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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返還寄託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經由汽車雜誌廣告,前往台北,與自稱羅進財者,洽商購買賓士牌三千二百CC汽車乙輛,約定過戶後,且經原告指定汽車保養廠檢查,確定非泡水車或贓車,始支付車款,羅進財並要求原告需先至富邦銀行開戶,辦妥電話語音轉帳,以便支付價款時,轉帳至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羅某自稱係車主林伯祥之帳戶)。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至台南市○○路一六六號之六被告營業所開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並存入現金七十五萬元正,並同時辦理跨行提款、現金卡、電話語音轉帳三種業務,其間跨行提款私設密碼四三二一,現金卡(銀行給的密碼尚未打開),電話語音轉帳承辦人員張紀瑤在讀取螢幕資料後,口述八九○八,並登記於富邦電話銀行操作手冊上,隨即告知原告今天抽中最幸運號碼,連續二次八九○八、八九○八,用廣東話連續敘述「八」代表發財,且又有二個八,真是好號碼,之後再教導原告操作語音轉帳過程亦連續三次讀出八九○八號碼,原告當場一陣錯愕,曾二次向其質疑能否立刻變更一組私碼,但該銀行無法在承辦人員櫃台上讓客戶輸入第一次給的轉帳號碼八九○八,並當場由客戶再輸入一個私設密碼,必須由公用電話,直接進行操作,張女再三保證富邦銀行在語音轉帳號碼給的是亂碼,使用上絕對安全,故只需在第一次使用時變更密碼即可。原告大約在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離開銀行,前往停車處途中,出售汽車之羅先生曾來電查詢是否已至富邦銀行開戶,原告告知已開設帳戶及帳號○○二四五-○號,請對方可電話查詢,雙方並同時約定在整理好車子,預定十月十五日完成過戶,並於十月十五日早上約十一點至台北交車,原告十月十二日下午查詢一筆匯款是否有匯入富邦銀行帳戶時,才發現存款餘額不符,電話中告知富邦銀行二號櫃台小姐,說明原告十月九日才開戶,存款帳戶並未動用,為何餘額有變化,當場由電話中轉聽到,二號櫃台承辦人員問三號櫃台人員即張女這個問題,當時承辦這筆業務之張女說莊先生當天辦完手續離開後五至六分鐘就打電話進來說為何用語音轉帳,一直無法將錢轉進指定帳戶,曾在電話中告訴他怎麼處理,怎麼按照順序按鍵,錢已有動用怎麼會說沒有,原告當時一聽心底想糟糕出事,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趕到富邦銀行台南分行查詢事情經過,櫃台三號張小姐第二次告訴原告,其一聽電話就知道不是原告,所以只在電話中告訴該人怎麼操作,並沒有告訴密碼,錢怎麼被轉走其並不知情,原告始知上開款項因張紀瑤之疏忽,導致該不詳姓名者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擅自轉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提領。嗣經雙方一再協商,被告均拒絕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㈡本件兩造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係消費寄託關係: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被告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存入現金七十五萬元,係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

㈢原告之帳戶遭人擅自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提款,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⑴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佔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佔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

⑵次按兩造間之存款契約,其中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係原告預先於開戶時填寫欲轉帳至何一行庫帳戶號碼,並由被告提供原告一組「語音密碼」,又按存款戶使用電話理財服務進行轉帳之情形,被告銀行對於係何人操作電話語音系統並無從辨認,在此情形,係以轉出之存款帳號、語音密碼、及符合約定之轉入帳號三者作為辯識方式,倘三者皆屬相符,雖非真正債權人,亦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銀行不知係第三人盜領而依指示進行轉帳,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認對存戶有清償之效力。倘該第三人對於電話語音系統所輸入之指令不符合被告銀行與存款戶間之約定,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權占有人,被告銀行仍依第三人輸入之指令進行轉帳服務,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此際,存款戶對於被告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不消滅。

⑶本件被告之行員張紀瑤原告開戶時,未給予原告一組「語音密碼」(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而給予一組明碼「八九○八」於先,已與該行通常作業不符;又於原告開戶時所填寫之轉帳行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係屬錯誤,張女未通知本人親自更正,竟自行填寫正確之00000000000000號;更於原告開戶後之十分鐘內,因不詳姓名者打電話向張女質問為何無法完成原告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張女竟違背規定,給予及教導該不詳姓名者變更轉帳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及操作手續,使得該人轉帳七十四萬元(另十八元係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帳領,張女促使該第三人所為電話語音轉帳方式,顯已違背該銀行與存款戶間之約定方式,該人即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依該人所輸入之指令進行轉帳服務,自不生清償效力,則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請求。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答辯狀陳述原告「當日開完戶不久,隨即有出售汽車之羅先生來電查詢是否已至富邦銀行開戶,原告並有告知已開設帳戶及帳號00245-0,則原告既知該原始密碼,當有將該密碼及帳號一併告知羅先生之可能,而導致存款遭盜轉轉入約定帳戶」,原告不爭執曾告知該「羅先生」,已開設帳戶及帳號,但就告知原始密碼「八九○八」乙節,原告否認,既稱密碼,依常情言,豈有告知他人之理,被告此種異常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又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行員張季瑤在其開戶後十分鐘內即因接到不詳姓名者之電話並因而透露出密碼」乙節,然此已據被告銀行之陳耿忠襄理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該分行,與協商時時自承,有錄音帶及譯文可憑。

⑵被告銀行之存款戶使用電話理財服務進行轉帳,係以轉出之存款帳號,語音密碼、及符合約定之轉入帳號三者入辨識方式,對此被告答辯狀已為自承。

⑶被告行員就欲轉入帳號屬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代為填寫代碼○○七,已違背被告銀行之電話話音轉帳作業規定:原告開戶時所填寫之轉帳行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係屬錯誤,張女未通知原告本人親自更正,竟自行填寫正確之00000000000000號,被告答辯狀已為自承,堪認屬實。原告於款項遭盜領後,為查證被告銀行於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作業程序究竟密碼或明碼,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另行前往同為富邦銀行之永康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填寫欲轉入帳戶帳號,仍因不知須填寫行庫別代碼,而漏填行庫別代碼,該分行承辦行員乃要求原告親自更正並蓋章認證,有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影本可稽,此亦請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調閱原告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詳加查證,資為被告銀行行員代原告填寫欲轉入帳戶行庫別,違背規定之證明。

⑷被告銀行行員於原告開戶時並未給予「語音密碼」,亦與該行通常作業不符:本件被告之行員紀瑤於原告開戶時,未給予原告一組「語音密碼」(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而給予一組明碼「八九○八」(行員依規定亦不能察看,但該行擅自察看後,抄於使用手冊交付原告)於先,己與該行通常作業程序不符,此亦由原告在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設前揭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時,承辦行員即給予語音密碼「E6DA257F」(密封式),有密碼卡影本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被告襄理協商之錄音帶(1A之1)、譯文可憑,得以證明。

三、證據:

㈠富邦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一件。

㈡約定轉入帳號影本一件。

㈢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三份。

㈣密碼卡影本一件。

㈤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款,其理由無非以其向第三人購買賓士汽車,基於該人之要求而至富邦銀行辦理開戶,被告之行員張季瑤於原告開戶時未通知原告本人親自更正錯誤之帳號,而逕行填寫正確之00000000000000帳號、未給予原告一組「語音密碼」及主張行員張季瑤曾於不詳姓名者打電話詢問時給予密碼及教導轉帳帳號號碼及操作手續云云,惟查: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自稱為羅進財之第三人購買賓士汽車三千二百CC之汽車乙輛,因此,才依該人之要求至富邦銀行台南分行開戶云云,然查,被告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文查詢有關被告所經營之威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房屋稅執行事件,足見原告積欠國家稅款無力繳納,再以賓士三千二百CC之汽車價值菲薄,原告何以有錢買車而無錢繳稅,實令人質疑,僅提供上開資料供鈞院卓參。

⑵按銀行行接受客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戶與銀行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得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故存款人得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例如金融卡或電話語音系統)請求返還存款,亦即如受託人以依約定方式返還存款者,受託人之處理即無過失可言。又縱該交易之指示為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惟如指示之方式均符合雙方之約定(例如存摺印章真正,或金融卡密碼為真正),如受託人不知其非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該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受託人對該受領人為清償者,對於債權人而言即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

⑶次按存款戶使用電話理財服務進行轉帳之情形,被告銀行對於係何人操作電話語音系統並無從辨認,在此情形,係以轉出之存款帳號、語音密碼、及符合約定之轉入帳號三者作為辨識方式,倘三者皆屬相符,雖非真正債權人,亦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銀行不知係第三人盜領而依指示進行轉帳,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認對存款戶有清償效力。

㈡被告行員就原告所漏填之第一銀行代碼○○七,乃係向原告再三確認後才代為填寫,完全合乎原告當時來行辦理轉帳行庫之意思,在處理程序上並無錯誤。依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就原告前來被告分行辦理開戶過程錄影帶進行勘驗之結果,在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三點五十四分五十七秒前後,被告行員在看一張由原告提出的紅色單子,當時被告行員有向原告確認紙上的內容,確認原告所寫帳號有無錯誤,原告對此不爭執(參見勘驗筆錄第一頁第八行第十一、十二行),原告亦『表示剛剛那張紅色紙張時已填寫「一銀」及帳號「00000000000」,但當時我沒有講行庫的代號,因為我不知道』(參見勘驗筆錄第二頁第三、四、五行),是以,被告行員在審查知悉原告漏填約定轉帳行庫代碼後,即向原告詢問所欲約定轉帳的是哪個銀行,雙方亦確實曾就原告所承認記載著「一銀」的紅色單子進行確認,換言之,被告行員並非擅自代為填寫銀行代碼而是經向原告確認同意後所為服務客戶之行為。依勘驗筆錄記載,在十三點五十六分十二秒前後,畫面上有被告行員手中拿著一張紙,身體對著電腦,頭轉向原告,手指著手中那張紙,原告有點頭。由此即可知,被告行員在將行庫代碼資料輸入電腦前,仍再三向原告確認,原告亦有點頭確認同意,是以,被告行員完全依照原告之意思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手續,並無任何不當之可言,原告主張行員未通知原告本人親自更正,並以此主張被告有疏失云云,當不足採。由於銀行相關手續有時較為繁瑣,一般民眾若不熟悉相關作業流程及所需之資料,往往會求助於櫃檯行員,而銀行為提供高品質之服務亦會主動為需要服務之客戶提供服務。約定轉帳帳戶必須填寫銀行代碼乃為使用轉帳者之一般常識,本件原告既漏填約定轉帳帳號之銀行代碼,則櫃檯行員在向原告確認所欲轉入之銀行別後,當場在原告之過目及確認下,代為填寫銀行代碼,既符合原告所約定轉入帳號之意思,自無不當可言。是以,被告行員在約定轉帳帳戶行庫代碼之處理上並無疏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行員在原告辦畢開戶手續離開銀行後五至六分鐘就接到第三人打電話進來說如何使用語音轉帳,並以此主張被告張姓行員有洩漏密碼云云,然查,依勘驗筆錄記載,自原告在十四時零分辦理完畢離開銀行後,被告行員直到四十七分鐘後(即十四時四十七分鐘時),才拿起電話,其間被告行員更陸續為許多客戶辦理業務,頗為忙碌,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指其在離開銀行五至六分鐘內,被告張姓行員有接到來自第三人的電話並洩漏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誠如兩造均認同:利用電話理財服務進行轉帳,係以轉出之存款帳號、語音密碼、及符合約定之轉入帳號三者作為辨識之方式,倘指示之方式符合上開三要件,被告依指示為給付,即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將其所開設之帳戶及帳號告知該「羅先生」,並依該「羅先生」之指示設定由其所提供之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換言之,原告至少已為羅先生完成三要件中的二個要件(第三要件語音密碼亦有可能為原告告知於第三人者),其卻又在未能證明被告行員有洩漏密碼與第三人之情形下,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寄託款之責任,其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證人陳耿忠於鈞院作證時答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一行員知道啟動密碼,及任何第三人帳號,是否可以自己設定變更密碼,完成轉帳?(答)不是,第三人帳號必須要客戶與銀行特約輸入電腦才可以完成轉帳,行員即使知道密碼,也不能轉入任意第三人帳戶」,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既然自行約定轉入之第三人帳戶即林伯祥帳戶,被告行員縱令知悉密碼,亦無法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林柏洋以外之任何他人帳戶,是以,被告行員根本無得悉該密碼之企圖或盜領原告帳戶之存款之動機及可能性。

㈤原告一再指控被告行員作業有疏失云云,然查,依證人陳耿忠於鈞院證稱:「(法官問):為何本件張季瑤是給明碼且列印出來?(答)客人常常會混淆,所以我們通常把密碼列印出來跟開戶資料放在一起,就沒有給客人,因為如不辦理轉帳,密碼沒有用處。銀行規定開戶時要交一組(啟動)密碼給客戶,沒有規定交付之方式」。而本件兩造無爭議的是:被告行員確實有將系爭啟動密碼寫在電話銀行操作手冊上交給原告,換言之,被告行員確實將系爭啟動密碼交付與原告持有,而由原告所自行保管。既然被告行員已完成交付密碼之行為,當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稱被告銀行之陳耿忠襄理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該分行與原告協商時自承被告行員張季瑤在原告開戶後十分鐘內即因接到不詳姓名者之電話並因而透露出密碼,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證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譯文內容,只見陳耿忠襄理(丙方)一再強調富邦銀行在程序上雖然有一點小疏忽,但這個小疏忽並不會造成原告之存款被盜轉走,並無原告所指稱有何承認行員張季瑤有洩漏密碼乙節。原告所稱被告銀行之陳耿忠襄理「在該分行,與原告協商時自承」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行員張季瑤於原告開戶後十分鐘內,因不詳姓名者打電話向其質問為何無法完成原告之電話語音轉帳,而張女竟違背規定給予密碼並教導該不詳姓名者如何操作之手續,導致其存款遭轉入其所約定之轉入帳戶,而主張被告之清償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被告行員張季瑤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當日下午二時許,處理完原告之開戶存款手續後,隨即處理其他客戶之案件,並且在原告開戶後十分鐘內未曾接獲任何的電話,甚至在四十七分鐘內亦未接獲任何來自行外的電話,有當日之錄影帶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員張季瑤在其開戶後十分鐘內即因接到不詳姓名者之電話並因而透露出密碼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知悉系爭電話理財服務之原始密碼,並且自承當日開完戶不久,隨即有出售汽車之羅先先生來電查詢是否已至富邦銀行開戶,原告並有告知已開設帳戶及帳號00245-0,則原告既知該原始密碼,當有將該密碼及帳號一併告知羅先生之可能,而導致存款遭盜轉轉入約定帳戶,換言之,原告既係導致存款遭盜轉轉入約定帳戶之可能人員之一,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欲主張該等洩漏密碼及帳號與第三人之人,非其本人而係為被告之行員者,自應負起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其請求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指稱其在本件爭議發生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往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開戶,亦漏填行庫別代碼,而該分行承辦行員乃要求原告親自更正並蓋章認證,而認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之張姓行員辦理程序有疏失云云。查,自被告發生與原告間之糾紛,同為富邦銀行台南地區分行之永康分行,均已知悉此事,各櫃檯第一線行員對於相關開戶手續,為避免再發生類似為客戶服務卻被誣指為違背作業程序之爭議,均明確地要求客戶除必須親自簽名外,尚必須親自填寫帳戶號碼,以杜絕不必要之糾紛。然而,縱令永康分行在事後有較嚴格之作業程序要求,並不表示被告分行行員之處理上有何錯誤或不當之處,蓋代為填寫漏寫之銀行代碼既係行員自原告處所確認得知,並經原告在現場過目確認無誤(有錄影帶可證),且完全符合原告辦理所欲約定轉帳帳戶之意思,則被告行員就此一部分之處理並無不當。

㈨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未給予一組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之語音密碼,然查,原告所指一組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之密碼,乃係操作網路銀行所需之密碼,與本件電話語音轉帳之糾紛並不相關,是以,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㈩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其一組包含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的「語音密碼」,而給予一組明碼「八九○八」而認被告違反約定,且清償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理財服務,係提供存款戶一組原始密碼,由四個阿拉伯數字組成,並無原告所稱含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的「語音密碼」。在電話理財服務之使用上,必須由存戶先將原始密碼加以變更(不論用電話或手機均可),才能進行其他服務之操作,被告之承辦行員因原告於開戶完成後才提出要使用電話理財服務並約定轉入帳號(此事實有當日錄影帶可資為證),遂直接將原告之原始密碼填載於原告之富邦電話銀行操作手冊上,並教導其如何使用電話理財服務之步驟,換言之,原告之原始密碼係記載於其本人所持有的電話銀行使用手冊上,僅有原告知悉,復以該原始密碼僅係作變更密碼之用,而被告行員將原始密碼填載於原告所持有之電話銀行使用手冊上,並無違反雙方之約定方式,蓋兩造契約並無約定原始密碼應以如何方式交付給存戶,被告既已將原始密碼交與原告管控並告知如何操作使用,當已盡其如何使用此項電話理財服務之說明及告知義務。就原告主張被告行員張季瑤將原告所聲請電話銀行之啟動密碼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原告所持有之電話銀行操作手冊上乙節,與原告之存款竟遭轉入原告所約定第三人帳戶,並無相當因果關,茲說明如後:

⑴被告行員知悉客戶之密碼並不當然會有產生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此從原告於被告分行之開戶資料明白記載金融卡提款密碼4321即可得證。

⑵被告行員知悉客戶電話語音密碼,或許在客戶之立場覺得對其私人事項之保護不是很充分,但此與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並無相關,蓋基於銀行與客戶間本必須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相關之密碼亦是銀行所提供,而本件被告行員亦未曾將系爭密碼透露與原告以外之任何第三人,何況,約定第三人轉入帳號是由客戶自己申請特約約定加以管控,以及欲轉帳成功尚必須客戶本身之帳戶號碼及變更後之密碼等要件,是以,單就被告行員知悉密碼乙節,實與原告之存款遭轉入原告所約定之第三人帳號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處之說明與澄清:

⑴原告稱被告行員張季瑤「在讀取螢幕資料後,口述8908」、「隨即告知原告今天抽中最幸運號碼,連續二次8908、8908,用廣東話連續敘述「8 」代表發財,且又有二個8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與以否認。

⑵原告稱其「曾二次向其質疑能否立刻變更一組私碼」云云,純為子虛烏有之事,被告與以否認。

⑶原告又稱其於十月十二日下午「當場從電話中聽到,二號櫃檯承辦人員問三號櫃檯人員及張女這個問題...張女說莊先生當天辦完手續離開後五至六分鐘就打電話進來說為何用語音轉帳,一直...云云,其所稱之人員(二號櫃檯承辦人員)與時間(離開後五至六分鐘)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與以否認。

三、證據:

㈠開戶當日錄影帶乙捲。

㈡原告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由汽車雜誌廣告與自稱羅進財之不詳姓名男子洽商購買賓士牌三千二百CC汽車一輛,該自稱羅進財之男子要求原告須先至被告銀行開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以便支付價款,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至被告銀行開立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七十五萬元,同時辦理跨行提款、現金卡、電話語音轉帳三種業務,因被告承辦行員張季瑤未依規定程序作業給予一組語音密碼(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而給予一組明碼「八九○八」,連續口述,並記載於操作手冊上,復於原告開戶時所填寫之轉帳行庫帳號00000000000號係屬錯誤,未通知原告親自更正,竟自行填寫正確之00000000000000號,更於原告開戶後,在不詳姓名者打電話質問為何無法完成原告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時,竟違背規定,給予密碼及教導該不詳姓名者變更轉帳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及操作手續,使得該人將原告存入之七十四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提領,張女促使該第三人所為電話語音轉帳方式,顯已違背該銀行與存款戶間之約定方式,該人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被告則否認有洩露密碼情事,辯稱:縱行員以明碼告知原告,認其作業有疏失,惟與原告存款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被告營業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入現金七十五萬元,並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指定該帳戶存款可轉帳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林伯洋帳戶,同日下午三時二分五十四秒,該存款中七十四萬元旋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上開約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林伯洋帳戶,並以自動付款機全數領出,有被告提出原告當日之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中港字第四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

㈡被告於原告辦理活期存款開戶作業時,同時給予一組四位阿拉伯數字之密碼,,被告行員張季瑤將該密碼記載於操作手冊中交付原告,該密碼即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之啟動密碼,必須自啟動密碼變更為客戶自己的密碼後,始能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亦即電話語音轉帳必需具備自己帳號(即轉出之存款帳號)、密碼及轉入之第三人帳號,始能完成,業據證人即被告金融中心副理陳耿忠證述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本件既為電話語音轉帳,自需輸入轉出之存款帳號、密碼及轉入之存款帳號,自動作業系統即據以辨視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使發生轉帳之結果,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行員張季瑤辦理本件電話語音轉帳作業程序是否違反規定?有無洩露密碼?是否因此致原告存入之款項被轉帳。

四、按乙種活期存款戶(即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本件存款戶使用電話語音系統辦理存款轉帳,係以輸入轉出之存款帳號、密碼及符合約定轉入帳號作為辨識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則只要輸入之指令正確,雖非債權人,亦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蓋銀行自動作業系統實無從知悉係冒名者所輸入之指令,此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存款戶即有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存款自被告電話語音系統轉帳,對其不生清償效力,對於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致遭冒名者以電話語音系統將存款轉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辦理開戶時,被告承辦行員張季瑤口述密碼,並寫入交付原告之操作小冊內,且於原告填寫轉帳帳號00000000000係屬錯誤時,未通知原告親自更正,竟自行填寫正確之00000000000000號,認有疏失,惟查:據證人即被告金融中心副理陳耿忠及承辦行員張季瑤陳述,客戶開戶時電腦會同時列印出密碼,與開戶資料放在一起,密碼是以亂碼方式由電腦列印出來,每一客戶有不同的密碼,如客戶未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該密碼並無作用,此一密碼與金融卡密碼係不同作業系統,本件原告於開戶完畢始稱要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始由行員張季瑤將密碼記載於操作小冊一併交付原告,張季瑤否認曾口述密碼,則縱認張季瑤將電腦列印出來的密碼以明碼方式告知原告,與被告一般作業程序不符,然該密碼僅為啟動密碼,尚須由存款戶將其變更為自己密碼,始能辦理語音轉帳,尚難認張季瑤此項違反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存款被轉帳有何因果關係。又填載轉入存款帳號既為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所不可或缺,原告是依自稱羅進財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填載轉入存款帳號,縱因不知轉入金融機關代號而未一併填載,然已明確告知約定轉入之金融機關為第一商業銀行,則行員基於服務客戶之原則,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代號為○○七後逕自填入,尚難認有何疏失,況為利於電腦連線及自動化作業,每一金融機構有不同代號,該代號尚非秘密。

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原告開戶當時錄影帶,畫面始於十三時四十五分原告填寫資料時,畫面進行至十三時五十四分時,原告自認正在與行員確認轉入帳號,並確認轉帳金融機構的代號,畫面中原告自皮夾中拿出一張紙,十三時五十六分時,行員手中拿著一張紙,身體對著電腦,頭轉向原告,手指著手中那張紙,原告有點頭,顯然行員張季瑤對原告辦理轉帳所填載之轉入存款帳號資料,有一再與原告確認。

㈢證人即行員張季瑤雖自承於原告離去後「我忙了一陣之後,有接到自稱原告的電話,他說是剛來開戶的莊先生,他說為何無法轉帳,我有告訴他要將密碼變更才能操作,然後他說他再試試看」,惟否認告知密碼予他方,對照原告自認於開戶完成後並未即時變更密碼,復自承在當日離開銀行(即被告營業所)前往停車處途中,自稱羅進財之不詳姓名男子曾來電查詢是否已至富邦銀行開戶,原告告知已開設帳戶及帳號○○二四五-○號,對方可電話查詢,顯然對方經由原告之告知,已獲取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所需之轉出存款帳號與轉入存款帳號二要件,則七十四萬元存款能否轉出,關鍵點即在密碼,原告未即時將啟動密碼變更,證人張季瑤既否認透露啟動密碼,核閱卷附原告所提出在發現存款遭轉帳領出後,與被告相關人員洽談之錄音譯文,亦無被告或其行員自承透露密碼之陳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行員有何透露密碼之行為,尚難以臆測之詞推定被告有此嫌疑而認違反契約義務。

㈣原告於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七十四萬元存款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經警據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證,自稱羅進財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使用人為劉雙華,帳寄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之三號五樓、名稱: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動電話為歹徒以人頭劉雙華申請使用,且該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虛設公司,故暫無法查知犯罪嫌疑人,有報案三聯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覆函在卷,又原告依自稱羅進財指示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之轉入存款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開戶人為林柏洋,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檢送之林柏洋開戶資料附卷可明,該林柏洋經傳訊未到庭,則本件究係何人操作電話語音轉帳系統,實難以辨認,然確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或其行員有洩露密碼,或與上開不詳姓名之嫌疑人有何共同犯罪行為。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行員張季瑤在原告開戶時,未給予一組語音密碼(即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而給予一組明碼八九○八在先,與通常作業不符,並舉原告於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開戶資料為證,惟原告在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戶申請書併勾選網際網路銀行服務,與在被告開戶時並未勾選該欄之服務有別,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所給予之密碼係網路啟用密碼(即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密碼單附卷可明,而電話語音轉帳既須先由存款戶以啟動密碼(即與開戶同時出現之四個數字)變更密碼後,輸入轉出存款帳號、變更後之密碼及轉入存款帳戶始得為之,則被告行員張季瑤僅給予原告電話語音轉帳之啟動密碼,認與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據原告申請網際網路銀行服務給予另一組網路啟用密碼並無關聯。

六、綜合上情,原告之存款遭盜領實係因被告給付之啟動密碼經變更,以變更後之密碼結合轉出存款帳號與約定之轉入存款帳號鍵入電話語音系統所致,被告行員縱在開戶作業程序有疏失,惟此項疏失與存款遭轉帳及盜領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行員有何洩露密碼情事,則被告依鍵入之帳號及密碼,將存款轉入約定之轉入帳號,既可認為係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十四萬元寄託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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