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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
水長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丁○○即陳燕玲

        丙○○

        乙○○

        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伍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燕玲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伍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七人皆為訴外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公司)所興建新好國宅社區大樓之承購戶,並由鄉城公司連帶保證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嗣鄉城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該銀行分別為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鄉城公司於向銀行清償貸款後,即承受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嗣鄉城公司又因積欠原告廣告費、代銷費等,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此觀各債權讓與證明書均係由鄉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惠山親自簽名並蓋上公司之大小章,內載:「---該債權移轉予水長流傳播公司承受」等語,即足證明鄉城公司確已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鄉城公司及原告亦已將上情分別通知各承購戶,此亦有郵局回執可證,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故鄉城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確已合法生效,自不得事後再出而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債權,所以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債務,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債務,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四百零六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足見讓與人交付債權證書予受讓人,乃讓與人對於受讓人應負之義務,而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且參諸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故當鄉城公司與原告間雙方達成協議,將鄉城公司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債權讓與即生效力,鄉城公司即應負交付銀行繳款證明正本予原告之義務,不得以未交付銀行繳款證明予原告,作為抗辯之事由,故鄉城公司另又聲稱渠始係本件債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三)鄉城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新好國宅社區大樓承購戶總數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讓與原告,除用以抵償該公司積欠原告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之債權外,原告並同時承擔鄉城公司積欠訴外人新好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新好國宅管委會)二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積欠柯明達三百萬元之債務、積欠遠傳公司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債務,其後,原告向承購戶所收取之本票總數雖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但已將其中之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本票讓與新好國宅、將三百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本票讓與柯明達、將二百五十萬三百九十九元本票讓與遠傳公司,而原告所承擔鄉城公司之債務尚有新好國宅管委會之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遠傳公司之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債務未清償,更何況原告所持有之本票中已兌現者僅有二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故證人劉明輝所稱原告受償之金額超出鄉城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顯非事實。

(四)證人劉明輝乃鄉城公司之職員,鄉城公司涉訟之案件均由劉明輝為訴訟代理人,代理鄉城公司出庭應訊,且其於訴訟中均係主張新好國宅社區大樓之承購戶如白育臺等人應向鄉城公司清償債務,而非向劉明輝清償債務,足見劉明輝僅係為鄉城公司收取債權而已,鄉城公司及劉明輝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證人許雪香乃鄉城公司副董事長及股東,目前之立場係與原告相對立,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況鈞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六三號鄉城公司與白育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確定判決中亦載明:「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是因債權讓與而發生債權移轉效果前,當有發生債權移轉義務之原因行為,債權之讓與即為移轉義務之履行,而屬於處分行為,不因原因行為之無效而當然使債權讓與歸於無效。查原告(指鄉城公司)代被告(指白育臺)清償之銀行貸款,其對被告有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之債權,然因原告與水長流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將該債權讓與水長流公司,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水長流公司之結算帳款明細、寄交被告之通知一紙在卷,是原告基於其與水長流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水長流公司,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固主張其讓與水長流公司所收取之債權,已超過水長流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等語,然原告與水長流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告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依前開說明,其原因關係有效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已讓與之債權,是本件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被告而生效力,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債權讓與具獨立性、無因性,不因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原因關係而受影響,是原告以其持有銀行清償證明原本、讓與水長流公司之債權已超過水長流公司應收取之債權等項,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足見鄉城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本件債權即已移轉予原告,並於通知各承購戶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不因鄉城公司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生影響。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七月五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回執各七份、九十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五份、支票影本十一份、本票影本二份、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一份、匯款申請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與其他到場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在土地銀行通知系爭貸款已被鄉城公司代為清償後沒多久,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就已經先收到鄉城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劉明輝的通知信函,嗣後才又收到鄉城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的通知信函。

(二)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對於應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雖不爭執,但因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在後,且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嗣後所收受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的通知函,又係記載「收款時以銀行所發之繳款證明正本為憑」等語,所以被告雖然有意清償系爭貸款予真正債權受讓人,但應由真正債權受讓人提示銀行所發繳款證明正本為憑。本件原告並未持有銀行所發繳款證明正本,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代償貸款通知書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七0號案卷,另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函查鄉城公司代償被告七人系爭貸款之詳情,並依職權傳訊證人劉明輝、許雪香。

理由

一、被告己○○、辛○○○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則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七人皆為訴外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公司)所興建新好國宅社區大樓之承購戶,並由鄉城公司連帶保證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嗣鄉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該銀行分別為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鄉城公司於向銀行清償貸款後,即承受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嗣鄉城公司又因積欠原告廣告費、代銷費等,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此觀各債權讓與證明書均係由鄉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惠山親自簽名並蓋上公司之大小章,內載:「---該債權移轉予水長流傳播公司承受」等語,即足證明鄉城公司確已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鄉城公司及原告亦已將上情分別通知各承購戶,此亦有郵局回執可證,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故鄉城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確已合法生效,自不得事後再出而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債權,所以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債務,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債務,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與其他到場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在土地銀行通知系爭貸款已被鄉城公司代為清償後沒多久,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就已經先收到鄉城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劉明輝的通知信函,嗣後才又收到鄉城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的通知信函,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對於應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雖不爭執,但因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在後,且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嗣後所收受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的通知函,又係記載「收款時以銀行所發之繳款證明正本為憑」等語,所以被告雖然有意清償系爭貸款予真正債權受讓人,但應由真正債權受讓人提示銀行所發繳款證明正本為憑,本件原告並未持有銀行所發繳款證明正本,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己○○、辛○○○二人皆為訴外人鄉城公司所興建新好國宅社區大樓之承購戶,並由鄉城公司連帶保證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嗣鄉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該銀行分別為被告己○○、辛○○○二人清償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金額,則鄉城公司於向銀行清償貸款後,即承受該銀行對被告己○○、辛○○○二人之債權,嗣鄉城公司又因積欠原告廣告費、代銷費等,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公司對被告己○○、辛○○○二人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且鄉城公司及原告亦已將上情分別通知被告己○○、辛○○○二人,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己○○、辛○○○二人,故被告己○○、辛○○○二人自應向原告清償本件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九十年七月五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回執各二份、九十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二份、支票影本十一份、本票影本二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一份、匯款申請書一份等為證,被告己○○、辛○○○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訴外人鄉城公司既已代償本件被告己○○、辛○○○二人對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貸款,並於清償後已將其債權轉讓與原告,則依上說明,無論原告能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所發之繳款證明正本,均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辛○○○二人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序分別加給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皆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次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皆為訴外人鄉城公司所興建新好國宅社區大樓之承購戶,並由鄉城公司連帶保證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嗣鄉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該銀行分別為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金額,則鄉城公司於向銀行清償貸款後,即承受該銀行對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之債權,嗣鄉城公司又因積欠原告廣告費、代銷費等,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公司對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且鄉城公司及原告亦已將上情分別通知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故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自應向原告清償本件債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九十年七月五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回執各五份、九十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五份、支票影本十一份、本票影本二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一份、匯款申請書一份等為證,惟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部分自應分別審究:鄉城公司是否確已先將其對於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之系爭債權轉讓與給訴外人劉明輝,並已通知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上情後,始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倘鄉城公司確已先後將同一債權轉讓與不同對象,並先後通知債務人知曉,其法律效果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有關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上述所辯,在土地銀行通知系爭貸款已被鄉城公司代為清償後沒多久,渠等就已經先收到鄉城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劉明輝的通知信函,嗣後才又收到鄉城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的通知信函等情,業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代償貸款通知書一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劉明輝,亦到庭證稱:「(問:提示鄉城公司將債權移轉給你的通知書,有何意見?如何取得?)有看過,因為鄉城公司在二月十六日被退票,其他的銀行就將鄉城公司的基金凍結,於是鄉城公司就把因為辦理新好國宅承購戶貸款提供在臺灣土地銀行的一筆定存先清償,土地銀行也出具繳款證明給鄉城公司,因為鄉城公司有欠我錢,所以鄉城公司就把對承購戶的債權讓我一人收取,當時是由我與一位許毓仁先生前往新好國宅逐戶通知,並且將該份通知書拿給住戶,向住戶表示表示願意將債權打折,請他們還給我,當時有部分承購戶不在,有些人對鄉城公司有意見,所以並沒有全部收取----」、「(問:提示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有無印象?)有看過,因為原告公司負責為鄉城公司買賣房屋廣告,積欠原告公司四百多萬元,而且我收取的債權只有一部分,原告公司表示可以收到錢,所以鄉城公司董事長就與原告公司約定對於承購戶的債權轉由原告公司收取----」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鄉城公司股東許雪香到庭證稱:「(問:鄉城公司出具債權移轉予劉明輝之通知書,原因為何?-提示)這份通知書是比較早之前的,在寫這份通知書時董事長顏惠山、我及劉明輝都在場,至於有無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因為鄉城公司有欠劉明輝錢,故打算要委託劉明輝去收錢,收到錢後先清償,但是因為劉明輝與客戶都不認識,收不到錢,後來原告公司及遠傳又來跟鄉城公司要錢,庚○○○表示這些客戶都是他們賣的比較熟,所以建議由他們來收取,在場其他人都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書均明載係「九十年七月五日」所書立,而被告所提讓與通知書則載明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書立,顯見鄉城公司確實早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劉明輝無疑,應堪信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所辯渠等係先收到鄉城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劉明輝等情為真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鄉城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之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劉明輝在先,並已先行通知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吳秋燕、戊○○在案,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該業已移轉之債權自屬受讓人劉明輝所享有。從而,鄉城公司自無從再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以鄉城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為由,請求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給付本件債款。

(三)雖然原告就此另又主張:訴外人劉明輝乃鄉城公司之職員,鄉城公司涉訟之案件亦均由劉明輝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於訴訟中亦均係主張新好國宅社區大樓之承購戶應向鄉城公司清償債務,而非向劉明輝清償債務,足見劉明輝僅係為鄉城公司收取債權而已,鄉城公司及劉明輝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故鄉城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劉明輝之行為,並不生效云云。惟按「債權讓與,與債權讓與基本原因之債權契約,各自獨立,該原因行為縱有無效或經撤銷或其他不存在之情形,而曾由債權契約所移轉之債權,仍屬受讓人,雖債權讓與之效力,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始溯及的消滅,但在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非由雙方當事人再將此項合意通知債務人,要不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讓與人之效力」,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要旨闡述甚詳,查鄉城公司於形式上既已將其對被告乙○○、丁○○即陳燕玲、丙○○、甲○○、戊○○五人之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劉明輝在先,並已先行通知被告乙○○、丁○○即陳燕玲、范倩薇、甲○○、戊○○在案,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無論該債權讓與行為之原因行為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該業已移轉之債權仍屬受讓人劉明輝所享有。從而,鄉城公司自無從再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七人給付系爭債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訴請被告己○○給付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請被告辛○○○給付伍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F0~T40┌───────────────────────────────────┐│附表:被告承購戶別與積欠金額一覽表 │├──┬────┬──────────────┬─────┬──────┤│編號│承 購 戶│ 門 牌 號 碼 │ 棟 別 │金額(新台幣)│├──┼────┼──────────────┼─────┼──────┤│ 一 │甲 ○ ○│台南市○○街三八號十樓之一 │B9十樓 │772,805 元 │├──┼────┼──────────────┼─────┼──────┤│ 二 │陳 燕 玲│台南市○○街二六號七樓之五 │C3七樓 │203,891 元 │├──┼────┼──────────────┼─────┼──────┤│ 三 │丙 ○ ○│台南市○○街二二號三樓之六 │D5三樓 │342,513 元 │├──┼────┼──────────────┼─────┼──────┤│ 四 │己 ○ ○│台南市○○街二六號十四樓之八│C7十四樓│495,222 元 │├──┼────┼──────────────┼─────┼──────┤│ 五 │乙 ○ ○│台南市○○街二六號十一樓之三│C2十一樓│294,944 元 │├──┼────┼──────────────┼─────┼──────┤│ 六 │戊 ○ ○│台南市○○街二六號五樓之六 │C5五樓 │875,325 元 │├──┼────┼──────────────┼─────┼──────┤│ 七 │辛○○○│台南市○○街二二號五樓之三 │D2五樓 │504,393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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