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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而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執行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六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進而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一四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八號)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茲聲請人雖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八號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見對前揭所發之扣押命令併予聲明撤回,至於聲請人所具撤回狀(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0九七號)之第三人係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前揭扣押命令所載之第三人,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認定前揭扣押命令業經撤回執行,難認前揭已執行之扣押命令業經撤回,此核與訴訟業已終結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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