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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

聲請人
國福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欣格營養便當速食調理工廠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九號就相對人所有冷凍庫一組予以假扣押,惟該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六號民事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八號撤銷,並聲請撤回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正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二一八號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四0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六號 (內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九號) 、九十一年度執全聲字第二一八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卷,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假扣押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四0九號存證信函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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