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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0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六0五號假處分查封相對所有上開不動產在案。嗣因無再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所為之執行行為,且經聲請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八日收受,迄今仍未提出請求,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十八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0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0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十八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八八號強制執行卷屬實,及查明兩造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案件繫屬本院無訛,又相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雖另案經第三人新宜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引用執行,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另案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公司調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引用執行,而無法塗銷查封,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0一號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所為之執行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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