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旋不久即擔任副總 經理職務,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受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聘任為原告公司之總 經理。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自請離開原告公司。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此在被告另案訴請原告給付退休金 之民事事件中,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書內認定甚詳。按委任人處理受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並領有報酬(每月高達十二萬五千元),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惟查:⑴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台昌管字第0五 八號函指示:「本公司銷售貨品,若舊帳未收再出新貨而收不到貨款者,貨款 由核准出貨人員負責賠償」,被告並在其上簽名知悉。詎被告在處理對大仁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仁公司)出貨時,竟仍一意孤行出貨予舊帳尚未 收回之大仁公司,金額共計達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此並有出貨單六紙可 查。原告公司因此遭受被倒帳之損失。⑵另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出貨予在台灣無固定住所及商號之李良華,亦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貨款三十八 萬八千八百元無法收回之損失。被告在處理委任事務時,顯有重大過失,致使 原告公司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五百三十元之損失(上述⑴+⑵),另被告離開公 司前曾由其每月報酬中扣除計四萬五千元之金額,應先予扣掉,故被告現仍應 賠償原告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暨五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整理爭點如左: 1、兩造不爭之部分: ⑴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業經民事判決確定。 ⑵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五八號函,被告不爭執,並承認有簽 名知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六紙,被告不爭執。(其中87.10.06出貨單係由業 務主任江建畿所簽,餘均為被告所簽) ⑶原告公司出貨予大仁公司之帳款未收回,被告不爭執。 2、兩造爭執之部分 ⑴證物: 被告所提出之87.09.17「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原告否認其真正。蓋:此份報 表原告公司未有,係於本件訴訟中才見被告提出。另證人江建畿亦證稱,正常 狀況下表下方均會有各單位之簽名,此份為何沒有?足見,被告所提之證物其 真實性堪疑。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被告則主張雖任公司之總經理,但僅負責研發。 惟查:被告係受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縱觀證人證詞暨民事給付退休金之案件 之認定,被告有統籌疇公司業務之權限及公司主管之地位,並非僅負責研發業 務而已。 ⑶原告主張被告在處理公司出貨大仁公司乙事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 否認。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發貨時已知大仁公司有未收款,被告則主張不知。查 :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係在87.09.02函之後,被告猶出貨予大仁公司之金 額。證人江建畿亦稱,印象中該函是因大仁公司之事而發。故被告顯然故意違 反公司之指示而發貨,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被告主張在其發貨 時,不知大仁公司有應收款未收回,以為抗辯。然,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雖 不負責公司財務,然卻仍為公司之業務部門之主管,對於業務部門之業務,理 應知悉並有監督之責。由證人江建畿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其主管。大仁公司之 貨款是由業務門收取,非財務部門。業務部門會有每月電腦報表,將每月之應 收未收款列印出來。基上,貨款既為業務部門收取,被告身為主管,卻置若罔 聞,在公司已有正式函文指示下,於出貨時卻未確認是否有未收款,實有未盡 注意之能事,難謂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江建畿對於總經理是否知 有未收款乙事,始終未正面回答,實有袒護之嫌。蓋,證人與被告關係良好, 由本院開庭時證人遲到,被告猶能電聯其所在及確認其何時到達法院之狀況, 可見一斑。證人駱俐雯、蔡政勳之證詞,均足見被告在處理大仁公司出貨上, 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被告屢次質疑蔡員、江員亦有出貨,惟此乃原 告是否對伊二人求償之問題,尚與本件無直接關聯。 ⑷關於大仁公司之部分,原告公司之損害額為若干?原告主張即原告所提出出貨 單所列之金額。蓋大仁公司已倒閉,縱原告有此債權,然求償無門,亦永無實 現之可能,如認原告所損失者僅為利息而已,實不公平之至!如認被告有違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此部份確為原告實質上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⑸就李良華之部分,被告否認。 原告質疑相關證物,可能已為被告離職時一併帶走,原告謹引用證人駱利雯之 證詞為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 簡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0八一號民事裁定、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昌管字第五八號函各一件 、如附表所示發貨單六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 促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駱莉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整理之爭點如左: (一)兩造不爭之部分: 1、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業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不 爭執。 2、 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五八號函,被告不爭執,但被告處 理出貨事務並無重大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3、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六張,被告不爭執,但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出貨單係業務 主任江建畿所簽,核與被告無關,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尚嫌無據。然由該出 貨單可以證明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猶不知大仁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仍繼續出貨 ,何能苛責被告於九月份出貨有重大過失之由? 4、 被告提出之由蔡政勳(原告法代之子)簽寫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出貨之及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出貨單為真正,業經證人駱莉雯在本院證述:「(提示十月十二 日、九月三日的發貨單是誰核准發貨的?)是管理部的經理簽名的就是老闆的 兒子……」等語證明在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筆錄),則依同上理由,原告 法代之子(管理部經理)蔡政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仍繼續出貨,且在九月 份亦同,如此何能以被告知情大仁公司財務欠佳,舊貨款未收卻同意出貨為由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5、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八七、十、二十制作之八七、八月份應收未收款明細表 」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證人江建畿供明:「……五二頁的帳款所屬月份是指 八十七年八月份所出的貨,因為若在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前設有大仁公司的欠款 ,則應該僅指八月份的欠款可從五一頁沒有大仁的欠款可知」等語(見九二、 三、十三筆錄)。準此,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自「應收未收款明細表 」所載內容獲知大仁公司貨款在處理中,則被告於前此之八十七年九月份簽字 出貨應無過失可言(按原告法代之子蔡政勳於八七、九、三亦簽字出貨,有如 上述),應可佐證被告亦不知情大仁公司之貨款,於斯時有未收之情形)。 (二)被告爭執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處理公司出貨時,明知大仁公司舊帳尚未收回及未盡善良 管理人,竟出貨予在台灣無固定住所及商號之李良華等情均否認爭執之。對於 原告所舉證人蔡政勳、駱莉雯因前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後者受雇於原告 ,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均係袒護原告,附合原告 主張者,不足取信。 1、被告同意發貨予大仁公司,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 ⑴按依卷附原告公司所製作並交由營業單位為憑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應收未 收款明細表」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均未列載對於大 仁公司有應收未收款即舊帳未還之記錄,則被告於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各次發貨單簽字同意發貨予大仁公司,自無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處理事務有過失,使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此證之營業經理蔡 政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在同年九月三日及十月十二日亦均有在該等次之 發貨單簽字同意發貨予大仁公司,亦可佐證被告之辯解為可取,至於原告公司 另憑以請求賠償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貨單,經查並非被告所簽字者(按係主 任江建畿所簽),核與被告無關,有如上述,附此敘明。⑵又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應收未收款明細表」係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廿日始完成 製作送交業務單位憑辦,此觀之被告上揭明細表上所載「製表日」自明。申言 之,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到該「應收未收款明細表」之後,始知情 大仁公司在八月份有應收未收款待處理中,此參諸證人江建畿於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審理中證述:「‧‧‧大仁公司是經由我引進公司的客戶,大仁公 司的帳款都是我去收的,收款的情形是例如八月份的出貨,九月二十五日開始 收款,十月五日前必須收完,收支票應也算收完,然後公司會在十月十五日把 應收未收款的電腦報表列印出來‧‧‧大仁公司開票支付票款的票期都是兩個 月‧‧‧大仁公司跳票後公司就沒有再出貨了」等語(見上引期日筆錄),亦 可證明大仁公司八月份之貨款是否能收到,至少須待至十月份始能確定;準此 ,被告在前此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各次發貨單簽字同意發貨予大仁公司,自 無未盡善良管理各次發貨單簽字同意發貨予大仁公司,自無處理事務有過失之 情形,是以原告對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應收未收款明細表」之製表日(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故意略而不提,徒以該明細表中已明確記載「大仁」有一、 0一八、七八0元之未收款等情,即憑以主張被告有違反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台昌管字第0五八號函之指示為由,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⑶又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工作內容大多局限在生產,品管、研發等業務 ,至於公司財務,被告全無決定權,此點已為原告於另案給付退休金事件所承 認,且請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提出該第二審判決書理由第五項第(三)款之認定 即明,被告先前提出之發貨單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蔡政勳及原告公司主任 江建畿均曾簽字同意出貨予大仁公司,且證人江建畿亦證稱:「公司有權出貨 的人有我、總經理、蔡政勳、董事長」(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筆錄);準此 ,證人駱莉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稱:「‧‧‧甲○○主導 整個公司業務,如出貨單、收款等業務都要經過他准許‧‧‧,公司規定出貨 單一定要經由總經理同意」等語,即屬謊言而有明顯偏頗原告之意圖,尚難採 信。又證人再證述:「在公司發命令前我就有跟總經理說大仁公司現在在業界 做的不好,還要在出貨嗎?但總經理說沒關係」云云(本院卷七十一頁)。然 經本院問以:「是否有跟原告法代兒子提醒大仁公司的情形?」時,證人卻又 答:「沒有」(本院卷七十二頁),俱見證人之證述,不符經驗法則,稽其故 為上開不實,又矛盾之證述之原因,無非基於與原告有僱傭關係,為袒護原告 ,配合原告之主張而已,自非可採。準此,證人旋於本院九二、一、二十三審 理期日又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誘導訊問:「總經理的電腦是否可以看到銷售 、財務資料」時,答稱:「是的」(本審卷一0三頁),亦屬附和之言,此衡 之,果如所言,則被告既已隨時可由電腦獲悉客戶收款情形,則公司又何庸按 月制作「應收未收明細表」送交給被告之必要,凡此,足證俱見駱利雯之證詞 ,要非可信。同理,證人蔡政勳亦證述:「業務部門應該自己會有一份電腦報 表,提示的應收未收款明細表是第二次的堅督報表」云云(本院卷一0四頁) ,亦均係任意設詞虛構偏袒原告之詞,要非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發貨予李良華,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之事實,未據舉證,尚 非可信。查李良華在中國大陸經營「長鋒貿易公司」因而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父子相識,因此,在被告未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前,渠等相互間即有 業務交易,李良華來台,亦均由渠等父子接待應酬,迨至被告接任總經理後, 始仍循例出貨,而李良華亦能按址收貨,則原告憑空主張李良華無固定住所及 商號云云,誠有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取,況李良華是否確有積欠貨款?該等貨 物是否由被告簽字同意出貨?其收貨住址何在?原告迄未能提出衡情應持有之 出貨單、收貨單供審酌,僅憑目前仍受雇於原告,證詞難期持正不偏之駱利雯 為證,憑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有據,況證人江建畿亦證稱:「‧‧‧李良 華這個客戶是大陸的客戶,應該外銷部門比較瞭解」,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不足取。 3、按物證之證據力、證明力應較之人證為可信,茲從被告提出且又為原告不爭之 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應收未收明細表及證人江建畿之證言,既均證 明被告並無明知大仁公司業務不佳或有帳款未收之情形,自不能遽採與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駱莉雯、蔡政勳等之不實且違背公司行號各有分層負責之經 營制度之證詞,否定上揭物證之證明力,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末查,原 告對大仁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確定)後從未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追討貨 款,並取得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以證明確受有損害之前,卻反而任意設詞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且有違誠信原則,非法之所許。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應收未 收款明細表(包括折單部分)各二張、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蔡政 勳所核准、同年十月六日江建畿所核准之發貨單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歷審卷宗、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 促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民事聲請卷宗,並訊問證人蔡政勳、江建畿。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總經理期間(現已離職),因領有報酬,理 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台 昌管字第0五八號函示「本公司銷售貨品,若舊帳未收再出新貨而收不到貨款者 ,貨款由核准出貨人員負責賠償」之旨,詎被告在處理公司出貨時,竟仍出貨予 舊帳尚未收回之大仁公司,金額達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如附表所示出貨單 六紙),原告因此遭受被倒帳之損失;又被告另出貨予在台灣無固定住所及商號 之李良華,亦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貨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無法收回之損失。被告 在處理委任事務時,顯有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公司共計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五百三 十元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原告已於被告離開公司前曾自其每月報酬中扣除計 四萬五千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工作內容大多局限在生產,品管、研發等業 務,而原告所製作並交由營業單位為憑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均未列載對於大仁公司有應收未收款即舊帳未還之紀錄 ,伊係收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後,始知大仁公司在八月 份有應收未收款待處理中,則在此之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二 四、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發貨予大仁公司(如 附表編號,自無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至於原告公司另憑以請求賠償之八十七 年十月六日發貨單,並非被告所核准發貨,核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否認出貨予李 良華,使原告公司受有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原告應證明之 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受原告委任,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受有報酬,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 台昌管字第0五八號函指示:「本公司銷售貨品,若舊帳未收再出新貨而收不到 貨款者,貨款由核准出貨人員負責賠償」,被告並在其上簽名知悉,又被告於知 悉前開函文後,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發貨日期簽字核准出貨,貨款金額 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大仁公司迄未給付前開貨款(上情亦有本院九十年 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民事裁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昌管字 第五八號函各一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發貨單五紙在卷可證)。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出貨事宜時,知悉大仁公司及李 良華有舊帳未收或財務不佳之情況下,仍核准發貨予大仁公司及李良華,顯未盡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提證據審酌如左: (一)就大仁公司部分: 1、參之原告所舉出其發佈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昌管字第0五八號函、如附表所 示發貨單六紙及士林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函文發 布後,仍核准出貨給大仁公司,而大仁公司確實積欠貨款未還等事實,然上開 物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或可能知悉大仁公司有欠款或財務不佳之情形,而 違反注意義務,仍予出貨。 2、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駱莉雯雖到庭證述:係被告主導整個公司業務,如出貨單 、收款等業務都要經過他准許‧‧‧,公司規定出貨單一定要經由總經理同意 ,及伊有跟被告提過大仁公司在業界風評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七十一頁、一0 三頁)。惟查,曾經核准出貨予大仁公司者尚有財務經理蔡政勳及業務主任江 建畿,非僅被告一人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出貨單三紙為證(見本院卷五四 頁、三五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前業務主任江建畿證稱:大仁公司事經由伊引 進之客戶,大仁公司之帳款均是伊去收取的等詞(見本院卷一三五頁),則證 人駱莉雯初證稱被告主導公司業務,出貨單一定要經由總經理同意始可發貨, 嗣後經本院提示由蔡政勳核准發貨之發貨單,訊問其意見後,改稱只要主管簽 名即可發貨等語(見本院卷七二頁),已前後矛盾。又經本院訊及是否有跟原 告負責人之子蔡政勳(財務經理)提醒大仁公司財務不佳之情形,證人駱莉雯 答稱:「沒有」(見本院卷七十二頁),則證人駱莉雯既表示有向被告提及大 仁公司營運狀況,卻未向同有發貨權限之蔡政勳或江建畿提及,實不符一般常 情,顯有偏袒雇主(即原告)之虞而難以遽信。況且證人駱莉雯縱曾以口頭向 被告提及大仁公司在業界風評不佳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取信被告 ,自難僅以證人駱莉雯口頭告知,即推認被告知悉大仁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佳 ,卻仍執意出貨而有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證人即原告財務經理蔡政勳雖亦到庭證稱被告之電腦隨時可看到銷售、財務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一0三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江建畿證稱 :業務部按月均有制作收款明細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三四頁),則原告自得 提出上開資料以證明被告確可從月報表上之記載知悉大仁公司欠款之事,然原 告迄未提出,尚難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蔡政勳之證言,即認被告可隨時得 知催收貨款之情形。反觀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所製作之「應收未收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五二頁)固記載「大仁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帳款計一百零一萬 八千七百八十元處理中」,惟該明細表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始製作,自難推認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出貨時,即已發生大仁公司積欠貨款,並已為被告所知 悉。再者,參照證人江建畿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大仁公司跳票,『處理中』 的意思是指要去催討帳款或是去瞭解那家公司現在的財務狀況。大仁公司是經 由我引進公司的客戶,大仁公司的帳款都是我去收的,收款的情形是例如八月 份的出貨,九月二十五日開始收款,十月五日前必須收完,收支票也算收完, 然後公司會在十月十五日把應收未收款的電腦報表列印出來。(本院卷)五二 頁的帳款所屬月份是指八十七年八月份所出的貨,因為若在八十七年八月份之 前沒有大仁公司的欠款,則應該僅指八十七年八月份的欠款,可從(本院卷) 五一頁沒有大仁公司的欠款得知。大仁公司在我印象中欠原告公司三百多萬元 。大仁公司開票支付票款的票期都是兩個月,第一時間會知道大仁公司財務出 狀況是管理部門,因為客戶跳票後,我們才會知道‧‧‧。」及「大仁公司於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並未發生退票狀況,‧‧‧十月中旬知道退票後就沒有發 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三五頁、一三七頁),復徵諸大仁公司積欠八十七年 六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貨款,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後陸續發生退票一節,業 據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大仁公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在卷,此經本院調取士林 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互核前揭證人江 建畿所證關於貨款支票收取時期,可知大仁公司積欠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係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收支票,票期應係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 月五日,則被告核准發貨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貨款支票尚未屆期,大仁 公司尚未發生積欠情事,自難認被告核准發貨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末 者,身為原告財務主管蔡政勳,理應最了解公司帳款收取詳情者,其亦於原告 發布函文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二日仍分別出貨予大仁公司,若 蔡政勳知悉大仁公司有欠款情形,豈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仍核准發貨!足 認被告所辯其大仁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中旬發生跳票後始積欠貨款,且其於此時 始知悉一節,應屬可信。 4、雖原告另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發生退票者係屬八十七年五月份貨款,八十 七年六月份貨款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退票,八十七年七月份以後則 未收到任何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五二、一五三頁)。然查,大仁公司積欠八 十七年六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貨款,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後陸續發生退票 ,業據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大仁公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在卷(見士林地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民事聲請卷宗),原告於本院更易主張八十七年 十月退票者係八十七年五月之貨款,八十七年七月份以後均未收到任何支票一 節,與證人即負責收款之江建畿結證稱:每月之貨款係於次月二十五日至下月 五日前收款,大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款的票期都是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 三五頁),及被告所稱: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之貨款支票,係於十月份退票等詞 (見本院卷一二一頁),均不相符,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支票或對帳資 料證明每月貨款之收票詳細情形(見本院卷一二二頁),然迄今尚未提出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 (二)就李良華部分: 雖原告所舉證人駱莉雯證稱:李良華打電話或到公司來都是指名要找總經理, 所為何事我不知道。公司出貨給李良華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我是辦理出貨的業 務,我是打出貨單後給總經理簽名。‧‧‧總經理跟李良華接觸後就交代一些 出貨的事項,把貨送到麻豆的一間建中化學工業,我就繕打出貨單。」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被告確有核准 發貨之書面證據,單憑證人駱莉雯之證言亦不足證明被告發貨之數量、金額, 原告主張尚乏證據可佐,要難採信。 二、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大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發生退票前,有 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被告自亦無從得知大仁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核准對李良華發貨之數量、金額為何,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F0 ~T40 附表: ┌─┬─────────┬─────────┬────────┐ │編│ 發貨日期 │ 金額(新台幣) │營業單位簽章 │ │號│ │ │ │ ├─┼─────────┼─────────┼────────┤ │1│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甲○○ │ │ │ │元 │ │ ├─┼─────────┼─────────┼────────┤ │2│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甲○○ │ │ │日 │ │ │ ├─┼─────────┼─────────┼────────┤ │3│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甲○○ │ │ │日 │元 │ │ ├─┼─────────┼─────────┼────────┤ │4│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甲○○ │ │ │日 │元 │ │ ├─┼─────────┼─────────┼────────┤ │5│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甲○○ │ │ │ │ │ │ ├─┼─────────┼─────────┼────────┤ │6│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江建畿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