幕後操控,這種現像尤其並遍存在工程業界,通常此實際負責人之最大特徵即是由其提供並掌控整個企業集團之資金運作。而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即是上珠企業行負責人劉陳玉珠,而上訴人公司及偉晏公司實際上均由其在幕後操控。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也是如此,而目前之實際負責人即是本案訴訟代理人乙○○,而被上訴人公司雖然均由同一家公司出貨給上訴人公司,但是卻是由美你佳公司、貴專公司分別開立發票給上珠企業行、天福公司、偉晏公司等三家公司,而又基於生意上之互信原因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公司雖然明知上訴人公司實際上為三家公司,但是在出貨時卻只能以電腦編號亦即S2-33同時代表三家公司,而根本不可能於客戶名稱裡同時書寫三家公司之名稱,其所以滯礙難行的原因如下:

1、如果同時書寫三家公司名稱,則是否代表此三家公司同時向被上訴人公司進相同之貨物,如此貨款是否必須付三次,此種情形上訴人公司有可能答應嗎?

2、由於電腦程式設計師於設計程式時必須對公司名字設定欄位,而上訴人三家公司之名稱合計共有四十個字元,因此設計師根本不可能為了這種特殊案例去設計出如此佔記億體空間的客戶欄位。

3、稅務會計實務強調進銷項必須要平衡,因此有進貨就必須要有出貨,反之亦然,有出貨必然亦要有進貨,而類似上訴人公司之情形(註:一個實體但卻同時有數家公司),其基於報稅上之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要求,上訴人公司必然要等到月底之後才有辦法統計出總營業額,同時再依照實際需要將總營業額分配給各個公司,此時基於進銷平衡之要求再來通知各別廠商依其指示將每個月實際進貨之發票開立給三家公司。基於以上原因,被上訴人公司在出貨給上訴人公司之際,根本無法事先預知本批貨物到底要算在上訴人那家公司之進貨,而事先開立該公司之進貨單給上訴人公司簽收,因為此時就連上訴人公司自己都不知道。

4、基於上述三個原因,被上訴人只好被動的依照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陳玉珠所指定的對外代表人徐萬來之指示,於客戶欄裡僅書寫偉晏公司,並以其代表上訴人其他二家公司。然而當上訴人公司持續跳票,同時又把所有進貨責任均推給偉晏公司之後,此時被上訴人公司才赫然驚覺事態嚴重,而經過實際訪查之後,發現偉晏公司實際上只不過是一家空殼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正是利用偉晏公司為掩護及作為詐騙工具,對被上訴人公司大量詐騙財物。

(二)上訴人言天福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那麼試問天福公司自從成立以來至九十年六月期間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塗料到底係向那家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公司送至該公司地址之貨物到底是誰用掉的,倘若一切均如偉晏公司之負責人徐萬來所言,所有貨物均是其購買的,如此按理天福公司其營業時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貨物即是偉晏公司所轉賣的,那麼試問偉晏公司是否有開發票給天福公司,如果沒有的話,那麼偉晏公司與天福公司豈不是已經涉嫌長期逃漏稅了嗎?而上訴人公司如果不承認自己有逃漏稅行為的話,那麼便證明天福公司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貨物乃其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否則被上訴人公司豈會無故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且還由上訴人公司拿去扣抵進項稅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虛偽不實。

(三)事實上訴外人偉晏公司亦對被上訴人公司惡意倒帳,而被上訴人公司亦已對偉晏公司發支付命令。然而系爭貨款係天福公司所收取由美你佳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之進貨帳款,非為爭執徐萬來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又被上訴人之客戶名稱之所以無法同時完全印出上訴人三家公司之名稱,乃因為有其實際上不可克服之困難及上訴人公司不懷好意之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只是不得已配合罷了,依照上訴人之對外代表人徐萬來指示辦理。

(四)近年來由台灣經濟極端不景氣,因此幾乎所有的傳統產業均是買方市場,倘若被上訴人公司有辦法於事先如此要求客戶的話,那麼就不會被上訴人公司惡意倒帳了。再者上訴人上訴理由質疑被上訴人所收受發票人偉晏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貨款,為何買受人天福公司卻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有違交易慣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受由偉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未要求買受人天福公司必須背書,係因被上訴人已明知偉晏公司、天福公司與上珠企業行該三家公司實際上均屬於同一家公司,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始未多此一舉要求天福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又票據為流通性證券,買受人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票據,法律上亦未要求必須以自己簽發之票據為限,職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收受之支票係偉晏公司所簽發交付,而非天福公司簽發交付為由,遂遽行認定偉晏公司始係買受人,從而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公司未授與代理權予徐萬來向被上訴人訂貨,惟丙○○(即天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幫伊工作(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以天福公司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已由天福公司持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報扣抵營業稅稅款,而上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天福公司,亦係依照徐萬來之意思所為,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綜合以觀,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足見上訴人縱無買賣系爭貨物之意,亦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

(六)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發生倒帳之前,自始至終均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原料從事劃設標線等交通安全工程業務,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相同內容之銷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扣抵進項稅額,此種正式而且合法之會計作業己經明確證實天福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未提出強而有力之反證,卻依然試圖以枝枝節節不實之空言意圖狡辯,此種舉措實乃徒然浪費法院資源,並有意借機拖延支付貨款時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送貨單、統一發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交易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貨款合計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縱使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徐萬來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惟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已由上訴人持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報扣抵營業稅稅款,上訴人縱無買賣系爭貨物之意,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核其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貨款合計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迄未給付。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徐萬來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惟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已由上訴人持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報扣抵營業稅稅款,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徐萬來以偉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交付偉晏公司之支票以為系爭貨款之清償,僅因稅務之考量,偶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因此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偉晏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貨款合計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而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上訴人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十七、八年前,徐萬來就跟我做生意,後來出問題,徐萬來就再找其他股東,設立其他公司,..,第二次以後就叫我改以偉晏公司跟我做生意。當時徐萬來叫我開發票時已經包括了有上珠企業行、天福公司、偉晏公司這三家公司」等情(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經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徐萬來於原審所陳:其係代表偉晏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惟係借上訴人之發票(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正面)等語互核,及參之徐萬來確係偉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足見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徐萬來係代表偉晏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等語,顯非無據。

(二)次觀被上訴人制作系爭貨物之送貨單,其客戶編號記載為「S2-33」,客戶名稱記載為「偉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再系爭貨物係由徐萬來簽收,並交付偉晏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為兩造所不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送貨單、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收票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參,堪信為真。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送貨單客戶名稱記載為「偉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係因電腦欄位之關係,只能列印出前十個字,實際上該客戶編號「S2-33」電腦資料中同時為偉晏公司、天福公司及上珠企業行等情屬實,惟查,被上訴人嗣為向買受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乃以手寫方式填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請款單,而其請款單之客戶名稱亦係記載「偉晏」二字,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以手寫之請款單既無電腦欄位之限制問題,理應能將實際買受人之名稱填載其上,惟被上訴人仍僅記載「偉晏」,而非「天福」,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偉晏公司所訂購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上珠企業行、天福公司、偉晏公司這三家公司共同請的會計小姐訂貨時,只有表示要定的貨物並要我把貨送到同一個地方,就是學甲鎮的地址,但他從未表示他是以哪一家公司名義訂貨。而一般都是會計小姐會在月底告訴我要把發票開給誰」,「我並不清楚當初訂系爭貨物的人是誰」,「(為何後來向天福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我們是根據發票的買受人請求」等情(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且經證人蕭惠珍證述:「自八十三年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打電話來訂貨的不一定是同一人,但是我的前手告訴我不管是偉晏、天福、上珠或是徐萬來,都是同一家,如果是徐萬來,他會說他是徐萬來,要我們把貨送到他指定的地方。他們打電話來曾經說他們是偉晏或是上珠、天福,但因為我們認為這三家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我們電腦都會輸入同一個檔案,月結的時候,我們會再打電話給陳玉珠確認發票要開給哪一家公司,依據陳玉珠的指示確定發票要開給哪一家公司,不管陳玉珠指示開給哪一家,三家公司的發票都是開到同一個地址」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十七、八前年,徐萬來就跟我做生意,後來出問題,徐萬來就再找其他股東,設立其他公司,..,第二次以後就叫我改以偉晏公司跟我做生意。當時徐萬來叫我開發票時已經包括了有上珠企業行、天福公司、偉晏公司這三家公司」等情(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不合,尚難遽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萬來未表明其係代表偉晏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乙節屬實。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偉晏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萬來)、天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劉陳玉珠即上珠企業行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偉晏公司、天福公司、劉陳玉珠即上珠企業行為同一家公司,系爭貨物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即遽認本件締結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上訴人。復參之統一發票係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設立之憑證,當事人在為交易時,為了稅務之考量,或有跳開發票,或由實際買受人指定出賣人發票上記載其他之人為買受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雖依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指示開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且經上訴人持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報扣抵營業稅稅款在案,有該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一字第九00二一0七四號函在卷足憑,惟契約當事人間交易之法律關係,既應以實際締結契約之人為準,而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徐萬來代表偉晏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由徐萬來簽收,及交付偉晏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清償,自難執此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而遽認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卻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係屬上訴人是否涉及逃漏稅捐之問題,尚難憑此採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有理。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徐萬來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惟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已由上訴人持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報扣抵營業稅稅款,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惟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他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始足當之。本件審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徐萬來改以偉晏公司與伊做生意,當時徐萬來叫伊開發票時已經包括上珠企業行、天福公司、偉晏公司這三家公司等情,顯見徐萬來並未表示其係代理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僅係指定出賣人發票上記載其他之人為買受人。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制作之送貨單及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偉晏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有誤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既無表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貨款合計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迄未給付。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徐萬來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惟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已由上訴人持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報扣抵營業稅稅款,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偉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B法 官 楊佳祥~B法 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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