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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六號

聲請人
富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北小北郵局第五一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預付票據予相對人,因相對人負債累累,致所出租房屋遭法院查封拍定,惟相對人未將票據返還,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七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台幣六萬元,以資擔保,迄今上開票據業已失效,前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物,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臺南北小北郵局第五一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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