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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
帝翔塗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肯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三五號執行命令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九號裁定確定,復向鈞院撤回右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前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令、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回執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三號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五四號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十九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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