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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給付報酬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
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告
丙○○ 設台北市○○路○段三○六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告
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六七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號一樓一0四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原告起訴時誤植為獨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查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下稱台鹽公司)將其新建工程委由被告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承攬施作,志品公司復將該工程交由被告丙○○承攬,丙○○再將該工程有製程排氣部分以六百五十五萬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訂定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十四條備註事項約定,本工程所有風門由被告丙○○供應原告應其請託代購風門支出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連同合約金額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被告丙○○已無爭執。

(三)嗣工程進行中丙○○再追加無塵室屋頂風管等工程,被告丙○○以趕工為由,未與原告簽定追加工程書面契約,而約定由原告提出估價單載明單價數量,交由其現場負責人轉呈台北總公司確認後施工,被告丙○○則由現場負責工程師按估價單所載數量,與原告進場施作數量互核無誤後,予以簽收確認,經核其追加工程款共為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八元。

(四)原告已依約完成本約及追加工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被告東美行、志品公司及業主台鹽公司驗收完畢,原告當可請求全部報酬,詎被告丙○○僅給付報酬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原告請求之系爭金額,未據被告丙○○給付,原告自可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五)次查,原告對系爭工程積極配合被告丙○○趕工,惟被告丙○○卻時對原告請領報酬一再諉延,原告曾向被告志品公司反應,被告志品公司專案經理即證人詹永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曾書面承諾追加工程部分由丙○○現場負責人黃英惠借一百萬元與原告若未支付追加款由志品公司逕付予原告,然被告志品公司並未依協議履行,原告乃予停工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志品公司,經九十年七月二日協商志品公司代表即證人詹永旭書面承諾,對丙○○之付款採監督付款方式,即丙○○如未依約對原告給付工程款,由被告志品公司逕向原告給付,以確保工程進度及施工廠商權益,原告得志品公司書面承諾後即復工,並配合積極趕工,竟志品公司復違反與原告所達成之協議,將款項付與被告丙○○。

(六)被告丙○○抗辯代購風門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而非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惟原告所主張本約代購風門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係包含於被告所支付之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本約部分),東美行應再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經雙方會算被告丙○○已為認諾,該三十九萬餘元之發票係追加工程部分而非本約工程。再者,兩造間另有一無書面契約之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追加工程被告丙○○均未付款,已如前述,則追加工程中所代購風門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雖經原告提出發票請款,被告丙○○亦未付款,被告丙○○所抗辯之第八紙估價單未經簽認,該估價單係請領單據上3、4項之風門款項,該金額載明於被告所提出之三十九萬餘元發票上,此據雙方會算已無爭議。

(七)又被告丙○○抗辯估價單有重覆列計,然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並非以提出估價單上金額之總合,而係依追加工程之區域(陽極區、車削區、無塵室)依估價單上所載各區域之施工金額予以合計,故無重覆列計疑義,被告丙○○曾提出質疑第一、第五及第八紙估價單重覆列計,然第一紙估價所請領款項為陽極區、第五紙為車削區、第六紙為風管工程、第八紙為風門工程,如前項說明第十一、十二紙為原有風管工程第十三至十五紙估價單為變更後新有風管工程,變更後新有風管與原有風管工程增加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經會算後被告丙○○已無爭執,另被告丙○○爭執劉湘昌之簽名及英文簽名之用意,已據證人劉湘昌及黃英惠到庭證稱確係渠等親自簽名,並均證稱原告確有按估價單數量施作始簽名確認無訛,被告東美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八)被告丙○○抗辯追加金額未確定,然追加金額可由原告開立請款之發票明細,簽定書面合約工程部分,原告開立發票七紙請款,被告丙○○僅付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餘款未付,其中編號㈡發票金額未實付,編號㈥、㈦發票亦未付款,原告交付追加工程款請款發票共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四元,被告分文未付,僅將前開編號㈦及追加工程尾款發票暫予退還,供原告作廢以免損失營業稅,其餘追加工程發票丙○○均已在會計帳上使用,其抗辯追加工程款有疑義,尚難採信。原告起訴之追加工程款經計算結果應有誤算,減縮六千三百零一元,再追減煙囪遮雨帽及馬達蓋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嗣再當庭減縮二千六百十元,則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

(九)本件請求金額係:㈠本約工程: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㈡追加工程: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起訴請求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因誤算追減六千三百零一元,再追減煙囪遮雨帽及馬達蓋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再追減二千一百六十元。㈢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

(十)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既如前述,被告丙○○抗辯工程未驗收完成無付款義務。經查兩造合約第四條所定付款辦法第三點約定,安裝完竣一次付清餘款,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月結隔月開票,票期三十六日,此付款條件係針對原告與丙○○間承攬之工程部分,該工程為製程排氣風管製作與安裝,此觀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甚明,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復為業主台鹽公司驗收完成,依前開付款條件,被告丙○○即應付清餘款,至其承攬之其他廢水工程未全部經業主驗收,與系爭工程無涉,其曲解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成始負支付餘款義務,顯無理由。

(十一)關於志品公司辯稱監督付款係督促被告丙○○依約向原告給付工程報酬,而非丙○○未付報酬時,由其將應支付丙○○之報酬逕向原告給付。經查被告丙○○對原告本負給付報酬之責,實無庸被告志品公司加以督促。且彼此契約關係各別,志品公司亦無督促被告丙○○對原告付款之權,原告與志品公司協議書之作成乃丙○○對原告付款遲延,原告停工並請志品公司出面協商,被告志品公司擔心工期延誤乃召集三方協議,且觀乎協議書第四點明載,為確保工程進度志品對丙○○之付款,原則上採監督付款,以確保施工廠商權益,協議書上更載明被告丙○○與原告間契約金額與已領未領金額,原告如未得被告志品公司書面承諾,豈會復工?又志品公司辯稱丙○○黃英惠不認可該協商,故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未成立,姑不論該辯解經證人黃英惠所否認,且志品公司代理人當庭亦陳述確已達成意思合致,如監督付款僅在使丙○○依約對原告付款,丙○○焉有拒絕之理?如丙○○拒絕依約對原告給付報酬,原告自不可能復工,此為事理所常足見被告志品公司所謂有關監督付款之解釋,不合常情,委無足採,志品公司與原告所達成協議,不論有無丙○○參與或丙○○是否同意志品公司對原告直接支付報酬,其與原告既達成逕向原告付款之意思合致,復為證人詹永旭證述無訛,則丙○○對原告既未支付報酬,志品公司當依協議內容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至其已對丙○○支付報酬為其與丙○○間之問題,當自行另外解決,與依協議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無涉。

(十二)末查,原告對被告丙○○基於承攬關係請求對被告志品公司基於請求履行協議契約,彼此間法律關係各別,然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此種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之債務類型,係學說上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債權人在訴訟上對債務人全體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斷是否合法,即使欠缺合法要件,經債務人提出異議,法院只就各訴分別辯論及裁判,不得將各訴或其中一訴駁回(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志品公司抗辯原告合併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要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完工驗收證明書、承諾書、被告志品公司函文、協議書各一份、發票七紙、估價單二十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對下列事實不爭執:㈠原告指稱本約部分含稅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連同代購風門支出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共計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云云,被告不爭執。㈡原告指稱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爭執。

(二)又原告業已於歷次書狀中聲明減縮下列金額,自應從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㈠本約部分減縮發票營業稅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詳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續狀)。㈡追加工程款部分因誤植故減縮六千三百零一元(詳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續狀)。㈢關於製程排氣煙囪及馬達遮雨帽即証物二估價單第二十五紙所請求之金額「八九五0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九三九七五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準備書(三)狀中予以捨棄,故就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自應再減縮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百餘萬元,惟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尾款請款書」,其中「申請尾款共計陸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含稅)」,並「申請追加工程尾款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含稅)」,兩者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顯與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四百餘萬元大相逕庭。準此,原告於該請款書中既已自承僅餘尾款共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是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餘萬元,實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出具予被告之請款書中載有:「本公司(即原告公司)承包貴公司(即被告丙○○)台鹽有機光導體廠製程排氣工程、因工程變更、已列明細追加款共計:0000000(未稅)。未確認屋頂追加款共計:三八五八00元(未稅)‧‧」等語(詳見被証四)。揆諸上開請款書即明,被告業已自承追加款部分其中三八五八00元之部分未經確認(按實則其餘原告所稱之追加部分,亦未經被告確認),詎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卻指稱追加部分業經被告之現場負責人簽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請款書所稱之追加款與原告起訴所稱之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亦不相符,就此被告亦感莫名。

(五)再查,証人劉湘昌於 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証稱:「(問:請求訊問証人當時在現場點收,是否能確認金額?)我們只負責數量核對,金額是由老闆及小包在談,數量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証人黃英惠則証稱:「(問:請求訊問証人在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完工單簽名,代表何含意?是否對金額作確認?)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有簽名的部分是確認這些工程有施工,金額部分不是我負責,是老闆黃鵬惠與小包談的,但我只就有簽名的部分確認施工完成之事實,至於沒有簽名的部分不在確認之範圍。」等語。揆諸上開証言即明,經証人簽認之估價單,僅能証明工程之數量無誤,並不包括金額之確認在內。準此,原告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業經兩造確認無誤乙節,自應負舉証之責。

(六)況且有關原告所提第六張、第七張、第十一、十二張及第十七張估價單均未經被告或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則又如何証明確有上開追加工程存在?

(七)按「安裝完竣一次付清餘款,經業主估驗完成後,月結隔月開票,期票三十六日」,此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即明。查原告雖提出「工程完工單」指稱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會同被告丙○○、被告志品公司及業主台鹽公司驗收完畢。惟查証人黃英惠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已証稱:「這份工程完工單經過台鹽公司、志品公司及丙○○簽名確認原告施工完成之事實,但並不代表驗收完成,因為驗收部分必須經過台鹽向志品公司,志品公司向丙○○以及丙○○向原告分別進行驗收程序才算驗收完成。」等語明確。職是,上開工程完工單充其量僅能証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但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無誤。因之,系爭工程業主迄未辦理驗收,既未驗收完成,依約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至為灼然。

(八)末查,卷附由原告所提之協議書面,被告丙○○均未參與,是縱令果有上開協議,其協議之內容對被告丙○○而言亦不生效力,誠毋庸疑。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尾款請款書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志品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被告志品公司或另一被告丙○○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係屬主觀之選擇合併,就現行法律而言,尚缺明文之依據,並使程序趨於不安定之狀態,浪費無益之起訴與應訴程序,學者楊建華主張此一情形,法院應以當事人不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嗣後雖另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志品公司與丙○○間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惟該主張因與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不符,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志品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簽立之書面並未成立,蓋查:

1、依該協調會文書第四條後段之記載可知該日之協調,因事涉追加工程之數量與單價等,原告與被告丙○○間承攬契約內容事項,是該日協調會內容成立與否須原告與被告丙○○同意外,更須被告丙○○同意簽名方能對三方產生法律上拘束力,惟被告丙○○因對工程追加款及採監督付款方式不表同意而未簽名於協調書上,是以該日之協調會並不成立,故原告主張依該協調會所生之履行協議請求權,自不存在。

2、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佳里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向丙○○催討系爭承攬報酬,並提及丙○○於九十年八月份起已向被告志品公司收取百分之九十貨款及追加工程款,並以副本告知被告志品公司,但該存證信函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指責被告違反原告主張之「監督付款」意涵,亦即「丙○○未付之款項由被告志品公司逕向原告給付」,準此可證三方即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及丙○○確未成立協議。

3、原告指稱被告志品公司因擔心工期延誤始召開該協調會,並同意被告東美行未付之款項由被告志品公司逕向原告給付云云並非實在,蓋被告志品公司為一專業之工程公司,毋須仰賴原告或丙○○,況被告志品公司曾依據與被告丙○○間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經被告丙○○聲明放棄部分承攬工程項目,而發包與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之情形,顯見被告志品公司絕不致於因受制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糾紛,而同意逕向原告給付東美行應付與原告之系爭款項。

(三)退萬步言,本件縱然被告志品公司須依該協調結果負擔義務,然依該協調文書第四條約定之文字而言,客觀上亦難顯示「丙○○未付之款項由被告志品公司逕向原告支付」之結果,原告無視第四條約定之文字並未約明被告志品公司應逕付被告丙○○未付之款項,竟曲解文字,恣為主張,且未聲明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執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各一份、工作訂單九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鹽公司函查㈠該公司有機光導體廠「製程排氣風管製作與安裝」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又工程完工單上有該公司代表人員之簽名在案,是否表示該工程於是日已完工確認無誤?㈡系爭工程其中無塵室屋頂、風管追加工程,其各項工程細目如卷附估價單二十五紙是否確實已施作完成在案?又各估價單所示各項工程細目與被告志品公司承作報價請款之追加工程內容是否相符?㈢被告志品公司就上開「無塵室屋頂、風管追加工程」向該公司請款時,是否檢具發票、估價單等書面資料辦理?並訊問證人詹永旭、黃英惠、劉湘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丙○○或志品公司應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與訴之變更或追加尚屬無涉外,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為一合夥組織,業據被告丙○○提出營利事業登記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是原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被告丙○○以獨資商號(被告丙○○即黃鵬惠)之記載方式更正為合夥組織,並補正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戊○○),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亦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鹽公司將其新建工程委由被告志品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志品公司復將該工程交由被告丙○○承攬,被告丙○○再將該工程有製程排氣部分以六百五十五萬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訂定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十四條備註事項約定,本工程所有風門由被告丙○○供應,原告應其請託代購風門支出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連同合約金額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嗣工程進行中被告丙○○再追加無塵室屋頂風管等工程,由原告進場施作,並經被告丙○○就工程數量及金額簽認無誤,經核其追加工程款共為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且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本約及追加工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被告丙○○、志品公司及業主台鹽公司驗收完畢,詎被告丙○○僅給付報酬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尚積欠工程款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又被告志品公司專案經理詹永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曾以書面承諾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由被告丙○○現場負責人黃英惠借一百萬與伊,若未支付追加款由志品公司逕付予原告,然被告志品公司並未依協議履行,原告乃予停工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志品公司,經雙方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丙○○之付款採監督付款方式,即被告丙○○如未依約對原告給付工程款,由被告志品公司逕對原告給付,以確保工程進度及施工廠商權益,原告信賴志品公司將逕支付報酬,始同意復工,是被告志品公司獨立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其竟違反前揭協議,逕將系爭追加工程款項給付予被告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爰分別依承攬契約及前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志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丙○○以:原告所提工程完工單充其量僅能証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鹽公司驗收無誤,則系爭工程既未辦理驗收,被告丙○○依約自無付款之義務;且證人劉湘昌及黃英惠雖均到庭證稱曾於卷附估價單簽名,然渠等所為簽認僅在確認工程施作之數量,並未包括金額之確認在內,自不得執以憑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業經兩造確認無誤;況原告所提第六張、第七張、第十七張估價單均未經被告丙○○方面簽認,與原告所提之發票所載內容復無對應關係,尤難認各該估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係經兩造所確認等語;被告志品公司則以:原告訴請被告志品公司或另一被告丙○○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係屬主觀之選擇合併,尚乏明文之依據,並使程序趨於不安定之狀態,浪費無益之起訴與應訴程序,於法尚有未合,雖原告嗣已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志品公司與丙○○間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惟該主張與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亦有不符,自非合法;且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協調會書面,實際上並未經被告丙○○同意簽名,是該協調會並未成立,原告主張依該協調會書面所載監督付款內容,被告應負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義務,難認有據;況被告志品公司曾依據與被告丙○○間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經被告丙○○聲明放棄部分承攬工程項目,而發包與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之情形,足見被告志品公司絕不致於因受制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糾紛,而同意逕向原告給付丙○○應付與原告之系爭款項,復參以該協調書面第四條約定內容,客觀上亦難推認「丙○○未付之款項由伊逕向原告支付」之結論,乃原告反乎該書面約定之文義而更為曲解,主張被告志品公司應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自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台鹽公司將其新建工程委由被告志品公司承攬施作,志品公司復將該工程交由被告丙○○承攬,被告丙○○再將該工程有製程排氣部分(即系爭本約工程)以六百五十五萬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依該合約書第十四條備註事項約定,本工程所有風門由被告丙○○供應,原告應其請託代購風門支出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連同合約金額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被告丙○○已支付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尚積欠本約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工程進行中再追加無塵室屋頂風管等工程,由原告進場施作,並經被告丙○○就工程數量及金額簽認無誤,經核其追加工程款共為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乙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總金額共為若干?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十五紙其中第一、二、四、五、九、十、十六、

十八、十九、二十五紙均有被告丙○○之工地主任黃英惠之英文簽名(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二四、二六、二七、三三頁),另第三、十五、二十、二十四紙(含第二十一至二十四紙)則有當時被告丙○○現場工程師劉湘昌簽名(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三、二八、三二頁),而被告丙○○對上開估價單上黃英惠及劉湘昌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工地主任黃英惠到庭證稱:「(問:估價單是否為你所簽名?)上面有我簽名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無誤」、「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有簽名的部分是確認這些工程有施工,金額部分不是我負責,是老闆黃鵬惠與小包談的,但我只就我簽名的部分確認施工完成之事實,至於沒有簽名的部分不在確認之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曾任被告丙○○現場工程師劉湘昌亦結證:「上面有我簽名的部分是我在現場點過的部分,我是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後與原告點收過才簽名的,這幾張估價單在施工前我都傳真給老闆黃鵬惠,他看過後告訴我配合原告現場施作」、「(問:你傳真給黃鵬惠看的估價單,與後來確認的估價單上面是否有數量及金額?)有,當初傳真給老闆看的時候,他並沒有對金額表示任何意見,只是叫我配合原告現場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上開估價單二十五紙其中第一、二、四、五、九、十、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五紙經被告丙○○之工地主任黃英惠簽名確認,另第三、十五、二十、二十四紙(含第二十一至二十四紙)則經當時被告丙○○現場工程師劉湘昌簽名確認,且考諸各該估價單均詳細記載工程數量及金額,並於施作前曾由被告丙○○負責人黃鵬惠核閱後,指示工地主任黃英惠及現場工程師劉湘昌配合施作,是證人黃英惠、劉湘昌等人既受被告丙○○之指示,並負責及處理施工工地之事務,則就該工地施作工程之驗收,自屬有代為受領之權,是於施作完成後再由黃英惠及劉湘昌點收簽名確認,堪認證人即工地主任黃英惠及現場工程師劉湘昌係本於被告丙○○之指示簽名確認系爭追加工程數量及金額,而非僅確認工程數量而已,且其等之點收確認,應認對被告丙○○已生受領之效力,是被告丙○○辯稱:黃英惠、劉湘昌等人在卷附估價單上簽名僅係確認工程數量,並未確認金額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從而,上開各紙估價單既經被告丙○○簽名確認,堪認其確已受領原告所交付完成之工作物,並同意原告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物內容與其所提各該估價單所載請款細目相符合,則原告依該估價單所列請款項目,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就前揭估價單二十五紙其中㈠第八紙所列「150風門」一萬六千二百元、「125風門」三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四萬八千七百元,已包含於第三紙所列第十八、十九項金額內。㈡第十一至第十二紙所列工程款係「原有風管」五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元,屬本約工程部分,因嗣後研發區變更設計,依第十三至十五紙所列「新有風管」其變更後工程款為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其間差額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方屬系爭追加工程款範圍,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亦已合併包含於第十紙「研發區風管」五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內。

㈢第十六紙「研發區風門」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係屬系爭本約工程代購風門性質,已由被告丙○○支付。㈣第二十五紙「煙囪遮雨冒及馬達蓋」八萬九千五百元,業經原告捨棄請求,故上開估價單第八、十一至第

十六、二十五紙估價單均未據原告主張而不在請求之列外,計有十七紙估價單,經核與前述經被告丙○○簽名確認者計有第一、二、四、五、九、

十、十九紙(證人黃英惠簽名確認)及第三、十五、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紙(證人劉湘昌簽名確認),按前揭估價單各紙所列金額計算此部分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㈠研發區部分: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即①估價單第九紙:「研發區風管」二萬八千九百元②估價單第十紙:「研發區風管」五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㈡陽極區部分:二十萬八千元(即①估價單第一紙:「陽極區風管」十六萬一千元②估價單第二紙:「陽極區風門」四萬七千元)。㈢無塵室部分:一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元(即①估價單第十八紙:「無塵室風管」十四萬零四百元②估價單第十九紙:「無塵室風管」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③估價單第二十紙:「無塵室風管」一二萬七千九百元④估價單第二一至二四紙「無塵室風管」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㈣車削區部分:三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元(即①估價單第三紙:「車削區風管管件、風門」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②估價單第四紙:「車削區風管管件」三萬六千八百元③估價單第五紙:車削區風管管件:四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合計此部分系爭追加工程款共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既經被告丙○○所確認無訛並受領,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二)次查,卷附估價單第七紙雖未經被告丙○○簽名確認,惟原告依該估價單請求之「拆裝及修改工資」(屬車削區部分)共六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統一發票編號一所載「風管修改6000」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屬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而該紙發票已由原告開立交由被告丙○○收受,復為被告丙○○所是認,足徵前揭估價單所載「拆裝及修改工資」六千元(未含稅),確屬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範圍,且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系爭追加工程款,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餘未經被告丙○○簽名確認之估價單第六、十七紙所列請款項目部分,均包含在其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統一發票編號二之金額內乙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前揭估價單二紙所列請款項目均與原告所提發票不具任何對應關係等語。茲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編號二已由被告丙○○收受之事實,雖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參諸卷附估價單第六、十七紙所列請款項目分別為「250風管」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元、「研發區風管」共計五萬二千一百元,而前揭統一發票僅概括列載品名「風管追加工程第一期款」一項,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詳細列載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品名項目,且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各請款項目所列陽極區、車削區、研發區、無塵室之風管工程款部分合計顯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前揭估價單第六紙「250風管」四萬三千二百元及第十七紙「研發區風管」五萬二千一百元,尚難認已包含在該紙發票所列「風管追加工程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上開請款項目確屬被告丙○○委由原告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四)基上說明,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估價單二十五紙,扣除其中第八、十一至十六、二十五紙未據原告主張不在請求之列,則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前揭十七紙估價單所列之請款項目,其所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除估價單第六、十七紙部分,所列「250風管」四萬三千二百元及「研發區風管」五萬二千一百元,未經被告丙○○簽名確認,無法證明確屬系爭追加工程施作項目,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第一至五、七、九、十、十八至二十四紙估價單),均屬有據,已如前揭㈠、㈡所述,準此計算,經核計其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前述㈠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及前述㈡六千元(未含稅),共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人自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丙○○尚積欠原告㈠本約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含稅),此部分為被告丙○○所不爭執。㈡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亦迭如前述,合計共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含稅)。雖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工程完工單充其量僅能証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無誤,則業主既未辦理驗收,被告依約自無付款之義務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鹽公司函查系爭工程驗收情形,據該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鹽科工字第○九二○一六五號函復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驗收完成,卷附工程完工單之完工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查證該部分工程,確已於上述日期完工無誤等情,有該公司函文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八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台鹽公司驗收在案,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因之,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工程(含本約及追加工程)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志品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先後由其專案經理詹永旭以書面承諾就被告丙○○之系爭追加工程款付款採監督付款方式,即被告丙○○如未依約對原告給付工程款,即由被告志品公司逕向原告給付,以確保工程進度及施工廠商權益,原告信賴志品公司將逕支付報酬,始同意復工,是被告志品公司依上開會議記錄及書面,獨立對伊負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及書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志品公司雖不爭執該會議記錄及書面之真正,惟否認其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並抗辯:當初協調會所為書面記錄,並未經被告丙○○同意簽名,則上開書面紀錄既未經兩造三方同意簽名,自不生法律上拘束力,且該會議書面僅記載「監督付款」一詞,尚難認伊確有同意就被告丙○○未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逕向原告給付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前揭會議記錄及被告志品公司簽立之書面性質為何?又被告志品公司是否因簽立該會議記錄及書面,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第查:

(一)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業主經召集承包商及分包商,以協調會之方式進行協商後,將原本應給付給承包商之工程款向分包商給付,以換取分包商繼續履行其與承包商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意願,並藉此促使整體工程之順利完成,因此對於協調會中所達成監督付款之協議,其本質上應僅為業主與承包商間就付款方式之變更,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分包商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分包商亦無法以該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據以向業主主張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縱使分包商參與該協議亦同。因之,業主、承包商及分包商間所達成「監督付款」之協議,僅屬單純付款方式之約定,除非當事人間另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業主並不因該監督付款之協議,而於原先與承包商訂立之承攬契約之外,另對分包商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分包商亦無直接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之餘地,此在承包商、分包商及下包商間所達成工程監督付款協議之情形,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利益狀態,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下包商亦不得執該監督付款之協議,據以請求承包商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召開協調會,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志品公司之專案經理詹永旭在該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名,而被告丙○○則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次協調會議僅由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同意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並未經兩造三方達成協議,此與通常工程監督付款係由承包商、分包商及下包商間三方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之情形迥異,能否僅由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雙方在上開會議記錄簽名,而不待被告志品公司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丙○○同意,即得達成監督付款協議,而生監督付款約定之效力,尚非無疑;且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之前揭協調會議記錄第四點記載「為確保工程進度,志品對丙○○之付款,原則上採監督付款,以確保施工廠商之權益;屋頂之追加,三方確認施工追加數量依原合約單價確認追加金額」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僅記載「監督付款」之文字,並未具體載明所謂「監督付款」之意義及方式,而綜觀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之前後文義,亦無從推知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間就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監督付款協議,具有「被告志品公司於被告丙○○未給付工程款時,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之合意存在,則倘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間前揭會議記錄所載監督付款協議具有使被告志品公司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之意思,渠等理應在該會議記錄詳加記載,始符交易常情,而非僅以概括記載「監督付款」一詞為之;況此一監督付款方式涉及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丙○○與志品公司間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縱被告志品公司與原告雙方間成立監督付款協議,其對被告丙○○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其未經被告丙○○共同協議,要無可能逕自同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工程款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其對原告及被告丙○○均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而自陷於受雙重追償工程款之不利益,並使彼等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當非其約定監督付款之本意。基此,綜參本件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間訂立之會議記錄僅空泛記載「監督付款」一詞,對於監督付款之內容均付之闕如,且該監督付款協議復未經被告丙○○共同參與等各情,應認該監督付款協議係具有付款方式約定之性質,被告志品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據該會議記錄,主張被告志品公司對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三)再就原告、被告丙○○及被告志品公司三方間關係以觀,其中被告志品公司向業主台鹽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之轉包予原告,被告志品公司與被告丙○○、被告丙○○與原告間乃分別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對被告志品公司直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志品公司亦無對之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丙○○未按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致發生停工情事,被告志品公司為確保系爭工程能如期完成,乃與原告開協調會,並作成監督付款協議之會議記錄,是依原告施作工程及被告丙○○支付工程款之情形觀之,益徵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間簽立前揭會議記錄之監督付款協議,其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而由被告志品公司介入請款程序,將應給付被告丙○○之工程款,於給付被告丙○○之同時,在被告志品公司監督下,使被告丙○○將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而不將之挪作他用,藉以保障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而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是此一監督付款協議,在性質上既非債權讓與,亦非併存之債務承擔,而係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付款方式所為約定之性質甚明,是被告志品公司並不因該監督付款之協議,而於原先與被告丙○○訂立之承攬契約之外,另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亦無直接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餘地。換言之,原告、被告丙○○及被告志品公司三方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該監督付款協議而改變。從而,前揭會議記錄所載監督付款之協議,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其目的純粹在確保小包商即原告得順利領取其得向被告丙○○請領之工程款,並未課以被告志品公司直接付款之義務,亦未賦予原告直接向被告志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應堪認定。

(四)又按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具有移轉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參諸前揭會議記錄係由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兩造間所為之協議,至被告丙○○則未參與,足見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對被告志品公司)被告丙○○並未與原告成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合意,自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轉讓債權之契約不合。再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又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參照)。然觀諸前揭會議記錄內容僅記載「志品對丙○○之付款,原則上採監督付款」等語,並無任何被告丙○○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應由被告志品公司承擔等有關文義之記載,尚難徒憑空泛言「監督付款」之記載,即謂被告志品公司與原告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合意,況依會議內容所載文義,已可明瞭監督付款乃係為確保工程進度順利,所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亦如前述,是原告所提之前揭會議記錄及書面記載,尚不足認定被告志品公司與原告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志品公司同意承擔被告丙○○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志品公司專案經理詹永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簽立之書面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然參諸該書面第三項係載明:「黃英惠五月三十一日借一百萬元給高老闆。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志品公司單方面所為變更系爭工程追加款付款方式之記載,並未有經兩造(即被告志品公司與原告)間合意將被告丙○○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契約之債務人主體變更為被告志品公司之約定,亦無由被告志品公司同意對原告另成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約定,是尚難徒憑此而認被告志品公司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亦陳稱上開書面係為補充說明前揭會議紀錄有關監督付款協議之性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該書面與前揭會議記錄之監督付款協議相同,均屬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之性質,要難僅因該書面載有「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之內容,而逕認被告志品公司須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該書面主張被告志品應負清償系爭工程款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參前開各節,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被告志品公司簽立之書面,雖分別有「監督付款」及「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之記載,惟核其性質均屬被告志品公司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並不因此而取得對被告志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而被告志品公司亦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前揭會議記錄及書面記載,主張被告志品公司應對伊負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工程(含本約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已由原告施作並經驗收完成,被告丙○○尚積欠本約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含稅)、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總計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含稅),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志品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前揭會議記錄之監督付款協議及被告志品公司簽立之書面,均僅具有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性質,尚難認被告志品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依前揭協議及書面記載,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工程款而獲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提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黃欣怡~B 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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