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郭冠廷即勝然商號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被 告 元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二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塑膠吹瓶機四臺(中空吹氣機七五型三臺、中空成型機五○型一臺) 、冷凍機15T一臺、空壓機10HP一臺、粉碎機7.5HP二臺,本係訴外人張正 義所有。張正義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執持收受之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四 紙,背書後向原告郭冠廷借款,嗣上開四紙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張正義乃於 九十年四月一日因抵償債務而將上開機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再出租予張正義先 生使用。不料被告等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以係其債務人張正義所有,而聲 請執行查封、拍賣,顯係錯誤。 ㈡系爭租賃機械,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底與訴外人張正義終止租約,索回自用,目 前由原告使用中等語。 ㈢聲明:①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五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元豪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塑膠吹瓶機四臺、冷凍機械一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②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宏恩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中空吹氣機七五型三臺、中空成型機五○型一臺、冷凍機15 T一臺、空壓機10HP一臺、粉碎機7.5HP二臺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元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元豪塑膠公司)則以: ㈠原告謂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已買受系爭機器云云,前後矛盾並諸多悖於常情,顯 均係臨訟與訴外人張正義通謀造假,不足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⑴原告謂其係因一百二十萬元債務,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買受機具,惟「勝然商 號」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設立,如何於短短時間內與「芳興企業商號」( 以下簡稱為芳興企業)有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是何種債務關係,宜由原 告提出確實證據,若無任何對價關係,即是假買賣脫產。⑵又被告公司與張正義之芳興企業往來多年,迄九十年十月間仍將貨品送至「臺 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三○四之十一號」交由張正義或芳興企業員工收受,且 九十年十一月執行假扣押程序時,在場人即為張正義之妻李秀英,根本未見勝 然商號之任何人士,勝然商號營業登記證雖載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設立於 上址,然依其所舉讓渡書及租賃書,機器係其四月一日買受後留在「東山鄉東 山村三○四之十一號」出租一年給張正義使用,顯見東山村三○四號為張正義 實際之生產場所無訛,原告自相矛盾,顯見勝然商號係虛設行址於東山村三○ 四之十一號,不得據此為持有機器之證明。原告若堅稱確於東山村三○四之十 一號營運,機器為其持有,請原告本人說明何以設址於張正義名下之房屋?由 何人負責營運、生產?何以其設址之場所實際上是芳興企業在營運、生產? ㈡綜右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確實有交付價金及占有系爭機器,不能證明其為機器之 所有人,其訴顯無理由,且被告強烈質疑原告僅為人頭等語置辯。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恩塑膠公司)則以: ㈠本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動產設備時,債務人 即訴外人張正義之配偶並未於查封系爭動產設備時,以口頭表示系爭動產設備已 於查封前因抵債而為第三人或原告所有,係因與第三人或原告有租賃關係,故系 爭動產設備仍放置在訴外人張正義營業處所,亦未於當時提出原告起訴狀所附之 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書面,供鈞院執行處及被告參考。 ㈡原告先是主張查封之動產設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已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正義所有 ,張正義僅因租賃關係擁有使用權,目前又復主張於九十年十月底原告已與訴外 人張正義終止租約索回自用,殊值懷疑者,為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起訴前,對於查封之動產設備所有權及使 用情況,竟有前開不一致之處,顯然為原告與張正義事後勾串偽造讓渡書及租賃 契約書,其理自明。 ㈢本件原告係主張:張正義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債務,方有上開讓渡及租賃 之結果,為查明上開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債權債務是否屬實,請命原告及張正義說 明該債權債務係基於何種原因發生?若為金錢借貸,則應提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 證明,若為買賣,則應提出渠等間之交易憑證,並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於原 告及張正義之交易期間,原告有無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之資料。 ㈣按獨資商號之債務,即為商號負責人之債務,本件原告所開設之商號為勝然商號 ,張正義所開設之商號為芳興企業商號,茲有疑問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與張正義有貨物交易行為,但當時勝然商號之負責人為張正義,並非郭冠廷,此 從銷貨憑單係由張正義簽署「張」之記載可得證明,如今原告反變更勝然商號之 負責人,張正義由搖身一變成為芳興企業之負責人,不再為勝然商號之負責人, 其過程之詭異,實令人不得不相信張正義與郭冠廷二人,係藉著上述變換負責人 之方式,達到規避債權人無法執行其財產之目的等語置辯。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是否有理由,在於 第三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告是 否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此主張之事實基礎,乃以訴外人張正 義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作價清償予原告,至被告宏恩塑膠公司 、正豪塑膠公司則均否認有此一作價清償之事實,主張該行為乃訴外人張正義意 圖脫產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件審究之要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正 義間,是否確有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作價清償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正義已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讓與伊,業據提出九十年四 月一日之「讓渡書」影本一紙,被告固均未爭執該讓渡書之真正,然對於是否確 有讓渡之合意,則均予否認。經查: ⑴據前開「讓渡書」所載,訴外人張正義所以將系爭執行標的物讓與原告,乃因 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債務;而張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於八十五年 間以客票陸續向原告之母郭李秀蓮借貸,因郭李秀蓮用以借貸之資金為預備供 原告日後使用之創業基金,始向原告清償云云。然證人張正義於八十五年間所 借貸之對象既為原告之母郭李秀蓮,縱使郭李秀蓮之資金來源為「應為」原告 所有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僅存在於證人張正義與郭李秀蓮之間,證人張 正義於事後向原告清償,似有背常情。 ⑵其次,原告自陳上揭「創業基金」之來源,乃其祖父將生前出售土地所得,指 定其中三十餘萬元贈與身為長孫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縱或證人張正義有關訴外人郭李秀蓮貸款資金來源之敘述為真,該筆一 百一十二萬元之借款中,僅有約四分之一屬原告所有,張正義卻超越向原告借 款額度,清償一百一十二萬元,亦待斟酌。 ⑶再審閱原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狀所提出之上揭四紙客票,總額則為一 百一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元,不惟與「讓渡書」所載之債務金額不同,且張正義 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作價清償」之金額,更少於原先借款金額,即使證人張正 義與訴外人郭李秀蓮或原告間有親屬關係,借貸可以不計利息,然清償之金額 卻少於借貸金額,顯與情理不符。 ⑷綜上:證人張正義既係向原告之母郭李秀蓮借貸,縱使資金來源為原告之財物 ,消費借貸契約仍應存在於張正義與郭李秀蓮之間,證人張正義向原告清償已 無理由;且原告自陳前開資金僅約三十萬元,與張正義所「清償」之一百一十 二萬元有相當差距;末酌以原告所提出、證人張正義向郭李秀蓮「借貸」時所 提出支票,總額復與張正義事後「清償」之數額有所出入,可以懷疑係為佐證 該一百一十二萬元「債務」而特意提出,足認原告與證人張正義間並無一百一 十二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乃無可取。㈢原告又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受讓證人張正義作價清償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後,旋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將前開機器租予證人張正義,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經查: ⑴原告所經營之勝然商號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設立在原芳興企業之營 業處所即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四之十一號,而芳興企業則於同年八月九日 始自前址遷移至臺南縣東山鄉○○村○○路十六號二樓,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910137127號函附勝然商號、芳興企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可佐,二家商號有近四個月期間開設在同一地點;酌以證人張正義自 陳臺南縣東山鄉○○村○○路十六號二樓僅為芳興企業之營業處,實際生產地 點仍為東山村三○四之十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 被告元豪塑膠公司、宏恩塑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均仍與證人張正義 所經營之芳興企業進行交易,所送出貨物亦由證人張正義簽收,有被告元豪塑 膠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送貨單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三紙、估價 單影本二紙,與被告宏恩塑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提出之銷貨憑單影本一 紙可憑,則原告所開設之勝然商號是否確有營業之事實,已堪懷疑。 ⑵原告之營業地點即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四之十一號,坐落土地(臺南縣東 山鄉○○段八○六、八○七號)及其上建物(同地段一二九號,門牌號碼同前 ,另附連有鐵皮屋廠房一棟)本均為證人張正義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二號案卷中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查封筆錄等在卷足憑;參諸證人張正義早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將其 所經營之芳興企業設在該址,直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遷離,有臺南縣稅捐稽徵 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縣稅工字第0910053282號函在卷可考;以及前揭建物為 辦公室、工廠、住家多功能使用,有大磐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 附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二號卷內可稽,該址乃證人張正義實際居住之地 ,應可認定;而原告既然佔用證人張正義之居所作為勝然商號之營業地點,二 人間卻無任何有關使用該房屋、土地對價之約定,原告是否有使用設在證人張 正義居所之廠房,亦可質疑。 ⑶系爭執行標的物,經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共值七十七萬九千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附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二號卷內可稽,證人張 正義卻用以折抵高達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債務,其間差價達三十四萬一千元!證 人張正義雖稱伊另將經營多年之市場讓與原告,且教導原告如何使用該機器云 云,按市場地位固可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惟以證人張正義於九十年間已經有 多次退票記錄,並遭本件被告分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況以觀,顯然證 人張正義之芳興企業經營並非理想,與客戶間財務往來亦有相當困難,芳興企 業之市場地位是否具有三十四萬一千元之價值,實值斟酌;更何況原告並非頂 讓芳興企業,而係自行開設勝然商號,此同時芳興企業亦繼續經營,則縱使證 人張正義將自己於塑膠製造業之人脈、客戶全部移交原告,則原告是否能夠維 繫、保留,亦屬未定之數,遑論芳興企業仍然持續從事塑膠製造業,與原告之 勝然商號實為競爭關係,是以,證人張正義以機器、市場地位抵償前開債務全 部云云,仍乏實據。另一方面,證人張正義自陳芳興企業尚營業時,每月營業 額約一百萬元,每月可賺取利潤大約一、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將此可創造高額利潤之生財工具,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 低價出租予張正義,更與情理顯然不符。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設勝然商號後,迄至同年八月九日間 ,與證人張正義所開設之芳興企業乃於同一地點營業,而被告於此期間之交易 對象又均為張正義而非原告,則勝然商號是否確有營業,自生疑義;且勝然商 號之營業地點,乃證人張正義之居所,即使不論此一現象是否合理,端視原告 與張正義間對此毫無相關約定,更可見該二人「讓渡機器」後又「出租機器」 之結果,並無移轉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合意甚明;參酌證人張正義以低價 之機器抵償高額債務,而原告又將可創造相當利潤之生財器具以顯不相當之低 價出租,益徵原告之勝然商號與證人張正義之芳興企業間,實際上並無讓與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合意。 ㈢從而,原告與證人張正義間,既無一百一十二萬元債務之存在,復無為清償該「 債務」而讓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合意存在,原告與張正義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所成 立有關代物清償之契約,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該契約為無效,自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提出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