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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請人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華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施青林(已死亡)即龍溪輪胎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早喪失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0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0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施青林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繫屬前已無權利能力,自無擔任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將之逕列為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相對人施青林即龍溪輪胎行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相對人甲○○及第三人王罔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僅列相對人施青林即龍溪輪胎行、甲○○,並未催告另一繼承人王罔飼行使權利,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吳坤芳~B法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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