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 原告
- 立昌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錦逢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之紙張,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之貨款,經被告以同上開金額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該支票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十六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