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五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十一鄰港子尾六十號,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五一四之七、五一四之八、五一四之一二、五一四之二三號,及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七二、一一七七號等六筆土地無人繼承(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其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死亡),為此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南院鵬民戊九十繼字第八四0號通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南院鵬民寅九十繼字第八七0號通知(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四0號、八七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人管理,是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均坐落在台南縣,倘確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