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統勇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買賣之糾紛,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聲請人依據該判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十三萬元,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提存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二七號,假執行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執清字第二七六號。上開假執行事件進行中,相對人依據第一審判決提存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三十九萬六千元,假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嗣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將第一審判決令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由三十九萬六千元減少為五萬四千元,該第二審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再另依據第二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取得賠償金五萬四千元完畢。聲請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執行之聲請,並於翌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七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茲因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據前開法文請准聲請人領回假執行擔保金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二份、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卷宗審認之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