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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 原告
- 柏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五射出機貳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三號被告與訴外人豐隆塑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FT-三二0及FT-五二0(訴外人富強鑫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射出成型機各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富強鑫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購買,嗣於九十年間原告公司發生火警之後,將系爭機器外包予訴外人山盛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盛全公司)維修,並因原告委託訴外人豐隆公司代為加工製造塑膠成品,而於訴外人山盛全公司維修完畢後,由該公司委託訴外人李瑞茂即益發堆高機將系爭機器二台搬運至訴外人豐隆公司寄放,以便訴外人豐隆公司加工使用,是訴外人豐隆公司為系爭機器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系爭機器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豐隆公司之支票,欲證明原告與該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惟原告否認,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諸如借貸、贈與、賠償等不一而足,未必即為買賣,被告提出支票即主張有買賣,顯為推測之詞。又該支票係交付訴外人楊啟廷,入楊啟廷私人帳戶,為訴外人蔡勇男與楊啟廷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且該支票總額僅一百多萬元,低於系爭機器九十年之市價,被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如買賣契約、訴外人豐隆公司之財產清冊、報稅資料等,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豐隆公司間確存在買賣契約,則其主張實無可採。詎被告持對訴外人豐隆公司之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系爭機器予以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曾購買與系爭機器同型之機器,且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效果,訴外人豐隆公司占有系爭機器即表徵該機器為豐隆公司所有。又縱或系爭機器是原告所購買,惟嗣後已由訴外人豐隆公司向原告購買,並簽發支票予訴外人楊啟廷作為價金之支付。證人蔡勇男雖證稱因代工需整修廠房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餘萬元,惟借款金額非少,原告及證人卻均無法明示正確金額,且訴外人豐隆公司之廠房非常老舊,不像一年內有整修過;又原告與訴外人豐隆公司之代工合約係於九十年五月簽訂,豐隆公司財務既不充裕,於尚未取得合約之前,豈會花費大筆金錢整修廠房﹖另訴外人楊啟廷帳戶平均每月有十四筆代收款,有六筆交易超過五十萬元,每月大額交易金額平均為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且繳交電話費在九十年十二月前為五筆以下,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則有十筆以上之電話費繳交,該帳戶應為原告帳外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均入到楊啟廷前開帳戶,是訴外人豐隆公司簽發前開支票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以購買曾遭焚燒之系爭中古機器,價額應屬相當,在訴外人豐隆公司財務不充裕之情形下,由該公司分期給付價金應屬可信,又於訴外人豐隆公司尚未將價金付清之前,原告當然不會出具出售資產發票,是原告財務報表上當然仍有系爭機器之財產目錄,雖訴外人豐隆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清價金,惟在原告開立出售資產發票前,適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器,訴外人豐隆公司為免系爭機器遭受強制執行,遂與原告補簽定代工契約,藉以逃避被告之求償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豐隆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豐隆公司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三四一巷一號營業所內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查封,系爭機器亦在查封物品範圍內(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五)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富強鑫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二百一十八萬元所購買,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原告公司發生火警,機器部分毀損,而將系爭機器委由訴外人山盛全公司維修,又因原告提供系爭機器,委託訴外人豐隆公司加工,乃由訴外人山盛全公司於維修完畢後,逕行委託訴外人李瑞茂即益發堆高機將系爭機器載運至訴外人豐隆公司前開營業所內放置,以便訴外人豐隆公司加工使用等情,除有原告所提訴外人富強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訴外人山盛全公司所出具維修費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外,並經富強鑫公司業務員劉瑞山到庭證稱:「當初買賣是我負責與原告簽約,原告總共跟我們訂了八台射出成型器,FT-三二0、FT-三五0是我們公司的編號,其中FT-三二0買二台,FT-五二0買一台,當時交貨也是我負責的,這兩款機器與其他公司的機器外型相同但顏色不同,機器本身是藍色、白色,安全門部分是黃色。(提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三號卷之查封物品照片可否看出是否包括出售給原告之機器﹖)照片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機器都不是,編號五照片右方兩張所示射出機確定是我們公司出售的機器,左方兩張應該也是,我們公司是販售射出成型機,原告公司都是向我們購買機器,沒有跟其他公司購買..我們與豐隆塑膠公司完全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訴外人山盛全公司負責人蘇文勳證述:「有兩部射出機六十盎司、三十盎司,是被火燒過,由原告委託我們整修..是富強鑫的機器,三十盎司是指三二0機器,六十盎司是指五二0的機器。(提示執行卷全部照片,由證人指認何張照片所示機器為證人公司所整修﹖)我可以認得出來編號五兩台的射出機是我們維修的那兩台機器,因為豐隆後來有請我們再去維修,因為我們有保固期,整修完後,原告有叫我們載去豐隆公司放置..約在九十年五月修好,我們請益發堆高機送去豐隆公司..費用是我出的,然後算入維修費內」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李瑞茂即益發堆高機證稱:「公司資料確實有載出二架射出成型機到台南縣仁德鄉○○路三四一巷一號,公司名稱為何沒有去記。(提示執行卷全部之照片,是否可指認何編號之機器係你運載的﹖)應該是編號五照片所示藍色部分」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同前筆錄)。再參諸本院函詢原告與訴外人豐隆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財產目錄後,原告八十九、九十年度之財產目錄中,均載有取得時間與訴外人富強鑫公司出具予原告統一發票日期相同之系爭機器,訴外人豐隆公司之財產目錄則無一節,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0九一00三0二四三號函文所附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0九一00二四五五一號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其向訴外人富強鑫公司所購買,委由訴外人山盛全公司維修後載運至訴外人豐隆公司營業所放置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提供系爭機器委由訴外人豐隆公司代工一節,除經豐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勇男到庭證述:「原告所提委託加工契約是我與原告簽約的..編號五的機器是原告公司放在我們公司的,本來是原告向富強鑫公司買機器後自己製作,但因為原告公司失火,有部分機器沒有燒燬,我們就跟原告要兩台幫他們代工,所以委託加工契約書只約定兩台..是在簽約後於九十年五月後交付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查封系爭機器時,證人蔡勇男確曾當場表示系爭機器非其所有一節,亦有前開強制執行案卷中之查封動產筆錄可資佐證,並有原告所提委託加工契約書影本一紙及訴外人豐隆公司因代工所開具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三十紙附卷可考。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豐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十六紙,主張系爭機器已由訴外人豐隆公司向原告買受而簽發前開支票十六紙以支付價金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並經證人蔡勇男證稱:「我有向原告借款壹佰叁拾多萬元來重建廠房,所以我每個月都會拿被告所提十萬元支票向原告公司借錢,原告則拿支票或是現金給我,我開的票發票日都在原告交付支票日期兩三個月後,至於不是十萬元部分的支票是我們公司向原告柏貿公司借的錢,原告也是開支票或是領現金給我」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公司業務員楊素禎證述:「當時是因為我們公司要交付兩台機器給豐隆公司代工,但豐隆公司的工廠無法負荷該機器之操作,且他們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我們公司借錢給豐隆公司,豐隆公司再開數張支票按月償還,另外豐隆公司也向我們借錢,金額小的以現金交付,金額大的則以開票給付,我們就豐隆公司廠房部分是借款壹佰多萬元」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同前筆錄)。而由原告所提訴外人楊啟廷以原告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蔡勇男之票據明細表以觀(參原證八),原告於九十年間已有七筆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蔡勇男,被告雖辯稱前開明細表中可能係原告委託訴外人豐隆公司代工所支付之報酬金云云,惟觀諸訴外人豐隆公司因代工所出具之前開統一發票金額,雖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惟代工之金額均有零頭,而非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之整數,堪認前開明細表中票面金額十萬元之部分,應非訴外人豐隆公司代工所請領之票款,是若原告係出賣系爭機器予訴外人豐隆公司,則其豈又會再給付代工以外之金錢予訴外人豐隆公司﹖足徵原告與訴外人豐隆公司間確有借貸之關係存在。附表所示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豐隆公司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既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育幟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一 │豐隆塑膠工│壹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南區中小企業│BD0000000│ │ │廠有限公司│ │三十日 │銀行仁德分行 │ │ ├──┼─────┼─────────┼───────┼───────┼─────────┤ │ 二 │同 右│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九十年五月三十│同 右│BD0000000│ │ │ │ │一日 │ │ │ ├──┼─────┼─────────┼───────┼───────┼─────────┤ │ 三 │同 右│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九十年六月三十│同 右│BD0000000│ │ │ │ │日 │ │ │ ├──┼─────┼─────────┼───────┼───────┼─────────┤ │ 四 │同 右│壹拾萬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同 右│BD0000000│ │ │ │ │一日 │ │ │ ├──┼─────┼─────────┼───────┼───────┼─────────┤ │ 五 │同 右│壹拾萬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同 右│BD0000000│ │ │ │ │一日 │ │ │ ├──┼─────┼─────────┼───────┼───────┼─────────┤ │ 六 │同 右│壹拾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十│同 右│BD0000000│ │ │ │ │一日 │ │ │ ├──┼─────┼─────────┼───────┼───────┼─────────┤ │ 七 │同 右│壹拾萬元 │九十年九月三十│同 右│BD0000000│ │ │ │ │日 │ │ │ ├──┼─────┼─────────┼───────┼───────┼─────────┤ │ 八 │同 右│壹拾萬元 │九十年十月三十│同 右│BD0000000│ │ │ │ │一日 │ │ │ ├──┼─────┼─────────┼───────┼───────┼─────────┤ │ 九 │同 右 │壹拾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三│同 右│BD0000000│ │ │ │ │十日 │ │ │ ├──┼─────┼─────────┼───────┼───────┼─────────┤ │ 十 │同 右 │壹拾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同 右│BD0000000│ │ │ │ │十一日 │ │ │ ├──┼─────┼─────────┼───────┼───────┼─────────┤ │十一│同 右 │壹拾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同 右│BD0000000│ │ │ │ │十一日 │ │ │ ├──┼─────┼─────────┼───────┼───────┼─────────┤ │十二│同 右 │壹拾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二│同 右│BD0000000│ │ │ │ │十九日 │ │ │ ├──┼─────┼─────────┼───────┼───────┼─────────┤ │十三│同 右 │壹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三│同 右│BD0000000│ │ │ │ │十一日 │ │ │ ├──┼─────┼─────────┼───────┼───────┼─────────┤ │十四│同 右 │壹拾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同 右│BD0000000│ │ │ │ │十日 │ │ │ ├──┼─────┼─────────┼───────┼───────┼─────────┤ │十五│同 右 │壹拾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同 右│BD0000000│ │ │ │ │十一日 │ │ │ ├──┼─────┼─────────┼───────┼───────┼─────────┤ │十六│同 右 │壹拾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三│同 右│BD0000000│ │ │ │ │十日 │ │ │ └──┴─────┴─────────┴───────┴───────┴─────────┘