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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告
順德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與被告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就被告所承包桃園醫院三、四樓整建工程之配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承攬桃園醫院原有醫療大樓三、四樓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配電工程,該工程合約書有關付款辦法係約定:「配合業主請款給付,支付該期實做數量之百分之九十,餘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等語,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故被告尚保留百分之十的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未付,又被告公司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後,復與原告協議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總價合計為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元,有估價單二份可稽,茲原告業已完成所承攬之一切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在內),並經業主即桃園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驗收確定,則該所承攬之一切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在內)既經業主桃園醫院驗收完峻,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詎雖經原告迭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一再藉詞推託,嗣經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算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雖一再藉詞扣減應付之工程款,然原告為早日取回血汗錢,仍予忍痛同意,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前述未付之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此有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文盛先生親簽之工程尾款結算單之記載可資可憑,並可傳訊當日在場之證人江松輝為證,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後,迄今仍藉詞不為給付,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經結算之工程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係採點工制(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人僅施作工程,定作人則按工人人數計價之承攬方式),非以工程總價款承包之方式云云,然查:

1、依兩造簽訂之原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其上載明工程名稱為:「桃園醫院三、四樓整建工程-配電工程」,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含稅)」,且承攬條款第二點又記載:「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外,餘蓋由承攬人自備」,第四點復記載:「工資由乙方(即原告)統一發放,如有虛報工人工資,由乙方自行負法律責任」等語,是由上述兩造簽訂之原工程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採以總工程款承包工程之方式承包工程,並非被告所抗辯以點工之方式承包工程,否則,兩造理應就此約定特別記載於合約內。是原工程合約既係採以總工程款承包工程之方式承包,則源自原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在沒有相反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一般均會本其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方式,所以,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是約定「點工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此特別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2、況茍如被告所辯,追加工程係採點工制承包方式,原告僅提供工人施作工程以賺取工資而已,則按理工人之工資自應由定作人即被告給付,何以卻要由原告給付工資予工人?且依被告所提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工程日報表,其上之工程連絡事項記載:「張滄池支援邱創明(即原告公司負責工程工地事務之人)半天」、「阿池支援邱創明一天」等語,是倘依被告所述,系爭工程係採點工制,工人不足自應由被告負責,然依被告在其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上卻記載「..支援邱創明(即支援原告)..」等文字以觀,顯然與其所主張之點工制相互矛盾,由此足證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點工方式承攬該追加工程,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由於原告承包系爭追加工程,係以工程總價款承包之方式為之,所以,原告不僅需提供工人施作工程,更需因施作工程而購買部分必要之材料,是原告亦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向第三人奇基工程行、長紘企業有限公司、德安五金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凡此均有各該購貨單及發票足資為憑。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且依被告自己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第一點,其上清楚明白記載:「本工程發包總金額貳佰陸拾萬元整」,及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帳款明細單,其上亦係記載:「總工程款0000000元、保留款260000元」,更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採點工制之承包方式,顯屬不實在。

(三)被告雖另依渠所提結算明細表之記載,辯稱系爭工程款之結算,係依據工程所在地之「工程日報表」核算而得,並非憑空結算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係被告自行制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原告否認其真正,況依被告所提結算明細表第一項第二點所載,本工程變更及扣款項目:清潔費75000元、木工泥工封口8066元、動力幹線原為EMT管配置改為線槽,扣除配管另料一式50000元、四樓電梯後面女廁增加搗擺壹片4471元、十二月份貨款29341元、二月份貨款760元、峰隆調工9000元等,均係被告自行編造之項目,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其為真實,足見被告所為之結算明細表委無可採,原告否認該結算明細表之真正性。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算本件工程款結果,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文盛親簽之工程尾款結算單,雖否認謝文盛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辯稱:從未授權謝文盛處理上開工程款結算事宜,該工程款結算金額係原告所自行結算,原告係要求謝文盛就該結算結果,轉交被告作為參考而已云云。惟查: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文盛先生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除有證人江松輝可資為證外,另依謝文盛提示予原告之名片,其上清楚記載謝文盛為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之總經理,足見謝文盛對外係以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身份,處理被告公司相關業務甚明。

2、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四判例要旨分別闡述甚詳。是退萬步言,縱認謝文盛先生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然依謝文盛對外出示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且謝文盛先生始則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於前,嗣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結算工程款於後,被告公司對於謝文盛此等對外表示有代理權之行為,又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3、況上述兩造工程尾款於結算之後,如未達成合意,何以被告公司代表謝文盛先生會在雙方結算之金額578189元之記載單上簽名(按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提結算單上會款人謝文盛之簽名為真正)?足見兩造確已就工程尾款完成會算工作,並已確認尾款金額至明。

(五)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算時,經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578189元(工程尾款318189+工程保留款260000=578189),其中之工程尾款即係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協議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含日光燈、開關插座、電話出線口、電視對講系統、防火填充物、冷水配管工程、熱水配管工程、排水配管工程、火警自動警報工程、空調配電工程、清潔工程、木工泥工封口、四樓電梯後面女廁增加搗擺工程後,雙方即確認工程尾款為318189元,再加上原工程保留款260000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8189元,雙方並於確認後簽名,足證兩造就上開應付款金額確已確認無誤,反而是被告臨訟為圖卸責,因而提出單方自行制作且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結算明細表,虛灌扣款名目,辯稱未欠原告工程款云云,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撒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最初起訴,即謂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上於人於和解時,復同意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工程(包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為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已如前述,而系爭結算金額係經雙方同意且相互讓步而簽訂,並有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文盛先生之簽名可稽,性質上亦屬於和解契約,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和解契約既具有創設效力及拘束力,雙方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反悔,從而,被告即不得否認系爭和解金額而另為其他主張。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追加工程估價單兩紙、工程尾款結算單暨其計算紙一份、律師函一份、謝文盛之名片一紙、進料請款單三份、統一發票三份、進料估價單十三份、客戶出貨明細單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創明、江松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就原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桃園醫院三、四樓整建工程(配電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所出具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被告鄭重否認,蓋此項追加工程估價單,乃原告自行片面編制,並未經被告同意認可,依法不應列為本件工程合約之內容。事實上,本件工程經被告結算後,被告猶溢付原告工程款柒萬伍仟貳佰零壹元,並無積欠工程款情事,有被告所提「桃園醫院原有醫療大樓三、四樓整修工程水電及空調配電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為證明,此項結算明細表係根據工程所在地「工程日報表」核算而得,並非被告憑空結算,至於超出「工程日報表」範圍,而由原告自行浮編之追加工程估價部分,被告不予承認。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請原告就工程尾款事宜會同結算,蓋就本件工程言,其工程施作之主要依據,乃工務所在地之工程日報表,而最熟悉工程施作內容者,乃屬原告公司之邱先生與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故請此二人會同結算,當屬最為公允之道,惟原告卻未予理會,逕以其自行片面編制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秉持依據契約及現場施工之原則,堅持以工程所在地之「工程日報表」施作內容為依據,當無不妥,而原告逾此部分之浮編工程追加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行提出所謂「工程尾款結算單」(參見起訴狀之原證三號),更屬無稽,理由如下:

1、署名會款人之謝文盛先生,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亦無授權謝文盛處理工程款結算事宜,該份「工程尾款結算金額」實乃原告自行結算結果,並未經雙方會同結算,而原告請謝文盛署名會款人,係要求謝文盛就原告結算結果,轉交被告作為參考而已,被告仍秉持一向雙方會同結算原則,要求原告出面結算,豈料原告卻一直未予理會。

2、依原告之意,似欲強將前述單方請求轉交之「工程尾款結算金額」,強行解釋為係雙方就工程尾款結算之協議,然試問:果為雙方協議,豈有協議書草率若此?茲略舉以下數端即不難明瞭,其一,全文僅「工程尾款結算金額:合計318189、260000>578189元,會款人:謝文盛,領款人:邱創明」等數語,並無協議字句,其二,全文亦無兩造公司名稱,其三,完全無兩造協議內容,其四,署名處書為「會款人:謝文盛,領款人:邱創明」更足證明此結算單並非協議,而為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單方結算而已。由此可知,原告以此份請求謝文盛轉交之單方結算金額,強行解釋為兩造協議結果,非僅於法、於理、於情均為不合,更足顯見原告處處包藏機心,有失誠信。

三、證據:提出結算明細表一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覆函一份、匯款通知單四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五張、出貨單十五張、工程日報表二十四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該院門診大樓三、四樓整修工程之驗收情形,及依職權函查被告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謝文盛、乙○○。

理由

一、查被告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原名為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然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覆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將起訴時誤載之被告公司名稱「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被告公司簽約,就被告所承包桃園醫院三、四樓整建工程之配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承攬桃園醫院原有醫療大樓三、四樓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配電工程,該工程合約書有關付款辦法係約定:配合業主請款給付,支付該期實做數量之百分之九十,餘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等語,而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元,故被告尚保留百分之十的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未付,又被告公司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後,復與原告協議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總價合計為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元,茲原告業已完成包含追加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並經業主即桃園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驗收確定,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詎雖經原告迭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一再藉詞推託,嗣經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算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前述未付之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總計為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後,迄今仍藉詞不為給付,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經結算之工程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桃園醫院三、四樓整建工程之配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後,復要求原告追加工程,然本件原告所提有關追加工程部分之估價單,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同意認可,不得作為本件工程合約之內容,事實上,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在內)經被告依據「工程日報表」予以核算結果,被告尚溢付原告工程款七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工程尾款結算單」,據以為本件之請求,然署名會款人之謝文盛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亦從未授權謝文盛處理本件工程款結算事宜,該份「工程尾款結算單」實僅係謝文盛應原告之要求,將原告片面製作之結算結果,轉交被告公司作為參考而已,此觀該「工程尾款結算單」之記載簡略,全無任何協議字句即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被告公司簽約,就被告所承包桃園醫院三、四樓整建工程之配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承攬桃園醫院原有醫療大樓三、四樓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配電工程,該工程款總計為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尚保留百分之十的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未付,又被告公司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後,又與原告協議追加工程,茲原告業已完成包含追加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並經業主即桃園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驗收確定,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該院門診大樓三、四樓整修工程之驗收情形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工程總價合計為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且於原告完成所有工程並經業主驗收確定後,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算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會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前述未付之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總計為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且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算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會算結果是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前述未付之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總計為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同意李訓標印製載有上訴人公司名銜之名片使用,並同意其在工地使用上訴人公司工務所或工地辦事處之名稱施工,及刻製項名稱之橢圓形戳記,以供每日填報工程進度日報表及購買建材等使用,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高國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碧足之胞兄,二人在同一處所辦公,高國勝名片上印有上訴人名稱,高國勝以之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在社會上極易使人相信高國勝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早知其情,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後復清償部分貨款,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高國勝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要旨、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要旨、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裁判要旨、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判要旨闡述甚詳。

(二)查謝文盛對外自稱係被告公司總經理,有原告所提謝文盛之名片一紙(內載謝文盛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之總經理等字樣)在卷可參,且在本件兩造交易過程中,謝文盛曾經先後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訂本件契約、簽約、出席本件工程會議等情,亦據代表原告公司簽約或交涉之證人邱創明到庭結稱:「(問:當時是與何人結算?)被告公司的謝文盛總經理」、「(問:對證人盛的陳述有何意見?)當天謝文盛確實是代表被告公司來跟我結算,簽約也是謝文盛來簽的,故在工程合約書保固期限原先記載三十個月,後來改成十二個月,也由謝文盛在後面簽名,另外,謝文盛當時有拿出一張名片給我,他當時是代表被告公司的總經理來簽的,庭呈名片原本一張,閱後發還,影本我下次補陳。結算當天謝文盛有把我們未完成的工程扣除,並且用螢光筆標示,故當時結算時確實有經過討論,另外證人盛簽名時雖然沒有表明是何家公司,當時確實工程尾款已經結算清楚,所以謝文盛才會寫會款人」(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問:謝文盛有無告訴過你他不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從頭到尾都沒有」(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謝文盛到庭所稱:「(問:為何原告提出之名片上將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祥壽工程公司並列,並且職稱是總經理?)我是祥壽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有時為了業務方便,才會印成這樣」(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提示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是否你簽約?)是的」、「(問:為何由你代表被告公司簽約?)因為工程牽涉空調與水電部分,因為空調部分我是專家,我又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所以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請我代表被告公司去簽約」、「(問:提示原告所提謝文盛的名片,這張名片你何時交給原告?)簽約之前就有拿名片給對方」、「(問:為何名片這樣寫?)因為我是祥壽公司的負責人,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基於業務上的方便所以名片這樣寫」、「(問:被告公司在簽約之前,也是拜託你代表被告公司去和原告公司洽談此契約,對否?)我是配合被告公司張振郎副總一起去和原告公司洽談此合約,因為張振郎對於水電部分較專精,我對空調部分較專精」、「(問:在洽談過程中,你有向原告表示過,你不是代表被告公司來談合約,你只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沒有」、「(問:在洽談過程中,你才遞交這張名片給原告公司,對嗎?)是的」、「(問:桃園省立醫院工程開會時,是否由證人盛代表被告公司前往開會?)偶而有代表,沒有超過三次,因為與我空調部分有關的部分,我才會去」(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再參酌謝文盛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原本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雖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不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但迄今仍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覆函所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七份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是謝文盛既然對外出示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且謝文盛嗣又先後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訂本件契約、簽約、出席本件工程會議,被告公司對於謝文盛此等對外表示有代理權之行為,又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上說明,謝文盛縱使確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就謝文盛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一事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辯稱渠可毋庸受謝文盛與原告會算本件工程款結果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算本件工程款,且經會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工程尾款318189元+工程保留款260000元=578189元),其中之工程尾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係由兩造共同會算並協議扣除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中,原告未施作或因施作不良而應扣款之日光燈、開關插座、電話出線口、電視對講系統、防火填充物、冷水配管工程、熱水配管工程、排水配管工程、火警自動警報工程、空調配電工程、清潔工程、木工泥工封口、四樓電梯後面女廁增加搗擺等項目後予以算定,再加上原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因而載明「工程尾款結算金額合計000000 000000 >578189元正 會款人謝文盛3/31 領款人邱創明3/31」,並由會款雙方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告所提工程尾款結算單暨其計算紙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邱創明到庭證稱:「(問:提示會款單,這張是你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署,對嗎?)是的」、「(問:當天為何會找謝文盛?)我們在前一周就已經與工地主任乙○○約好,說三月三十一日要結算」、「(問:這個結算金額如何得出?)是依照計算紙,是我和乙○○一起計算,計算的結果再由謝文盛簽字,謝文盛說他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問:提示計算紙,是否就是這張?)是的」、「(問:這裡有哪些文字是對方所寫?)文字都是乙○○所寫,螢光筆部分的國字與阿拉伯數字部分都是乙○○親筆寫的,其他的部分都是我寫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結算時亦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謝文盛亦到庭證稱:「(問:會算結果如何計算?)是依據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即估價單,我與他一起算出來的----」、「(問:提示卷附證物二之估價單二張,是否即為邱創明所提出之估價單?)是有這些項目,但是金額不記得了」、「(問:你與邱創明結算當時是否包含主要工程及追加工程?)是的」(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提示原告所提結算單,是否你所簽署?)是我簽署」、「(問:三月三十一日是星期日,為何你會跑去和原告會談?)因為我就住在歸仁,對方請我去,我就過去,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桃園工地的主任乙○○,乙○○也是我弟弟,另外對方有邱創明及一位師傅」、「(問:提示會款單,金額如何算出?)是根據原告所提的資料算出來的」、「(問:哪些人一起算?)是我和邱創明一起算的」(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足證上開會算結果,確係經足使原告相信係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謝文盛與原告公司代表協議後所結算得出。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上開工程尾款結算單太過簡略,且全無結算過程之記載,足見兩造並未就該結算金額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兩造茍非已經談妥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原告何須該日專程自台北南下?倘謝文盛僅係轉交原告之結算意見而已,尚待兩造另為結算,原告逕以郵件寄送或傳真被告公司即可,何須專程南下?兩造結算工程款之代表苟未就上開結算結果達成合意,何以謝文盛會在雙方結算金額578189元之結算單會款人欄下簽名?雙方苟未經協調折衝,原告何需同意扣除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中,原告未施作或因施作不良而同意扣款之日光燈、開關插座、電話出線口、電視對講系統、防火填充物、冷水配管工程、熱水配管工程、排水配管工程、火警自動警報工程、空調配電工程、清潔工程、木工泥工封口、四樓電梯後面女廁增加搗擺等項目?且該等項目又豈有可能係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所撰寫在工程尾款結算單暨其計算紙上?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顯非可採,應堪信兩造結算工程款之代表確已就本件工程尾款完成會算,並已確認本件工程尾款金額至明。

(五)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經一致,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因其所作字據未經簽名、蓋章或以指印、十字等以代簽名而受影響」;「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裁判要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裁判要旨闡述甚詳。查被告公司既應受謝文盛與原告公司之代表會算本件工程款結果之拘束,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會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確係經謝文盛與原告公司代表協議後所結算得出,並已確認本件工程尾款金額為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無訛,已如前述,而系爭結算金額又係經雙方同意且相互讓步而簽訂,性質上亦屬於和解契約,則依上說明,該和解契約自應具有創設效力及拘束力,雙方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反悔,從而,被告即不得否認系爭和解金額而另為其他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足認兩造於原告完成本件所有工程並經業主驗收確定後,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會算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且會算結果確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前述未付之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總計為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而迄今猶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承攬與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經結算之工程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並加給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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