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八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六八號
- 上訴人
- 天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柯林瓊 峨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僅以「天福公司已將系爭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甲○○有受天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委託,對內、對外全權處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即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惟查貴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是偉晏公司跟我們訂貨做生意,所以我們才會收偉晏公司的票,本件是偉晏來跟我們訂貨沒錯,統一發票會開天福,是因應他們公司的要求,這是為了報稅的問題,才這樣做」。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偉晏公司幾乎每月都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但僅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九十年六月份的貨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天福公司為買售人之發票,其餘月份則否,足徵向被上訴人買貨的是偉晏公司。
㈡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款不是上訴人所訂,但係以偉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開偉晏公司支票付款,送貨地點亦是偉晏公司,十幾年來都是甲○○與被上訴人接洽,偉晏確實有欠被上訴人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佳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案天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福公司)從開業之後至發生倒帳之前,自始至終均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原料從事劃設標線等交通安全工程業務,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相同內容之銷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扣抵進項稅額,此從正式而且合法之會計作業已經明確證實天福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本案系爭貨物,即應付被上訴人公司該系爭貨款,此案並已為新營簡易庭依法做出正確之判決,然而如今上訴人並未提出強而有力之反證,卻依然試圖以枝枝節節不實之空言意圖狡辯,此種舉措乃有意藉機拖延支付貨款時間。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是偉晏公司跟我們訂貨做生意,所以我們才會收偉晏公司的票,本件是偉晏來跟我們訂貨沒錯,統一發票會開天福,是因應他們公司的要求,這是為了報稅的問題才這麼做」等語」,此乃天福公司斷章取義,按本案被上訴人之答辯本意乃甲○○乃偉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偉晏公司)之負責人,而當初代表上訴人來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人確實為甲○○,然叫貨之人雖可能是甲○○,但貴專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生意對象乃分別為甲○○之同居人劉陳玉珠所開立之上珠企業行,劉陳玉珠兒子丙○○所開立之天福公司和偉晏公司,因為甲○○早已是信用破產之人,被上訴人絕對不可能與此人單獨做生意,其事實經過如下:按甲○○早期於新竹地區從事交通標線劃設工程,因生意失敗而返回臺南從事老本行,由於甲○○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十九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倒兩次帳,分別為伍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元,有其簽發未兌現之本票為證,迄今均未清償,又其已七十多歲,身無長物,被上訴人不可能再讓他有倒帳之機會,而三年多前甲○○再次與被上訴人接洽生意時,乃以其同居人劉陳玉珠之名義取得債信,而非以偉晏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詳情經過如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偉晏公司負責人甲○○先以上訴企業行負責人劉陳玉珠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及其之訴訟代理人所開設之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你佳公司)小量訂貨,同時又以上訴人公司之主要成員劉陳玉珠、丙○○私人產業為償債之能力保證,逐漸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後再大量進貨,並改以超高票期六個月之期票支付貨款,待六個月到其後再全部退票,因此被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倒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由於臺灣民間眾多中小型企業習慣上經常因為節稅或是其他種種原因,會由其中之實際經營者出資成立多家公司,同時在由該實際負責人或者其指定之代理人對外接洽公務,惟實際上均由實際負責人幕後操控,這種現象普遍存在工程業界,通常此時實際負責人之最大特徵即是由其提供掌控整個企業之資金運作,而本案上訴人公司及偉晏公司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即是上珠企業行負責人劉陳玉珠,被上訴人之情形亦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乃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雖均由同一家公司出貨給上訴人,但卻由美你佳公司、被上訴人分別開立發票給上訴人、上珠企業行、偉晏公司,而又基於生意上之互信原因及經驗法則,故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實際上為三家公司但是出貨時卻只能以電腦編號亦即S2-33同時代表此三家公司,但不可能於客戶名稱上同時書寫三家,因如同時書寫三家公司名稱,則是否代表此三家公司同時向被上訴人進相同之貨物,貨款需付三次,另電腦程式設計時必須對公司名稱設定欄位,而上訴人等三家公司名稱合計共有四十個字元,因此設計師根本不可能為此特殊案例去設計如此佔記憶體空間之客戶欄位。另稅務會計實務強調進銷項必須平衡,又基於報稅上之合理性及合法性之要求,上訴人必然要等到月底之後才有辦法統計出公司之總營業額,同時在依照實際需要將總營業額分配給各個公司,再通知各廠商依其指是將每個月實際進貨之發票開立給三家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於出貨與上訴人之際,根本無從事先得知貨物到底要算在上訴人哪家公司之進貨,而事先開立該公司之進貨單給上訴人公司簽收。因此,基於上述三個原因,被上訴人只好依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陳玉珠所指定之對外代表人甲○○之只是於客戶欄裡僅書寫偉晏公司,並以其代表上訴人其他二家公司,然當上訴人持續跳票之際,同時又把所有進貨責任推給偉晏公司之後,此時被上訴人公司才赫然警覺,經實際調查後發現偉晏公司時實際上乃一家空殼公司,上訴人不過藉偉晏公司為掩護及詐騙之工具。
㈢上訴人主張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哪試問上訴人自成立以來至九十年六月間所使用之被上訴人生產之塗料係向何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送至該公司地址之貨物是何公司消耗掉的,倘如偉晏公司之負責人甲○○所言,所有貨物均其所購買,則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均係偉晏公司轉賣,則偉晏公司有無開立發票與上訴人,否則,則有逃漏稅之嫌,因此可證上訴人所示貨物均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否則被上訴人豈會無緣無故開發票給上訴人,還由上訴人持之扣抵進項稅額,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與甲○○向被上訴人訂貨,然甲○○於原審自承:實際都是伊為上訴人叫貨,丙○○乃幫伊工作等則被上訴人開立與上訴人之發票,亦是依照甲○○之意思,則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所示,足見上訴人縱無買賣系爭貨物之意,亦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三張、送貨單十紙、統一發票七張、偉晏公司貨款統計表二紙、上珠企業行、偉晏公司及上訴人倒帳表、偉晏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柯世楊卸任,由柯林瓊峨繼任;並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依職權登錄經濟部網站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天福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路線漆、打底油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一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一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是偉晏公司跟我們訂貨做生意,所以我們才會收偉晏公司的票,本件是偉晏來跟我們訂貨沒錯,統一發票會開天福,是因應他們公司的要求,這是為了報稅的問題,才這樣做」。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偉晏公司幾乎每月都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但僅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九十年六月份的貨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天福公司為買售人之發票,其餘月份則否,足徵向被上訴人買貨的是偉晏公司。又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不是上訴人所訂,但本件買賣確係由甲○○以偉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開偉晏公司支票付款,送貨地點亦是偉晏公司,十幾年來都是甲○○與被上訴人接洽,且尚未清償本件貨款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塗料等貨物,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送貨單三張、統一發票二紙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乃上訴人之公司董事,此有前揭公司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再參之甲○○於原審自承「是我叫丙○○去申請天福公司營業牌照,但實際都是我在負責」、「‧‧‧十幾年都是我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我確實有欠他(被上訴人)貨款」,以及證人劉佳青於本院證稱「‧‧‧天福公司之董事長丙○○是我哥哥,我哥哥是以該地點開設天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業務往來是以該地點接洽,只是由甲○○負責」、「(問:是否知悉由何人訂貨?)甲○○」等語以觀(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第七九頁),足徵上訴人確有將業務交涉之權利授與甲○○一節應堪認定。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公司董事劉佳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送貨單上簽名確認,而送貨地點臺南縣學甲鎮大安里大灣一三八號之七,乃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依職權登錄經濟部網站調取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資為憑,再者,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00000000號),已由上訴人持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報扣抵營業稅稅款在案,有該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一字第九00二一0七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貨物,又豈會持該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而申報扣抵營業稅。而甲○○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本件買賣關係應係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間無疑。
㈡上訴人另辯稱臺南縣學甲鎮大安里大灣一三八號之七亦為偉晏公司之之倉庫及營業地點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偉晏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六巷二八號三樓,前揭臺南市學甲鎮之地址是否確為偉晏公司之營業地點,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劉佳青證述其係受僱於偉晏公司,負責點收貨物,工作地點即在其臺南縣學甲鎮大安里大灣一三八號之七住處,惟其所得稅扣繳憑單乃由上珠企業行所出具等情(本院卷第七八、八一頁),倘證人確係受僱於偉晏公司,何以其所得稅扣繳憑單係由上珠企業社所出具,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據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上客戶名稱雖載為「偉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地址載為「臺南縣學甲鎮大安里一三八—七號」,惟該名稱並未記載完全,是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電腦格式之關係,只能列印出前十個字,實際上該客戶編號S二-三三,電腦資料中係同時為偉晏公司、天福公司及上珠企業行等情,因該電腦資料乃被上訴人內部之客戶管理之列檔方式,況偉晏公司、上珠企業行以及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相仿,有前揭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將之列為同一客戶編號,並不違背事理之常,尚無法據此推論偉晏公司之營業地點與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相同。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請款單,抬頭列偉晏公司,卻將上訴人及上珠企業行積欠之貨款合併向偉晏公司請款一節,並提出請款單二紙為證(本院卷第八五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前揭請款單形式上之真正,惟主張此乃基於會計上之方便及交易之誠信原則,避免造成請款上之不便利始為之,然查系爭請款單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及前法定代理人陳貴專另設立之美你佳公司所出具,有本院依職權登錄經濟部網站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縱前揭請款單上開記載屬實,僅能證明該公司將上訴人及上珠企業行所欠貨款合併向偉晏公司請款,並不能據以推斷係偉晏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偉晏公司幾乎每月均有向被上訴人訂貨,僅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九十年六月份的貨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天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其餘月份則否,足徵向被上訴人買貨的是偉晏公司」等語,查上訴人所稱之資料應係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美你佳公司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資料(原審卷第四三至六三頁),本院審究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所成立之美你佳公司與上訴人生意往來之電腦資料,送貨單、對帳單上之客戶名稱均僅載:「S2—33偉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但開出之統一發票則會分別載明係上訴人、上珠企業行抑或偉晏公司等情,縱依前開資料所示偉晏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均陸續向美你佳公司訂貨屬實,尚難憑此推論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偉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貴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是偉晏公司跟我們訂貨做生意,所以我們才會收偉晏公司的票,本件是偉晏來跟我們訂貨沒錯,統一發票會開天福,是因應他們公司的要求,這是為了報稅的問題,才這樣做」乙情。經本院詳閱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陳稱:『票據是開偉晏公司的票沒錯,但實際上買貨的人是天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我們對客戶的管理都是以電腦來管理,而我現在對偉晏公司有告刑事的詐欺、偽造文書,剛開始在八十八年間事先由劉陳玉珠以「上珠企業行」的名義來向我訂貨,後來甲○○跟我們說他是劉陳玉珠的同居人,以後要改為以「偉晏公司」向我們訂貨,丙○○是劉陳玉珠的兒子。我們送貨的地點是「天福公司」,廣告招牌是掛天福公司及上珠企業行。當初是偉晏公司跟我們訂貨做生意,我們才會收偉晏公司的票。本件是偉晏公司來跟我訂貨沒錯。統一發票會開立「天福公司」,是因應他們公司的要求,這是為了報稅的問題才這樣做。」等語,然上開陳述前後矛盾,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相符,稽其真意應係表示甲○○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常以不同之公司名稱為之,尚無法推翻前揭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自承本件買賣交易,曾收受偉晏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云云,惟票據為流通性證券,買受人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票據並不必然為自己簽發之票據,自不得以買受人所交付之票據,逕認發票人即係買受人方是,從而,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積極證明其訴訟代理人甲○○係代理偉晏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買賣契約,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堪信為真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之貨款,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法 官 何清池~B法 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