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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鼎昌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鼎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 複 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鴻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底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控制滾電台車等貨品,業經原告依 限交貨,詎被告除已清償部分貨款外,尚積欠三百七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迄未 付清(貨物項目及欠款明係詳如附件編號⑷至⑼),有採購單、出貨單及發票 可證,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二)原告整理爭點如左: 1、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承認部分: 有關被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編號⑹、⑺共三套台車之程式未交付一事,原告並不 爭執,然除編號⑹該套台車係因原告與遠哲機電企業社間之貨款糾紛致未交付 外,另編號⑺所示二台機器則係因被告之買主飛利浦公司延單,故被告未通知 原告試車,致無試車後之程式給被告,是以,如附件所示編號⑺買賣之二套電 腦控制台車因未試車而尚無法交付試車後修改完成之軟體程式,然此乃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凡此,業經證人楊明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中證稱在 案。 2、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有爭執部分: ⑴、被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編號⑷、⑸共三套台車之程式均未交付一事,顯不實在: 理由: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十 台電腦控制滾電台車,茲雙方買賣約定付款方式為下訂單後付買賣價金之三成 作為「訂金」,機器交貨後被告再給付價金之四成為「貳款」,機器安裝試車 完成驗收後則給付三成之「尾款」,雖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較為慎重地簽 訂「附屬設備(機械設備)採購合約書」以作為日後一年內有關雙方買賣之規 範,然參諸該合約書第【六】項付款方式之約定,亦同。查其中如附表編號⑴ 至⑶共四台,被告均已付清全部貨款,上開四台機器均經安裝試車完成,被告 再出售該等機器之客戶得以使用後,原告即循前開方式開立發票向被告申請尾 款,因雙方基於互信原則,除被告訂購時出具採購單,原告請款時開立發票外 ,雙方並無其他諸如驗收合格之證明等單據,茲如附件所示編號⑷、⑸項即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採購之三套電腦控制台車 均經原告依約交貨,並請下包遠哲機電企業社派員工黃明源親至被告公司或被 告再出售該等機器之客戶處予以安裝試車完成驗收;是以,被告即須清償該三 套機器之尾款,殆無疑義。則本件嗣後因被告負責此項業務之阮連坤改為甲○ ○後,竟以原告出售機器之價格過高,拒付系爭機器等之貨款,並利用原告基 前之交易慣例未向其索取驗收合格證明書為據,主張系爭機器均未完成驗收, 此舉實令人心寒。 又如附表編號⑵、⑸、⑹所示三台機器,被告係出售予國巨公司,另編號⑶、 ⑷、⑺所示共六台機器,被告則出售予荷蘭飛利浦公司;準此,參照證人黃明 源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理時之證詞,足見國巨公司之二台機器及國外飛 利浦公司之四台機器均已試車完成,即係指如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之六台機器 無疑,則編號⑵、⑶之機器與編號⑷、⑸之機器既如證人黃明源所言均同已安 裝試車完成,則被告怎能僅付清編號⑵、⑶機器之尾款,而就編號⑷、⑸機器 之尾款竟拒絕給付? 再觀諸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之所訂購之機器有未完全提供軟體程式之問題,另證物三之存證信函 內載:「鼎昌公司向本人所營機電企業社購買電鍍機自動控制系統,安裝於鴻 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台,安裝於國巨公司一台(即被告於向原告訂購後 再出售予國巨公司,此請見卷附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採購單),本人均已 依約安裝」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桞採購之三套機器,確已安裝試車並完成驗收,則被告自應清償該三套機器之尾 款。 至於如附件所示編號⑹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訂購之一套電腦控制台車,亦經原 告交貨、被告給付貳款後,原告仍請遠哲機電企業社派員工黃明源安裝試車之 際,因原告與遠哲機電企業社有財務糾紛,以致於遠哲機電企業社因此不願提 供被告上開買受之電腦控制台車試車、運作所需之完整軟體程式;是以,因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購買之機器未完全提供軟體程式云云; 為此,原告乃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遠哲機電企業社出面解決;準此,原告上開 寄予遠哲機電企業社之存證信函僅指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該次出售之電腦控制台 車而言,並非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採購之三套機 器亦有未完全提供軟體程式之問題,否則,果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購 買之電腦控制台車即有上開問題,嗣後被告不可能再訂購總計六套高達近八百 萬元之電腦控制台車。 ⑵、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中主張如附件所示編號⑺之台車硬體設備未 完全交付一事,與其先前之主張矛盾,而不足採: 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之九十年九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 僅提及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之所訂購之機器有未完全提供軟體程式之問題,並未 主張如附件所示編號⑺之台車硬體設備有未完全交付之情形,且參諸被告於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分別陳稱:「對原告主張積欠的貨款金 額不為爭執」、「編號四(指的係起訴狀之附表,即附件編號⑺)的部分我們 主張已經依照九十年九月十日存證信函終止買賣契約,所以被告並無給付二款 之義務」;準此,足證被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編號⑺之台車硬體設備有未完全交 付之情形,顯不實在。 再者,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係陸續向原告訂 購電腦控制台車等設備,而非一次購買,則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買賣契約,觀其存證信函內容,其亦僅對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該次 之買賣聲明解除,自不包含九十年四月二日二套電腦控制台車之買賣,縱因原 告此次買賣之電腦控制台車因被告未通知試車致無法交付軟體程式,被告依約 亦僅得拒付尾款,其仍負有給付貳款之義務。 ⑶、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⑻、⑼之工程未完成,亦屬謊言: 理由:如附表所示編號⑻、八⑼工程係證人黃明源予以承作完成,此部分業經 證人楊明洲作證在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履行交貨義務,不得請求貨款:被告固有向鼎昌公司購買電鍍機自動控 制系統,但原告公司僅交付部分之設備,最重要的軟體程式及線路圖檔等卻完 全付之闕如,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交付軟體之義 務,否則即終止兩造之合約,此有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稽。原 告出售予被告之設備,完全是向訴外人遠哲機電企業社訂製的,所以原告收到 鴻利公司存證信函後,自知理曲,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發函予遠哲機電企業 社,要求其出面解決,並副知被告。但遠哲電機企業社旋即回函指稱,鼎昌公 司未依約支付貨款,且所交付的支票退票,故在貨款獲得解決前拒絕交付軟體 程式及線路圖檔。被告是因接到國外客戶訂單,始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但原 告遲不交付相關軟體,被告為顧全商譽,遂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另行委託其他 廠商完成相關的軟體程式線路圖檔等設備,以求順利交貨予國外客戶。綜上所 陳,原告因未交付軟體,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兩造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即無 再行支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縱契約未終止,因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其金額遠超過合約未付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 (二)被告爭點整理如左: A、對原告提出之主張承認部分: 1.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購二套,尾款未付。 2.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訂購一套,尾款未付。 3.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訂購一套,尾款未付。 4.九十年四月二日,訂購二套,二期款及尾款未付。 B、對原告提出之主張有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一套設備交機即應支付二期款,安裝試車即屬驗收完成,即應支 付尾款,此部分不實。被告主張安裝試車完成時,始支付二期款,最後交付 PC程式、PLC程式及線路圖等軟體均無誤,始為驗收完成,方有支付尾 款之義務。 2.原告主張除最後二套之外,其餘各套之PC程式、PLC程式及線路圖均已 交付且驗收完成,並不實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九十年四月二日訂購之二套電腦控制滾電台車,原告主張是因菲利浦公司延 單,所以一直未通知試車,被告謹此否認。而是因原告積欠遠哲企業社貨款 ,故遠哲未派人配合辦理此二套設備之安裝、試車,也未提供線路圖、PC 程式、PLC程式等軟體。 4.原告寄予遠哲企業之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答辯狀證物二),提 及遠哲企業社未提供正確之軟體程式,致未與客戶辦理驗收。所稱「未辦理 驗收」者,應是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訂購之二套及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及三月十七日各訂購一套的部分(按:九十年四月二日所訂之二套,連 安裝試車都沒辦理)。 (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解除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貨款: 本件系爭之六套設備,前四套因原告未交付軟體,後二套因原告未完成硬體及 安裝,均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雖多次催促原告履約(含九十年九月十日存證 信函),原告因其財務發生狀況,而無任何進一步之履約動作,被告因對客戶 有履約之義務,只得將六套設備採購合約尚未履行之部分全部解除,另行尋找 其他廠商完成設備、編寫程式,以履行對客戶之交貨義務。而原告與被告間之 契約關係,既因解除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縱 兩造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仍不得請求貨款: 1、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購之二套電腦控制變頻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 訂購的一套及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訂購的一套,原告確實未交付正確的PC程式 、PLC程式及線路圖檔等軟體,實不得請求該四套設備之尾款: ⑴本件系爭之電腦控制變頻器,每套設備於安裝試車之後,必須依試車所得之數 據資料,對該套設備之PC程式、PLC程式等軟體作必要之修改,方能交付 正確軟體,完成驗收。 ⑵原告主張完成安裝試車的,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所訂購之三套設備,遠哲企業社委託林雪娟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亦稱:伊已完 成三套設備之安裝,因此同一存證信函中,遠哲企業所稱「後續相關操作說明 、程式檔等,本社亦無給付義務」所指的應是此三套設備之軟體(按:其他三 套未安裝,尚無交付軟體之問題),因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 二月二十三日所訂購之三套設備之軟體,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並驗收合格,應 堪認定。 ⑶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訂購之一套設備,原告已承認該套設備未完成驗收,其軟 體部分亦未完全提供,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套設備之尾款。2、九十年四月二日所訂二套設備,原告連硬體設備都未完成,根本無法進行安裝 試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該二套設備之二款: 九十年四月二日所訂購之二套設備,原告的控制箱根本未完成(未裝工業電腦 ,也沒有人機介面),既不可能進行安裝,也無法試車,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將 設備完成,但原告因未付款予遠哲,遠哲根本未將該二套設備完成。因此該二 套設備,原告既未安裝試車,亦未提供軟體,原告實無理由請求二款及尾款。 3、對原告有完成修改工程,被告無意見。 4、兩造間除訂有外包工程合約書,每批訂貨另有訂購單,合約書第五條明定:乙 方未能履約或逾期交貨達十天,甲方得逕自在乙方貨款中扣抵損失外,並逕自 解除合約,甲方若有損害,亦得請求乙方賠償。而被告鴻利機械公司所訂購之 控制系統,訂購單上均有交貨期,原告逾期未交,亦屬明確,因此被告終止契 約,洵屬合法有據。兩造契約既已終止,且原告自從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以 降,也從未通知要提出給付,因此被告實無再支付價金之義務。 5、原告並未完成安裝試車,業經原告聲請之證人黃明源證述在卷,因此原告請求 九十年四月二日所訂二套控制設備之二期款,應無理由。原告雖辯稱:此二套 設備因菲利浦公司延單,所以一直未通知試車,被告謹此否認,按四月二日之 訂購單載明交貨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才交貨,卻 未指派遠哲企業社人員前來會同辦理安裝試車,自無權請求給付該二套設備之 第二期款。 6、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購之二套設備,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七日 各訂購乙套設備,上開四套設備之尾款,因原告未提供PC程式、PLC程式 及線路圖等,故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尾款。原告主張此四套電腦控 制變頻器,伊已交付PC程式、PLC程式及線路圖予被告,完成驗收,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四套設備與九十年四月二日訂購之二設備完全相同,其P C程式、PLC程式及線路圖完全相同,且可複製使用,然原告既已承認九十 年四月二日所訂之二套設備尚未交付軟體(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 書狀),則前面四套的軟體,當然也未交付。。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底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控制滾電台車等貨品(如 附件編號⑷至⑺),及為被告修改電鍍線程式(如附件編號⑻、⑼),原告業已 依約交貨,並完成修改工程,惟被告除已清償部分貨款外,共計尚欠三百七十萬 三千零二十八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二、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訂購如附件編號⑷至⑺機器,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程式修改工程一節,惟以:原告須於安裝試車完成時,被告 始有支付百分之四十款項之義務,又最後原告交付PC程式、PLC程式及線路 圖等軟體均無誤後始為驗收完成,被告方有支付尾款之義務。本件如附件編號⑷ ⑸⑹機器之PC程式、PLC程式及線路圖檔等均尚未交付,故未驗收完畢,又 編號⑺機器部分,未裝工業電腦,也沒有人機介面,控制箱未完成,未辦理安裝 、試車,亦未提供線路圖、PC程式、PLC程式等軟體,是原告已構成不完全 給付,被告雖多次催促原告履約未果,被告爰主張將前開尚未履行之部分契約全 部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因解除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關係向被告 請求貨款。縱兩造契約仍存在,因尚未完成驗收,被告自得給付拒絕給付後續貨 款等語,資為抗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件編號⑷至⑺機器及 原告確有施作電鍍線程式修改工程(編號⑻、⑼),尚積欠如附件編號⑷至⑼所 列之各項金額,共計三百七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見本院卷六至二四頁採購單、 出貨單、發票)。 二、如附件所示編號⑹、⑺機器部分,原告並未交付PC程式、PLC程式及線路圖 檔等備份程式予被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約將機器交付安裝,且試車完畢,被告應給付尚欠之貨款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合約書第六項付款方式載明「一、甲方向乙方購買須安裝之 附屬設備‧‧‧交貨時‧‧‧經驗收合格,甲方應付該貨款之百分之七十。‧‧ ‧二、安裝試車完成後,經甲方驗收合格,即付清百分之三十的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五一頁),並未約定原告交付PC程式、PLC程式及線路圖檔等備分 程式為付款條件之一,雖原告不否認於機器安裝試車完成後,均會交付前揭備份 程式予被告,然參以證人黃明源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於試車完成後,機器本身即 已安裝經測試修改後之軟體程式,而備份程式是在預防日後機器損壞,須重新安 裝程式時用,試車後均會將對後修改後之程式備份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予被告 ;如無備份程式,則重新設計程式之費用大約是機器價值的百分之五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一三九、一四0頁),另被告亦自陳需要備份程式之目的係以後要幫客 戶維修及修改程式時用(見本院卷一一五頁),則從契約之本旨及「機器」與「 備份程式」二者之經濟價值以觀,兩造之契約係以原告交付貨物並完成安裝試車 、被告給付貨款為目的,至「交付備份程式」,僅係預防將來機器損壞,得以該 備份程式重新安裝回復其功能,尚不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應屬附隨義務 無訛。上開採購合約書既無違反此義務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則若在主義務已依約 履行之情況下,被告尚不得以原告違反該附隨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二三八0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參照)。且縱有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亦不得與主給付義務 之違反予以相同之評價,交付備份程式與價金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買方亦尚不 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因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備份 程式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後續貨款等語,尚不可採。 至若有附隨義務之違反,亦係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按,本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表示並非主張損害賠償 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四三頁),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抗辯:如附件⑹機器未試車完畢;編號⑺機器則未裝工業電腦,亦無人 機介面,控制箱未完成,未辦理安裝、試車,原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主張將 前開尚未履行之部分契約解除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原告既自認如附件所 示編號⑹機器交付後,因其原告與遠哲機電企業社有貨款糾紛,以致於遠哲機電 企業社因此不願提供試車及運作所需之完整軟體程式(見本院卷九六頁),則該 部分機器既未完成試車,依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另關於如附件編號⑺部分,原告主張業 已將機器全部交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負責人楊明承(即楊明 洲)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八一頁、一四二頁),且參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 日寄發存證信函僅提及所訂購之機器有未完全提供軟體程式之問題,並未主張有 何硬體設備有未完全交付之情形(見本院卷三七、三八頁),堪認原告應有交付 主張如附件編號⑺之機器予被告,被告依約應負給付百分之四十第二期款項之義 務。至該機器雖經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告未通知試車致未完成試車等情,既為原 告所自承,則被告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百分之三十尾款,應屬有據 。至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備份軟體、未交付部分硬體設備,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 規定,解除契約一節(見本院卷一一八頁),查被告既然自承伊已自行尋找其他 廠商完成設備、編寫程式,並已將系爭機器交予其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八頁 ),顯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其受領之機器部分已不能返還,則被告之解除權已 經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因之,被告主張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告 無請求權云云,洵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將如附件編號⑷、⑸機器設備安裝並試車完畢,被告依 約應給付尾款各八十一萬九千元、四十萬九千五百元部分為可採,被告以原告未 交付備份程式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尚屬無據。另如附件編號⑹機 器設備,原告僅完成交付,並未派員試車,則被告依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尾款四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四元,應屬有理,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再 者,如附件編號⑺部分僅交付機器,未完成試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百 分之四十款項即一百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未予以試車 ,則被告拒絕給付百分之三十尾款即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亦屬有據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有理。末者,原告請求附件編號⑻、⑼修改部分價 款,各四萬二千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四0頁),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照准。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八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尚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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